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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39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違反區域計劃法之犯行,無非同案共同被告甲○○坦承不諱及以高雄縣政府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八府地用字第一四二五六0號函所附該府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八八府地用字第○二八三0五號函、旗山鎮公所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八八旗鎮民字第五一四九號函、現場照片八幀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為坐落高雄縣○○鎮○○○段○○○○號之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劃法之犯行,辯稱:該土地係與其弟甲○○共同繼承其父郭文傳而來,僅係與甲○○共同所有該土地而已,並未實際參與管理經營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坐落高雄縣○○鎮○○○段○○○○號之土地經使用分區及編定類別為一般農業

區及農牧用地,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而上開土地確有違法使靠路旁部分夷與路平,未種植農作物,內邊高凸部分種植雜木,有違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管制使用之規定乙情,亦經高雄縣旗山鎮公所勘查屬實,有卷附高雄縣政府旗山鎮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八八旗鎮民字第一二0一號函檢送○○○鎮○○段○○○○號使用管制違反使編定處理表可查,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先此敘明。

㈡上開二筆土地係由原先係郭文傳所有後,因繼承而由甲○○繼承該筆地三分之一

,被告繼承該地三分之二等情,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證人即該土地所在之里長盧成讚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而被告自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即將戶籍自高雄縣○○鎮○○路○○○號遷入台此市○○區○○街○○○巷○弄○號三樓,而上開土地實際上均由甲○○管理等情,此業據甲○○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及被告戶籍登記簿影本一份(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而證人即旗山鎮民政課課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土地是何人使用並不清楚,至現場勘查時並無地主在場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復有證人盧成讚證述並未見到被告就上開土地有何管理使用之行為等語,綜上所述,被告自六十八年間即離開高雄縣旗山鎮而前往台此市居住,前開土地迄八十一年六月八日始移轉登記為被告共同所有三分之二,此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且依前述旗山鎮公所人員亦未認定被告是否有實際經營使用該筆土地,而證人盧成讚亦證述未見被告有何使用該土地之情事,反有甲○○自承該地實際經營使用者係其本人等情觀之,上開土地於八十八年間遭會勘取締時,其實際使用人應為甲○○一人,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前開土地既係被告因繼承其父而登記為共同所有權人,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參與,或與甲○○就上開土地之利用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僅憑被告為該土地登記名義上之共同所有權人乙節,遽以推認被告有違反區域計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犯行,或與甲○○為共同正犯,而以同法第二十二條之罪相繩之理。被告所辯上述各情,洵非無據,堪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審認被告有何違反區域計劃法之犯行,及如公訴人所述就上開土地之利用與甲○○為共同正犯,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於同案被告甲○○部分,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 建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歐 文 政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違反都市計劃法
裁判日期:200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