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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41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乙○○○被訴詐欺部分,均免訴。

事 實

一、甲○○與乙○○○二人係夫妻關係。緣甲○○、乙○○○先後於民國七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七十六年十月九日,分別向丁○○○借得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四十萬元、四十萬元、九十一萬元,並交付乙○○○所有座落高雄縣○○鄉○○段第九一四之二0二號土地(於八十二年五月間重測後,改為三九0之一號)及其上同段第一○二○號建號即高雄縣○○鄉○○路○○○號房屋之所有權狀原本各一紙予丁○○○,以作為抵押擔保之用。嗣於七十七年間,甲○○、乙○○○藉故向丁○○○取回上開房屋所有權狀原本,直至八十一年間,甲○○、乙○○○欲以上開土地及房屋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抵押借款,明知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並未遺失,仍由丁○○○保管中,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委託不知情之代書丙○○,以前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遺失為由,向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致該地政事務所職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相關案卷上,並補發新權狀,致丁○○○所持有之原有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失其效力,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及丁○○○。

二、案經丁○○○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對伊等曾於右揭時向告訴人共借款二百二十一萬元,且迄今未還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均辯稱:伊等向告訴人借款時,只交付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影本,並未交付原本,且未曾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無偽造文書犯行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乙○○○於七十五年間向告訴人丁○○○借款時,確曾交付上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原本,以供擔保之用,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另被告乙○○○確曾以遺失為由,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委託代書丙○○向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並經該所核發新權狀在案,有該所函送之補發申請書全卷一份在卷可憑,又衡以常情,向銀行辦理以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手續時,借款人均須提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本,是倘被告二人於向告訴人貸借款項之時,係提供上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之影本以供擔保,其後,以上開土地及房屋向高雄中小企業銀行辦理抵押借款時,當可提出自己所留存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原本為之,殊無另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之必要,足證告訴人指稱被告於借款時,曾交付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原本等語,應非虛指,況被告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曾供稱:是伊委託代書辦理銀行貸款,且交由代書蔡金池申請補發權狀等語,是被告二人辯稱:只交付權狀影本,且未申請補發新權狀云云,要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明知業將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交由告訴人保管,並未遺失,仍以遺失為由,委由不知情之代書丙○○,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其使公務登載不實之前行為,業為行使之後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罪責。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丙○○向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為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之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現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在卷,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乙○○○二人係夫妻關係,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七十五年三月間,共持乙○○○所有座落高雄縣○○鄉○○段第九一四之二0二號土地(於八十二年五月間重測後,改為三九0之一號)及其上同段第一○二○號建號即高雄縣○○鄉○○路○○○號房屋之所有權狀各一紙,以抵押擔保為由,向丁○○○借款新台幣 (下同) 五十萬元,並將前開所有權狀二紙交予丁○○○,嗣借期屆至,甲○○、乙○○○復承上開詐欺之概括犯意,再向丁○○○佯稱:隨時可持上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設立抵押權,且如未還款,渠二人所開設之「信安企業社」所有之資產亦可清償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又陸續借款一百七十一萬元予甲○○、乙○○○二人,甲○○、乙○○○為取信丁○○○,即由甲○○書立借據一紙,再由乙○○○簽發面額共二百二十一萬元之本票四紙,共同交予丁○○○,以資搪塞。嗣於七十七年間,甲○○、乙○○○藉故向丁○○○取回上開房屋所有權狀,直至八十一年間,甲○○、乙○○○欲以上開土地及房屋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抵押借款,明知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仍由丁○○○保管中,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前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致該地政事務所職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申請書之相關案卷上,並補發新權狀,致丁○○○所持有之原所有權狀失其效力,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之正確性與丁○○○。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右開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罪嫌,經查該條項之罪最高法定刑為五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十年,本件被告二人最後一次向告訴人借款之時間為七十六年十月九日,該行為時迄檢察官偵查時即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已達十一年餘,顯已逾追訴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行,均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 悅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良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