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О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明知其經濟狀況欠佳,並無支付會款之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五日,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其住處,自任合會會首,邀集合會,每會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丙○○本身亦以會員身分參加一會,其他會員尚包括己○○○、戊○○、乙○○、甲○○○、丁○○等人,約定自八十六年一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止,共三十會,於每月五日開標一次,會員係以每會應繳會款扣除得標者所出之標息後繳納會款,丙○○將其本身之會標走,且將收取之會款挪為他用,致無法如數給付會員所標得之合會金,旋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即無故宣布止會,會員己○○○、戊○○、乙○○、甲○○○、丁○○等人要求丙○○告知死會會員資料以便直接對之收取會款或將對死會會員所收取之會款均分給活會會員,惟丙○○始終無法作出承諾,嗣經己○○○等人查證,已標取之十六會中,扣除丙○○本身二會外,只能收得六會之死會會款,其餘死會會員則因丙○○於會員得標時,並未給付足額之合會金,而拒絕繳納死會會款,己○○○等人始知受騙,丙○○共計詐得一百七十三萬二千五百元。
二、案經己○○○、戊○○、乙○○、甲○○○、丁○○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供認有於右揭時地邀集合會,伊標取一會,進行十六會後,因無法給付合會金,在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宣布止會,已標取之十六會中,僅能收取六會會款等語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係因經濟不景氣,生意被倒致無法給付會款給會員,且因會員標取合會金時,伊無法全額給付合會金予得標之會員,所以只能收取六會死會會款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戊○○、乙○○、甲○○○、丁○○分別於偵查及審理中指訴甚詳,並有互助會會單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丙○○在上開合會進行中即因經濟狀況不佳,週轉不靈,本身之會款二萬元已無法繳納,並挪用活會會員所繳納之會款,而無法依約給付得標會員標取之合會金之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被告既明知經濟狀況不佳,已無資力支付會款,標取會款後亦無法支付死會會錢,顯有以債養債之意,並藉邀集合會以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甚明,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同一次之詐欺行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所詐得之財物達一百七十餘萬元,僅與部分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協議書一紙附於偵查卷可參,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涂 裕 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麗 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