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砂石業,明知其因涉贓物案,砂石車遭警查扣移送,經濟能力已陷窘迫,並無資力支付鉅額購地價金,且政府已明令禁採農地之土石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方面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八十萬元,向地主丁○○洽購屏東縣里○鄉○○段一0九二之九地號之農地,約定扣除訂金及銀行抵押貸款外,餘款須全數付清,並簽發一百二十萬元支票二張作為訂金;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佯稱須籌款支付購地訂金,待辦理過戶完畢一個月即可採取砂石供料償還云云,向崎蜂企業行負責人丙○○借貸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致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各交付二十萬元、一百萬元予甲○○。甲○○取得該一百二十萬元後,因上述支票均退票,甲○○僅支付訂金七十萬元予丁○○,即因違約採取土石及無力付清餘款而遭丁○○沒收,餘款五十萬元則供己花用殆盡。嗣因丙○○迭次催討無獲,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丙○○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及向丁○○購買上開土地並支付七十萬元價款,惟因未能繳清所餘價款,乃遭丁○○沒收價金等事實不諱,然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向丙○○拿的錢用去向丁○○買地,訂金七十萬元沒被丁○○沒收,剩下五十萬元中,十八萬元支付辦理抵押貸款的代書乙○○、三十萬元付給有自耕農身分之人頭陳先生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訂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始足當之,若所使用之手段在客觀上不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依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即不得以詐欺罪相繩。而衡諸社會常情,債務人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其原因多端,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途,毋待贅言,故刑事被告縱使就其所負債務惡意不為履行,然其依法既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仍僅屬民事糾紛,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之詐欺犯意。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丁○○之證言、土石買賣合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丁○○存證信函等件,為其論據。惟查,(一)被告係以向丁○○購地後,可提供告訴人合法砂石為名,向告訴人籌款,雙方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訂土石買賣契約書,由告訴人向被告購買三萬立方土石,並即支付價金二十萬元,另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交付一百萬元予被告,共計一百二十萬元,充為被告向丁○○買地價金之用,然嗣後被告卻未依約供料,亦未還款等情,為告訴人指陳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石買賣合約書一紙附卷可稽。(二)被告於取得上開款項後,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向丁○○買受坐落屏東里港土庫段一0九二之九地號土地,由代書戊○○承辦,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一千一百八十萬元,定金為一百二十萬元,尾款一千零六十萬元以貸款方式支付,而土地因係農地,非不具自耕能力之被告所得購買,故僅於契約書上載明被告為代理人,迨其尋得人頭後再填寫買受人,嗣並由被告委請代書乙○○以前開土地向銀行申請貸款,然經銀行評估結果,該土地僅能貸得九百餘萬,丁○○因認與尾款一千零六十萬元相差一百萬元,而不願以其名義申貸,而被告於交付丁○○七十萬元後,因未再支付定金餘款五十萬元及貸款差額一百萬元,遂遭丁○○先後函催繳款,嗣並以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存證信函函知被告沒收定金等情,業經證人丁○○、代書戊○○、乙○○到庭證述綦詳,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三份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所辯:錢用去買地了等語,大致相符;參以證人乙○○證稱:伊沒有收取酬金,但有經手給人頭約四、五萬元等語,亦足認被告為辦理本件土地過戶,而尋找人頭並支付報酬。是堪信被告向告訴人取款後,確有向丁○○接洽買地,支付定金,惟嗣後因未再續付價款,所繳定金遂遭丁○○沒收,其所辯定金沒被沒收云云,非不可採。(三)綜觀本件被告先後與告訴人及丁○○之交易過程:被告向丁○○買受土地,係由被告支付部分價款後,所餘價金再以土地貸款償還;至其與告訴人間之供料契約,則係以先取款再買地後供料之作業方式處理,此種金錢周轉方式,核與交易常情相合,佐以告訴人陳稱:伊認為被告經營砂石,應有能力償還等語(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筆錄),顯難遽認被告與告訴人訂約當時已無資力。再者,被告與告訴人簽約當時,既已明確告知該款係先作為向丁○○買地之用,此有告訴人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聲請再議狀附於偵查卷可考,自難謂其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或告訴人陷於何種錯誤;且若被告於雙方簽約之初有意詐欺,衡情當不致將其自告訴人處所取得之一百二十萬元,徒然奉送七十萬元與丁○○之理;另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結果,據覆系○里○鄉○○段一0九二之九號土地於八十六年間並無申請許可土石採取使用,有該府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八屏府地用字第二二二七二八號函可稽,非如公訴人所言被告已明知該處禁採砂石,是主觀上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不法意圖。(四)證人乙○○證稱:過戶沒有過成,所以伊並未收取報酬等語,而被告所述之人頭陳先生其人,復因被告始終未能提供該人相關年籍資料,而無從傳訊,參以其事後不思積極謀求解決方案,任令丁○○沒收定金,亦未償還告訴人分文一節,顯見被告確將所餘五十萬元挪為他用,所辯剩餘五十萬元已交給代書、人頭云云,並不足採;惟此對前開借款買地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是被告嗣後縱將款項挪為他用,亦不過為對其民事債務,惡意的不為支付,尚難據以認定被告與告訴人締約取款時,有何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上說明,被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彥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宜 正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