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О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係利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通公司)負責人,係擔任管理高雄港碼頭所有裝卸工人業務之人,並負責將利通公司所屬員工應繳交之勞工保險費及健康保險費,分別向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繳納,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收取其所屬被保險人蔡文弘交付利通公司林永山等八十九名員工之勞保費及健保費,被保險人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八十七年十二月及八十八年一月份)共新台幣(以下同)三十四萬四千八百零二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己有而侵占入己,並挪為他用,而未向保險人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繳納,致所屬被保險人楊永吉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傷病給付及殘廢給付時,遭勞工保險局以投保單位(即利通公司)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而拒絕給付,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永山等八十九人託甲○○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利通公司已收取林永山等人勞保及健保,被保險人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三十四萬四千八百零二元,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錢是公司會計應美芬收後,支付其他費用,公司款項遭銀行凍結,週轉困難,蔡文弘亦積欠利通公司辦公費及港務局費用,伊沒有侵占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代表人甲○○、告訴人林永山分別於偵訊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蔡文弘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又林永山等八十九名被保險人係以利通公司為勞保及健保之投保單位,其等八十七年十二月及八十八年一月份,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共三十四萬四千八百零二元,已由蔡文弘交付利通公司,而利通公司並未如期將保險費繳納予中央健康保險高屏分局及勞工保險局,其中八十七年十二月之健保費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及同年七月十三日分二期繳清;八十八年一月之健保費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及同年五月六日分二期繳清,該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份應繳納之勞工保險費金額為十七萬四千五百八十元,繳納寬限期為二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一月份應繳納金額為十九萬七千二百六十九元,繳納寬限期為三月十五日,利通公司僅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繳納三萬元抵繳八十七年十二月份部分之保險費,尚積欠八十七年十二月份至八十八年九月份保險費計九十二萬零二百五十四元等情,有收據影本一紙、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影本三紙、切結書一紙、支票影本二紙、中央健康保險高屏分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健保高承一字第八八○二七六二五號函附之計費明細表及勞工保險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八保財字第六○一四五二八號函附之投保名冊各一份附卷可稽,另利通公司所屬被保險人楊吉永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傷病給付及殘廢給付時,遭勞工保險局以投保單位(即利通公司)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而拒絕給付之事實,亦有勞工保險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八八保給字第六○一五七四三號函附於偵查卷可佐,利通公司係勞工保險及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被告並為利通公司之負責人,其收取被保險人自行負擔之保險費,係持有他人之物,不得挪用,被告收取上開款項,未向保險人繳納,致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無法取得勞保傷病給,被告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之勞工保險費及健康保險費,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甚明。至被告與蔡文弘間之財務糾紛,與利通公司所應繳納之保險費無關,自不得以此解免其責任,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係利通公司負責人,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林永山等八十九名被保險人所繳交自行負擔之保險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侵占所得為三十四萬四千八百零二元,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健保費部分事後已分期繳納,勞保費部分既未繳納亦未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麗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