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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40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О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六三號)及聲請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至高雄市○○區○○○路○○○號,向經營計程車出租業者乙○○佯稱因欲駕駛計程車營業維生,需租用計程車,使乙○○不知有詐,誤以為甲○果真係欲從事駕駛計程車營生,在租用車輛後會依約給付車輛租金,乃陷於錯誤,旋與甲○約定,以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將於八十年出廠、車號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內含計程車無線電台機編號七一三號一部)租予甲○並將該車交付之;甲○得手後,即避不見面,既未交付分文租金,亦不返還車輛,乙○○均無法聯絡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右揭向告訴人乙○○租用上開車輛並積欠租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在租車時有向告訴人說租金需要一段時間後才能付,而且陸續均有與告訴人聯繫,車開去後,車子也因老舊而常常修理,本來要用修理車子的費用來抵租金,後來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發生車禍,因車禍情形非常嚴重,車子已不能修理再使用,伊亦有請伊太太與告訴人聯絡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庭訊時明確指訴:被告均未給過車款,被告亦係在提起告訴後才有聯絡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明確,被告僅空言辯稱有與告訴人聯絡云云,惟並無法提供確實之證據可供本院參酌,則其辯詞自難信為真實;再者,縱被告所辯因該車後來有發生車禍等情屬實,惟自起租之日迄發生車禍之日,共達五個月之久,被告竟分文未付,且音訊全無,其騙取該車以供自己使用之不法所有意圖,已至為明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應係畏罪之詞,自不可採;此外,復有車輛租賃合約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犯罪後猶不知悔悟,猶執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所詐得之車輛係七年有餘之車輛,且事後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降低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附錄本件論罪條文:刑法第三百三九條第一項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