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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4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被 告 壬○○○共 同 紀錦隆選任辯護人 施旭錦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辛○○、壬○○○均無罪。

甲○○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甲、被告辛○○、壬○○○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公訴人認被告辛○○、壬○○○等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無非係依據告訴人乙○○、丙○○之指述,證人己○○、癸○○、庚○○、吳秀珠之證詞及被告等二人收受票據之收據,認被告等人確係受告訴人等活會會員委託代為保管死會會員所開出之本票,竟未將其等所收執之本票提出按活會會員債權金額比例分配,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訊據被告辛○○、壬○○○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皆辯稱: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會首丁○○○所召三個互助會宣佈止會,斯時活會會員紛紛向會首追討會錢,更有許多活會會員找熟識之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場面混亂,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左右,簡素緣(所涉侵占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找來國大代表己○○至會首處協調解決方案,當時己○○僅至會首處當場表示請會首快去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來讓活會會員分配受償,至於如何分配以及由何人保管,因斯時活會會員彼此不相識,並未做出任何決議,至於告訴人所稱之九人小組,當時並不存在,被告亦未受告訴人等之委託代為保管票據,此九人小組之產生係因見會首無誠意解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上旬簡素緣才透過己○○介紹找上薛西全律師承接告訴案,當時共有九人要提出告訴,遂有所謂九人小組,因此若告訴過程中追回部分款項,才應由九人按比例分配,惟經過一年半之訴訟,雖會首被判刑,民事部分亦敗訴,然因會首並無財產可供受償,致分文未追回,此時告訴人不甘支付律師費仍無所得,才回過頭來向被告等人索償;事實上,被告辛○○收受癸○○(振通機車行)一百十四萬元本票(三十八張,每張三萬元),並未受告訴人或其他活會會員委任收取再由告訴人或全體活會會員均分,所謂活會代表人係指癸○○交付本票時因只有被告四人去收,就癸○○而言,其不希望再有其他活會會員去向其收,以免不堪其擾,才有出現「活會代表人」字樣,因此活會代表人係表示向癸○○收本票者即係被告四人之意義,另被告壬○○○向鄭順義、鄭秀美收一百五十二萬零五百元之票據,簡素緣向陳鳳祥收取一百三十六萬本票,被告甲○○(同案被告,已死亡,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詳後述)經由謝秀華媒介向郭秀麗、郭秀美收取一百三十六萬元本票,亦均係個人與個人間私自收票抵債之行為,並未由四人偕同會首去收取,此部份更不能證明被告有受任處理收票事宜;被告等人係依據會首女兒戊○○所書「死會明細表」才得知何人應開出多少本票,而依據該明細表,已查知「嘉晉」及「文志」等死會款係由活會會員龔哲琮其個人收取用以抵償會款,由此可知另有其他多會死會、活會會員相互授受情事,亦即倒會之初本即個人各憑本事去向死會會員遊說收取會款,且被告二人債權分別為辛○○二百四十萬元及壬○○○三百七十二萬元,本身收取癸○○及鄭順義、鄭秀美之本票尚有不足,怎可能還會去與他人平分,告訴人之指述顯非事實;又告訴人指稱被告收受票據時其亦在場並非事實,因告訴人之債權與被告辛○○相當,若其在場為何不在收據上簽名甚至要求保管,可證被告收受票據抵債時告訴人並未參與等語。

四、經查:

(一)本案緣起於訴外人丁○○○所召集之數起互助會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宣佈止會,被告等及告訴人等皆係互助會之活會會員,為此事曾偕同其他活會會員至會首丁○○○家中協調,並經由國大代表己○○出面協調,由數名死會會員開出本票交付給被告辛○○、壬○○○、甲○○、簡素緣等人持有,其後被告辛○○等四人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與告訴人乙○○、丙○○及其他活會會員鄭吳說、朱振勳、吳秀枝等人共同具狀告訴丁○○○及其女戊○○詐欺,周氏母女經判刑確定後,因無力償還會款,被告等又未將其等所持有之票據提出分配與其他活會會員,告訴人等始告訴被告等人涉嫌侵占,上情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地檢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四七號起訴書、高雄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三0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九號刑事判決、告訴狀、委任狀等附偵卷可稽,故有關協調當時為何由被告辛○○、壬○○○、簡素緣、甲○○等四人持有死會會員所開出之本票,自應以會首丁○○○及其女戊○○,和參與協調之國大己○○及互助會之死會及活會會員等最為清楚。

(二)經本院訊之證人戊○○,周女證稱:「我母親召了三個會,因她不識字,所以開標時我會回去幫我母親處理,有一天我回去幫我母親整理時,我母親告訴我錢繳不出來,因她有標別人的會,當天有叫我舅舅來幫忙處理,後來活會會員請己○○出面來我母親家協調,隔天再請活會會員來談,有叫幾個人收死會會錢,我舅舅有寫保管條,活會會員有說收回的錢看由誰保管,錢不讓會首保管,等以後收齊了再分配,當初有很多活會會員到我母親家,有誰在場我已不記得,己○○出面協調並未做出任何決定,只是要會首與會員好好協調,而當時有多少死會會員在場我也不記得,我沒有聽過九人小組,也未做出決定說由活會四人代表收會錢再分配,也不知道活會與死會互抵債務之事。」等語,另證人即互助會活會會員並且亦係「九人小組」中之吳秀枝、庚○○(朱振勳之妻)於本院審理時亦分別到庭證稱:「我有參加系爭互助會,協調時我有在場,己○○也有在場,陳某叫會首與會員好好協調,叫會首出面收死會會員的錢,並叫死會會員開票,當時協調時有很多活會會員在場,但沒有聽到所謂九人小組或死會與活會互抵之事,只知道死會會員開票,由被倒較多的會員保管,我並沒有委託被告辛○○、壬○○○去收票,後來九人提出告訴時,薛律師有說由他們幾人去保管票」、「我以我先生朱振勳名義參加互助會,己○○協調時我有在場,有聽到陳某說大家好好協調,並且看到癸○○當場在會首家開票,但我不知活會有幾人,也沒聽過九人小組,亦無委託其他人出收票,九人提出告訴時,律師費由九人分擔,當時有問說票要如何處理,薛律師有說票由幾人去保管,我想應該是九人提出告訴,九人來分」等語;另證人即國大代表己○○與互助會死會會員癸○○於偵查中亦分別證述:「簡素緣本人來拜託我出面,說會被倒了,當時有八、九位被倒的比較多,經會首、會員同意交給四位代表來收票據,簡素緣是其中一個」、「我以振通機車行名義參加互助會,共十六會,死會活會都有,但死會比較多,當時己○○出來協調叫死會把票開出來,我很乾脆就開了一百十四萬元之本票給會首,但當時並沒有說這些票如何分配」等語;再參酌同案被告甲○○、簡素緣於偵查中亦一再陳稱:「當時係部分活會會員請會首向死會會員收取款項,但僅有部分死會會員開出本票,並交由當日在場之活會會員保管,但當時未成立委員會,所以並未表明金額如何分配及協議本票如何分配,惟本人自始至終都表示願意把錢拿出來平分」、「本人所持有之票據係辛○○轉交,協調當時並未言及如何分配本票,九人提出告訴時,曾有人說有參加告訴者才可參加分配,但亦未言明係就先前向死會會員收取之票據或對將來另行收取債權為分配」等語,可知互助會倒會當時,僅係在國大代表己○○出面協調之下,由部分死會會員開出票據交由被告辛○○、壬○○○、甲○○、簡素緣等人收執保管,待日後再行分配予全體活會會員,但對於日後如何分配並未言及,並非如被告辛○○、壬○○○所辯稱係要私下抵銷其等個人之會款,亦非如告訴人所稱有所謂「九人小組」以及當時本票係死會會員要開給九人小組但僅係暫由被告辛○○、壬○○○、甲○○、簡素緣保管等情事,故被告辛○○、壬○○○所持有之死會會員所開出本票並非其等二人所有,亦非受「九人小組」委託而持有,而係替全體活會會員持有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辛○○、壬○○○所持有之本票既非為「九人小組」之活會會員所持有,縱係要分配,亦需分配予全體活會會員始為正確,告訴人主張應將該本票均分給九人,此屬其單方意願,不能因被告等拒絕將票據均分給九人,即認被告等有侵占之犯意;況該互助會會員人數眾多,到底剩下多少活會會員連會首都無法釐清,被告等又如何能得知?且關於本票到底如何分配在協調時又未能達成結論,是在債權債務關係錯綜複雜,又無有力人士出面主持分配事宜之情況下,自不能因被告等未將該本票交付予告訴人分配而認定其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被告辛○○、壬○○○自稱所持有之本票均已兌現,金錢目前在其等持有當中,又無證據顯示被告等已將票款私自留用,故被告等之行為尚難認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侵占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應諭知被告辛○○、壬○○○等二人無罪之判決,本院認本件純屬民事糾葛,告訴人等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始為允當。

乙、被告甲○○公訴不受理部分: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業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死亡,有戶口名簿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 宏 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 怜 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1-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