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35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六五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捷登基汽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登基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所生產製造之汽車儀表板冷光片產品,侵害告訴人乙○○所獲有新型專利保護之「一種車門警示裝置」產品(專利證書字號:新型第○七七三八二號,專利權期間:自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竟未經許可於八十七年九月間,生產製造後予以販賣,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侵害新型專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害告訴人專利權犯行,辯稱:告訴人所有之「一種車門警示裝置」新型專利,早已見於刊物而為國內外公開使用,並係運用一般習知之技術,依法不應予以專利,經加以舉發,已由主管機關撤銷其專利權在案,故被告並無侵害告訴人專利權等語。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嫌侵害告訴人所有之「一種車門警示裝置」專利,無非係以告訴人提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新型第○七七三八二號專利證書影本、專利公報影本、國立臺灣科技大學電機工程技術系專利鑑定報告、捷登基公司銷售其產品之統一發票影本及排除侵害之存證信函書面通知影本各一份等為其論據之基礎,然查: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告訴人前揭專利核准時之專利法第九十五條所明定,惟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亦為告訴人前揭專利審定時之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五款所明定。本件告訴人之前手乙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一種車門警示裝置」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審定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固發給新型第○七七三八二號專利證書,乙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將專利權讓與告訴人,惟關係人雍軒國際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提出舉發,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結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認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告訴人之專利權,告訴人不服乃依法提起訴願及再訴願,然均遭駁回,告訴人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仍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判決駁回原告即本件告訴人之訴,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確定,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判決一份在卷可稽,故告訴人前揭「一種車門警示裝置」專利遭撤銷已然確定,從而,本件被告自無侵害告訴人前揭新型專利權問題,當甚明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琬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裁判日期:2002-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