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鍾義律師右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甲○○明知坐落高雄縣○○鄉○○○段三之二號及相鄰之考潭段九之一號二筆土地,均係陸軍總司令部管理之國有土地,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七十二年二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五月間止,連續竊佔上開二筆土地,並意圖營利,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將該二筆土地設置為供公眾埋葬之墓地使用,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至八千元不等之價格,將二筆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一至七十九號所示之土地出售予洪許秀琴、馮寶珍、陳江財、陳漢洲、呂楊綢、洪文和、賴俊煌、陳德和、蔡進財、黃江河、殷陪輝、洪國鐘、彭中達、黃老崎、林國森、吳百池、林峰廷、謝金樹等人建造墳墓埋葬先人之用,合計所竊佔之土地面積達約四千二百四十平方公尺。
二、案經陸軍總司令部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業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期內,陸續以每坪二千五百元至八千元不等之價格,將告訴人陸軍總司令部管理之上開二筆國有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一至七十九號所示之土地出售予他人建造墳墓埋葬先人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許秀琴、馮寶珍、陳江財、陳漢洲、呂楊綢、洪文和、賴俊煌、陳德和、蔡進財、黃江河、殷培輝、洪國鐘、彭中達、黃老崎、林國森、吳百池、林峰廷、謝金樹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向被告購買墓地建造墳墓埋葬先人等情相符,並有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八)仁警刑字第八五五0號函送之現場勘查照片及告訴人提出之現場墳墓照片,暨偵審期間歷次委請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人員會同勘驗測量現場墳墓坐落位置、面積及墳墓數量之複丈成果圖等資料在卷可佐,其中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八仁地所二字第四九九七號函復之複丈成果圖上載墳墓總數及位置,係經由被告及告訴人指界確認後之測量結果,雖與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再次會同相關人員勘驗現場後,經該地政人員嗣後函復予本院之複丈成果圖上所標示之墳墓總數不符(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測量計算之墳墓總數為七十九座,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勘驗測量之總數則僅有六十六座),然已據被告陳明偵審期間已陸續遷葬等語在卷,故認定被告出售墳墓之總數,應以偵查期間所測量之七十九座為準,惟前揭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複丈成果圖並未載明被告竊佔土地之總面積,故此部分仍應以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之複丈成果圖為據。再查,上開二筆土地均係屬國有土地,管理人均為告訴人一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被告將上開土地作為供公眾埋葬之墓地,先後出售予他人建造墳墓埋葬先人,並未向主管機關高雄縣仁武鄉公所申請核准經,亦經本院向高雄縣仁武鄉公所查明,有高雄縣仁武鄉公所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八九仁武殯字第二四二五號函文可稽。被告竊佔上開國有土地,擅自設置公墓,出售土地予他人建造墳墓,所為竊佔及非法設置公墓營利等事實,已甚明確,被告雖稱伊起初不知上開土地是告訴人管理之土地,辯護人並執此認被告主觀上並無竊佔之不法所有意圖,然被告於上開土地上並無合法使用權源,已據其自陳在卷,姑不論其是否明確知悉土地為何人所有,然非其所有一情,當知之甚明,被告對於他人之土地私自占有出售,且面積廣達四千餘平方公尺,謂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實屬牽強,要難採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竊佔國有土地及非法經營公墓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竊佔國有土地,出售予他人作為埋葬之墓地,時間長達十餘年,且面積廣達四千餘平方公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及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意圖營利未經核准擅自設置公墓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佔罪處斷。又被告陸續出售上開二筆土地予他人之多次竊佔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竊佔上開國有土地非法經營公墓,時間長達十餘年,且面積廣達四千餘平方公尺,所生損害自非清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偵審期間並配合處理遷葬事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曾於六十年間因犯恐嚇罪,經法院判處徒刑九月,已於六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受有其有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因貪念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併觀後效。
三、至辯護人認本件追訴權已消滅一節,按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追訴權之期間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出售上開土地供人埋葬之最後時日為八十二年五月,已如前述,應認至斯時止始為其竊佔行為終了之日,故計算被告所犯之竊佔罪追訴時效,應自八十二年五月起算,而被告所犯之竊佔罪,其追訴權期間為十年,從而本件之追訴權自尚未消滅,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意旨,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朝宗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意圖營利,違反第六條規定擅自設置公墓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