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被 告 甲○○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
蘇文奕鄭和傑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公訴不受理。
甲○○雇主違反對防止原料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規定,致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事業主濰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濰陽公司,設高雄縣○○鎮○○路○○○巷○弄五十六之十四號)之負責人。其公司於八十七年間承包大岡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大崗山建設花與綠工地防水工程,乃僱用勞工丁○○鳩工並擔任防水工作之施工人員。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即請其弟史振龍至現場指導丁○○及工人己○○如何燒煉柏油及施工,同年九月十八日,丁○○鳩來勞工戊○○、乙○○、丙○○到場準備施工,詎甲○○應注意雇主應提供從事瀝青作業所必須之防護具,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及對於正在加熱之瀝青鍋,應採取防止勞工燙傷之措施,即提供勞工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原料發生危險引起之危害,竟不依規定設置,而丁○○亦疏未注意以小火燒煉柏油,於同日上午八時多,正燒煉之柏油下層已融化,上層仍堅硬,下層熱氣體無法排出,乃產生氣爆,柏油濆出,致勞工戊○○、乙○○、丙○○均受濆出之柏油燒傷,戊○○顏面、頸部、雙手、雙腳二度燙傷約佔體表面積約百分之二十五,丙○○左前臂及左小腿二度燙傷約佔體表面積百分之十八,乙○○右上肢二度燙傷約佔體表面積百分之十等傷害。
二、案經戊○○、丙○○、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被告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丁○○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戊○○、丙○○、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貳、被告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濰陽公司承包大岡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大崗山建設花與綠工地防水工程所需之原料柏油,交由丁○○及告訴人戊○○、丙○○、乙○○等人燒煉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情事,並辯稱:本案並非其所提供之「設備」出問題,而是「技術」出問題;且被告甲○○係先與被告丁○○成立承攬關係,由丁○○採「包工不包料」之方式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丁○○再私下雇請告訴人等前來工作,應無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適用問題;且當日伊亦有指派史振龍事前指導丁○○如何施作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承攬上開防水工程,與大岡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訂有承攬契約,有上開工程承攬契約(合約書)一份附卷可稽,是上開防水工程,被告固可將之轉包出去,即與其他包商簽訂次承攬契約,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亦可自行僱工加以完成,賺取較大之利潤。惟查,本件被告甲○○並無與被告丁○○訂有系爭工程之書面次承攬契約,且關於系爭工程,其亦自承知悉被告丁○○係外行,而以被告甲○○自承其有八年做防水工程之經驗,依經驗法則,自不會將其所承攬之工程再轉由外行之被告丁○○承作。而系爭工程因拖很久,需要人手,被告甲○○因而徵調臨時工,而找到被告丁○○及告訴人三人,以每人每日工資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元僱用其工作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告甲○○之職員朱建生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參照),是被告甲○○辯稱其係將系爭工程與被告丁○○訂立承攬契約,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甲○○與被告丁○○、告訴人三人之間,應為雇主與勞工關係,即堪認定。
(二)又本案有關將桶裝五加侖柏油直接置於快速爐上,並以慢火之方式融化桶內柏油後,將柏油倒出施工,有無違反勞工衛生安全法之規定,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所函釋以「桶裝固態柏油之加熱方式於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中並無規定,惟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一五三條規定雇主應提供從事瀝青作業所必須之防護具,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及第一五四條規定雇主對於正在加熱之瀝青鍋,應採取防止勞工燙傷之措施」,有該南區勞動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八九南檢營字第三三三九號函附卷可憑。被告甲○○違反上開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告訴人戊○○、乙○○、丙○○三人均受濆出之柏油燒傷,戊○○顏面、頸部、雙手、雙腳二度燙傷約佔體表面積約百分之二十五,丙○○左前臂及左小腿二度燙傷約佔體表面積百分之十八,乙○○右上肢二度燙傷約佔體表面積百分之十等傷害,亦有告訴人三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三紙附卷可按。至被告甲○○辯稱其曾派其弟史振龍至現場指導被告丁○○及工人如何燒煉柏油乙節,惟查本件係其違反上開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已如前述,縱其上開所辯為真,亦無法卸免其責。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甲○○犯行足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係濰陽公司之負責人,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雇主,被告甲○○對防止原料所引起之危害,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態度難認良好及未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上開犯罪係濰陽公司所為,除處罰其負責人即被告甲○○外,對該濰陽公司亦應科以罰金刑(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參照),惟公訴人卻漏未起訴,本院自不得加以審理,應由公訴人另行起訴卓處,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生輝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職業災害。
二、違反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構或檢查機構依第二十七條所發停工之通知。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