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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34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向鄭繁義借得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並簽發以其為發票人,票據號碼分別為七二四二九、七二四三O及九九一二七號,發票日各為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九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二十八日,金額分別為一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三紙供作擔保,係該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債務人。嗣債權人鄭繁義於八十五年間向丙○○催討該債權金額未獲給付,便以丙○○前開所簽發之九九一二七號,面額為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於同年五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七二八四號裁定准許就該票載一百五十萬元之金額強制執行,且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送達予丙○○收受該紙裁定。詎丙○○於鄭繁義取得該執行名義後,即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鄭繁義之犯意,於八十五年六月間許,為避免鄭繁義強制執行,乃積極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長明當舖」(登記名義之負責人為其子乙○○),尋覓買主接手,圖謀取得約定款項後脫產。斯時不知內情而有意經營當舖業務之吳明憲,得知有人欲轉讓該當舖之消息後,即與丙○○接洽,雙方於同年八月十六日約定以九十萬元之價格及以甲○○之名義登記達成合意,並於讓渡書上以不知情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乙○○及甲○○為契約之相對人,丙○○則因該處分行為而取得九十萬元之款項。後因鄭繁義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死亡,其繼承人丁○○、鄭堯仁及許珠貴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以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丙○○並無財產可供執行,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發給債權憑證後,丁○○等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收受上開本票裁定及移轉當舖所有權予甲○○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任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伊積欠鄭繁義之原因係二人共同投資經營「長明當舖」,應為合夥關係,伊與告訴人間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該當舖出售前,已經取得鄭繁義之同意,伊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七二八四號裁定有提起抗告,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被駁回確定,但移轉當舖係同年六月間的事,應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謂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法律要件不符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丁○○係鄭繁義之子,而鄭繁義已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死亡,被告於八十四年間與鄭繁義有金錢往來,並簽發以被告人名義為發票人,票據號碼分別為七二四二九、七二四三O及九九一二七號,發票日各為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九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二十八日,金額分別為一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三紙為擔保。嗣鄭繁義於八十五年間向被告催討未獲給付,便以被告前開所簽發之九九一二七號面額為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於同年五月間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七二八四號裁定准許就該票載一百五十萬元之金額強制執行,且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送達予被告收受該紙裁定。而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與甲○○簽訂書面契約,並約定以九十萬元價金移轉「長明當舖」。而告訴人丁○○於鄭繁義死亡後之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依法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被告並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八十七年二月三日發給債權憑證後,告訴人始發覺上情等事實,業為被告直承上情非虛,且經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八四一四號清償票款事件執行卷宗內之聲請強制執行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資佐憑,核與卷附之本票影本三紙、本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七二八四號裁定、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八四一四號債權憑證、送達證書及讓渡書等證據資料相符,堪可認定。

(二)被告係「長明當舖」之實際負責人,而以其子乙○○為登記名義負責人之事實,業為乙○○到庭證述:當舖係伊父親即被告經營,而移轉事宜係由被告處理,伊僅於簽約時始出面,其他經過情形伊並不了解等語,並為被告是認上情無訛,亦足認定。至於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即與吳明憲接洽「長明當舖」之移轉事宜一情,復據證人吳明憲到庭結證稱:伊與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中旬開始接洽當舖移轉事宜等語;核與證人甲○○結證所述:約於八十五年七月左右由吳明憲接洽等詞相符(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且為被告陳明在卷,應可認定。

(三)被告所辯移轉「長明當舖」前曾取得鄭繁義之許可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且鄭繁義又已死亡而無從查證,惟如鄭繁義事前有同意被告移轉當舖事宜,則鄭繁義大可直接承接當舖之經營權,並自行覓得欲買受人以取得價金藉此實現債權,又何須大費周章的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再由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間聲請強制執行,至八十七年二月止如此冗長之程序仍未能滿足上開債權,是以被告上開辯詞尚難遽採。再者告訴人確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始就本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七二八四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遍查全卷,並未見有被告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及為抗告法院廢棄之資料,況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所謂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後,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之期間,縱被告對該裁定有提起抗告之事實,亦無法阻斷裁定之執行力。故本案告訴人之父鄭繁義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取得執行名義,被告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收受該執行名義裁定,於六月中旬至八月間處分其實際經營之「長明當舖」予證人吳明憲、甲○○,而告訴人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始就其所繼承於鄭繁義之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顯見被告處分「長明當舖」為係於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前所為,是以被告空言主張伊處分當舖係於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之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未足信採。

(四)被告與證人吳明憲、甲○○間約定移轉「長明當舖」經營權之內容,業據證人吳明憲結證述及:九十萬元價金主要係針對該當舖執照,至於其他的桌椅設備等物之價值並不高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並為被告而肯認無訛,足證「長明當舖」之經營權具有財產權之性質,殆屬無疑。被告既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收受其所簽發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並於同年六月中旬與證人接洽移轉事宜,於同年八月十六日簽訂讓渡書,在同年九月十六日完成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且為本院前開認定無訛。則被告既已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收受本院前揭准許告訴人強制執行之裁定,足見被告處分「長明當舖」經營之時期,確係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被告既明知將受本院強制執行財產權,仍立時著手出賣其所有之「長明當舖」經營權予吳明憲、甲○○,終於致告訴人就所繼承之本票債權一百五十萬元之執行落空,使債權無法獲得滿足,顯見被告有意圖損害債權人債權之事實,彰彰明甚,要難容被告空言否認。至於被告與鄭繁義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此觀諸被告所陳:鄭繁義係伊當舖之金主,伊有提供不動產所有權狀供擔保等語至明,顯見被告與鄭繁義間所存在之法律關係,並非如被告所辯係合夥關係,否則被告何須有簽發本票及提供擔保之舉。再者,被告雖於該消費借貸關係成立時非為告訴人之債務人,惟告訴人之右揭債權既係承繼於其父鄭繁義,此觀乎卷附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至明,而鄭繁義又為被告之債權人,則鄭繁義死亡後,告訴人依法自得為被告之債權人,故而被告猶執伊與告訴人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實為臨訟圖卸之詞,委無足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爰審酌被告於積欠告訴人之父鄭繁義債務後,仍不思如何返還,除一面以無資力清償為藉口外,甚至處分其名下之唯一財產,致使告訴人求償無門,且於犯罪後飾詞巧辯,冀免刑責,顯見其犯罪後之態度未佳及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施柏宏法 官 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韻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00-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