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二一號
聲 請 人 莊張錦雲右聲請人因被告莊順興殺人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裁定准予冤獄賠償,聲請更正聲請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如附件)。
二、按原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固著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準用第二百三十二條),本件冤獄賠償案件之決定,性質上屬於裁定,雖得以裁定更正決定中之顯然錯誤,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中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抗字第六十六號判例參照),是判決或裁定所表示之意思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者,自非錯誤,依法不得更正。所謂錯誤,固包括當事人之姓名錯誤,然判決或裁定中所載之當事人姓名是否顯然錯誤,自以該當事人實際參與訴訟及不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始可謂當事人之姓名錯誤。
二、經查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二一號聲請人莊順興聲請冤獄賠償事件,係以莊順興為聲請人,有聲請冤獄賠償狀在卷可稽(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聲請繫屬本院),經法院調卷審核後,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決定部份准予賠償,其餘聲情駁回在案,有決定書可證,是聲請人為莊順興,法院亦對莊順興為決定,並無誤寫或其他顯然錯誤之情事,雖莊順興早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可稽,然依其聲請冤獄賠償狀所載,確係以莊順興之名義聲請,並非實際上由本件聲請人(即莊順興之母)莊張錦源所聲請,自非聲請人之姓名記載錯誤,法院為決定時亦無從得知聲請人莊順興已死亡之事實,據而對莊順興為該決定,並非法院所表示之意思與其本來之意思不符,該決定書所載聲請人之姓名並無錯誤可言,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並非正當,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 明 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 淑 芳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