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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34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丁○○與乙○○(現正通緝中)係夫妻關係,乙○○因經商之故而積欠強棒出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棒公司)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並於民國八十五年間,丁○○與乙○○為擔保強棒公司之債權,乃提供丁○○所有位於台北市○○區○○段五小段地號0000-0000土地及建號00000-000號建物等不動產予強棒公司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擔保其債權,丁○○及乙○○並逐月清償其債務,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止,尚欠強棒公司五十萬元。詎丁○○與乙○○因已無力繼續清償債務,竟共同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七年六月下旬,向強棒公司要求塗銷其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並佯稱允諾在塗銷其第二順位抵押權後,立即辦理第二順位房貸,並保證將所貸得之金額優先清償強棒公司二十五萬元,丁○○及乙○○為取信強棒公司,並共同簽立一紙債務清償協議契約予強棒公司,使強棒公司不疑有他,認丁○○與乙○○二人如借得第二順位房貸,當可獲得清償,爰陷於錯誤,遂允渠等之請求,而塗銷在右開丁○○所有土地及房屋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使丁○○及乙○○獲得該塗銷抵押權之不法利益。熟料丁○○、乙○○在塗銷強棒公司之抵押權後,旋即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將上開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其不知情之人丙○○○,且避不見面亦拒絕還款。強棒公司因許久未見丁○○及乙○○前來還款,發覺有異,在請得土地及建物謄本後,始發現丁○○及乙○○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丙○○○之事實,強棒公司隨即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乙○○及丁○○二人,惟二人亦置之不理,至此強棒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強棒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曾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土地及建物予強棒公司設定抵押,其後並與強棒公司簽訂一債務清償協議契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情,都是乙○○在負責的,伊簽完契約便離去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強棒公司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此外,復有由被告親簽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土地及建物謄本四紙、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存證信函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伊全不知情,均是由乙○○在處理,伊簽完協議書即走云云,然土地及房屋之價值非薄,是以衡諸常情,一般人在處理土地及房屋之問題上,均十分謹慎;再者,一經簽訂契約,即發生法律上之效力,而需依約履行,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故簽訂契約者必十分知悉契約之內容,俾便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經核被告所自承與告訴人所簽訂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其中第二條第一項約定:甲方(即告訴人)願在債務尚未全數獲償之情況下先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但乙、丙(即分指乙○○、被告丁○○)需向甲方保證,在甲方塗銷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後,立即辦理第二順位房貸事宜,並將所貸金額懮先清償甲方二十五萬元;而第四條前段亦載明:乙、丙雙方係在保證將所貸款項優先清償甲方之前提下,甲方始同意在債務未清償之情形下,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被告既自承該協議書為其所親簽,自不得推諉為不知,故被告右開辯詞,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與乙○○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又在未清償全部借款尚積欠告訴人五十萬元之情形下,竟圖自身不法之利益而為施用詐術之行為,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擔保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 怡 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福 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