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4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精技公司)代理人丙○○之指述,及其提出之統一發票、銷貨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並認被告自承所經營之偉帆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帆公司)自八十六年間即已開始虧損,卻又陸續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成立木鋼資訊有限公司及榮承企業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木鋼、榮承公司),並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大量購貨即逃匿無蹤,非但未給付貨款,且將所訂購貨物銷售一空,足見其有詐欺犯意等情為其論罪依據。

三、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有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以偉帆公司名義陸續向告訴人精技公司訂購電腦週邊產品,價額總計約新台幣(下同)三百餘萬元,而所簽發用以支付價款面額各五十七萬六千七百六十六元、二百八十一萬八千二百七十二元之支票二紙屆期均未兌現,且有向精技公司業務員要求,願將先前已提供設定一百七十四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精技公司之不動產之抵押權額度提高至五百萬元,並將原先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塗銷,希望精技公司提高銷貨額度至五百萬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因先前簽發給聯強公司做為支付貨款之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五日、面額一百八十六萬四千零五元之支票屆期退票,所有出貨廠商知情後,均不再出貨,以致連鎖反應所致,伊於向精技公司訂貨之時,並無詐欺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陸續以偉帆公司名義向告訴人精技公司訂購電腦週邊產品,價額總計約新台幣(下同)三百餘萬元,而所簽發用以支付價款面額各五十七萬六千七百六十六元、二百八十一萬八千二百七十二元之支票二紙屆期均未兌現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上情不諱,經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精技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銷貨單多紙、入金明細表一份,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現應審究者乃被告所為是否符合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茲分述如左:

㈠被告乙○○自八十六年三月份起,即開始以偉帆公司名義向告訴人精技公司購買

電腦週邊產品,採月結方式,即貨款算至每月二十五日,於每月月底,由被告簽發期限一個月或一個半月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嗣後又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及八十七年一月間,分別再以木鋼公司、榮承公司名義陸續向告訴人公司訂購電腦週邊產品,其付款方式亦與前述偉帆公司付款方式相同,在此期間(即八十六年三月份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份止),除前述貨款尚未付清外,其餘應付貨款均已結清等情,已據告訴代理人丙○○陳述明確,並有前述三家公司銷貨歷史紀錄、入金明細表在卷可查,由此可以說明,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之商業行為已持續一年多之時間,被告並非初次向告訴人訂購電腦週邊產品,且除八十七年五月、六月份之貨款因所簽發之支票屆期未兌現而尚未付清外,之前所交易應付貨款均已結清,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即已開始虧損之情,故公訴人指述被告自承伊於八十六年間就開始虧損,及被告自八十六年五月間起又分別以木鋼、榮承公司名義向告訴人訂購電腦週邊產品等情,並非事實,先此敘明。

㈡被告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起,以偉帆公司名義向告訴人公司訂購電腦週邊產品時,

告訴人原先給予之信用額度為三十萬元,約至八十七年三月間提高為七十萬元,嗣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被告提供高雄市○鎮區○○段○○○○號及地上建物高雄市○鎮區○○○路○○號一四樓房地作為抵押擔保,希望提高信用額度,經審核同意提高信用額度為一百七十四萬元,並於上揭房地設定同額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告訴人公司等情,已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且上情亦為告訴代理人所不否認,並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客戶信用額度調整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佐,惟觀之卷附客戶信用額度調整申請書,其中原定額度欄內記載為「一百萬元」,因與證人甲○○所證述信用額度為七十萬元之情不符,經質之證人甲○○,據其證述:因偉帆公司已將要設定抵押的資料交給公司法務,我們覺得有保障,所以就暫時把額度提高到一百萬元,而我們公司規定必須要設定抵押全部程序完成後才能真正提高額度到一百七十四萬元,所以這申請書是已經全部設定完成後,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按流程交給公司主管去核定等語(見本院同日訊問筆錄),是以依據證人甲○○所證述上揭情節可知,告訴人公司是依客戶之交易信用狀況,及提供足額之擔保品設定抵押後,始酌情予以提高信用額度,亦可認定。

㈢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向告訴人要求信用額度再度提高為五百萬元,並稱願將

所提供設定抵押權之前述不動產上原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塗銷,使告訴人之抵押權晉升為第一順位,並將抵押權額度由一百七十四萬元提高為五百萬元等情,固為被告所是認,且前述所設定之抵押權亦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辦妥他項權利變更登記,有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一份附卷為證,惟觀之卷附客戶信用額度調整申請書所載,本件信用額度提高為五百萬元之申請案其申請日期及核准日期均為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均在前述他項權利變更登記完成之前,且依該調整申請書上財務部報告欄下記載「目前正辦理變更設定金額至五百萬元,據高雄志偉(即證人甲○○)說前順位已塗銷,故擬先開放額度至四百五十萬元,待變更設定完成後再調整額度」之語;另附註欄又記載「六月十八日調至五百萬元」之語,足見本次信用額度調整申請案,其流程均與前述證人甲○○所述需全部抵押設定完成後始予提高信用額度之情節不符,佐以證人甲○○證述:因被告已提出設定抵押之資料給我們並且跟我們說已經在進行塗銷之動作,所以才暫時將信用額度由一百七十四萬元提高至二百二十四萬元,亦即從六月十八日開始,出貨額度可以到二百二十四萬元等語(見本院同日訊問筆錄),由上說明,被告雖向告訴人公司提出願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要求告訴人提高信用額度至五百萬元之舉,但告訴人公司從業人員即證人甲○○及代理人丙○○二人卻未於確認或查明被告是否已將第一順位抵押權塗銷,並辦妥他項權利變更登記之前,便擅自將額度提高為二百二十四萬元及四百五十萬元(有關額度提高至四百五十萬元部分,雖證人甲○○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調查時證述申請書上說要調高額度至四百五十萬元,但實際並未核可之語,但對照卷附客戶信用額度調整申請書,此申請書已經承辦人員即丙○○核章,足徵此額度已經公司主管確認無疑,甲○○上述證言,與事實不符,不足信採,附此敘明)。換言之,告訴人公司雖是依被告提出之條件,參酌交易信用狀況予以提高信用額度,但告訴人公司從業人員卻在被告所提出之條件(即第一順位抵押權以塗銷並已辦妥權利變更登記)尚未成就前,即將信用額度予以提高(但尚未達被告所要求之信用額度),揆諸前項說明,此舉顯然違反公司之規定,由此可證,上述信用額度之提高,顯非被告施以任何詐術所致,亦可認定。

㈣被告雖於前述要求提高信用額度後,便先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二十三日及

二十五日向告訴人公司訂貨,共計六筆,金額分別為四十三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一百二十萬九千六百元、十九萬四千零四十元、三萬九千零六十元、二萬四千一百五十元,九萬三千五百五十五元,此有統一發票、銷貨單在卷可查,另據卷附入金明細表所載,偉帆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份共計向告訴人公司購貨二百六十萬零六百零六元,雖然超過二百二十四萬元之信用額度(當然亦超過原先所核准之額度一百七十四萬元),但仍在前述調整申請書上財務部報告欄下所記載擬先開放之額度四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而此二項信用額度之調整(指二百二十四萬元及四百五十萬元信用額度部分)並非被告所要求之額度,而是告訴人公司從業人員未遵循公司規定,所擅自提高者,已論述如前,則被告於告訴人公司核准之信用額度範圍內陸續向告訴人訂貨,何來施用詐術可言。證諸卷附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其列印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其上他項權利部份尚有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記載,由此可以推論,告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已知悉被告尚未將第一順位抵押權塗銷,為何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五日又陸續出貨予被告?實令人費解。再者,經本院質之證人甲○○「公司為何停止出貨?」證人甲○○先則證稱:因貨款已達二百二十四萬元,電腦就已控管停止出貨之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嗣後則改稱是聽聞被告跳票,才停止出貨之語,因其所述聽聞跳票日期前後供述不一,經本院告以被告是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始跳票乙情後並再三質問,甲○○才改稱是因沒有額度,才沒有出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九日審判筆錄),益徵告訴人公司之所以停止出貨,並非是因被告未將前述不動產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辦妥塗銷登記,才停止供貨,而是因為被告當月訂貨額度已超過信用額度所致,亦甚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自八十六年三月間、九月間及八十七年一月間起,即分別以偉帆公司、木鋼公司、榮承公司名義陸續向告訴人訂購電腦週邊產品,迄至八十七年四月份之貨款,被告均有如期付款,足徵被告之交易信用狀況良好,並無公訴人所指稱被告自八十六年間即開始虧損之情;又被告為增加進貨額度,提出願將前述不動產上原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塗銷,改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與告訴人之條件,要求告訴人將每月信用額度提高至五百萬元,然被告此項要求,仍須經告訴人之核可,並非一經被告要求,告訴人即予答應,況被告確有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將最高限額提高至五百萬元,至於被告此項信用額度調整申請案尚未經告訴人公司核可前,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包括甲○○、丙○○二人在未查明被告是否已將第一順位抵押權塗銷之前,即在申請書上將信用額度分別提高至二百二十四萬元及四百五十萬元,此舉顯非被告所能預期。況告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閱覽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後,即已知悉該第一順位抵押權尚未塗銷,卻仍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五日陸續出貨給被告,其動機實令人費解?而據甲○○證述告訴人之所以停止出貨是因當月訂貨額度已超過信用額度,亦非因被告未將第一順位抵押權塗銷所致,足徵被告並未施以任何詐術。雖被告所簽發用以支付八十七年五月、六月份貨款支票屆期並未兌現,惟從事商業行為原本就有風險,此乃眾所周知之事,酌以被告所使用之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始有退票之紀錄,有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興存字第八八0000五號函、第一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八九一七字第一一號函所附附件在卷可證,被告所辯前揭情詞並非無據。是以被告積欠貨款未付之情雖屬實情,然此應屬民事糾葛,被告所為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三二號)因本件業經判決無罪在案,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權審理,應予退還,由檢察官重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黃三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葛羽洪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