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
楊靖儀陳裕文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告訴人丁○○與案外人己○○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合夥出資推由甲○○以中華國際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名義(以下簡稱中華公司),向永晉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晉公司),以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代價,購買機器設備一批,另以六百萬元之代價,購買該公司原董事長戊○○百分之四十、丁○○百分之二十(丁○○尚餘百分之二十股權未出賣)、許恕仁百分之五股權,即合計永晉公司百分之六十五股權,三人原協議向其他股東購得全部股權(許金鵬、何惠文、滿原典各百分之五股權)後,應將永晉公司百分之六十之股權登記在丁○○名下,甲○○、潘建忠各登記百分之二十,且董事長由丁○○擔任。嗣潘建忠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依上開協議委託會計師事務所將丁○○由原先之三百股登記為一千六百五十股(不包括其人頭郭潘麗英之一百五十股)、甲○○登記為四百五十股(不包括其人頭周秋滿之一百五十股)、己○○登記為三百股(不包括其人頭蘇清、趙崑元各一百五十股),引起甲○○之不滿,三人遂再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協議丁○○持有永晉公司租賃業務之股權為百分之四十六點六六,甲○○、己○○各持有百分之二十六點六七;另傳播部分之股權丁○○為百分之三十三點三四,甲○○、己○○各為百分之三十三點三三,丁○○擔任董事長、甲○○擔任總經理、己○○擔任副總經理。詎甲○○貪圖於永晉公司之獲利愈增,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片面解除己○○副總經理職位,且交付己○○退股金、代墊款共計六百八十一萬六千元,另並基於概括犯意,未經丁○○之同意,先於永晉公司八十六年十月四日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虛偽記載「董事丁○○於任期中減少持有股份超過二分之一,依公司法第一九七條第一項規定,其董事職務當然解任」,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上午十時許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虛偽記載「部分董事持有股權轉讓,擬予改選」,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下午三時許之董事會議事錄上,虛偽記載「部分董事持有股份轉讓,經股東會依法改選結果,決議選任丁○○為董事長」,並於股東名簿上將丁○○之股份更改為三百股,再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盜用丁○○存留在永晉公司用以便利股權登記及處理公司相關事務之印鑑章於其上,足以生損害於丁○○,再檢具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持以行使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永晉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東持有股份之變更登記;復於永晉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董事會會議記錄上,虛偽記載「原任董事長丁○○因故無法擔任董事長乙職,請就董事中再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本公司,決議選任甲○○為董事長」,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虛偽記載「改選董事長,依法申請變更登記」,且盜用上開丁○○之印鑑章於其上,足以生損害於丁○○,再持以行使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永晉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又復於永晉公司八十七年一月六日之申請書上,虛偽記載「因業務需要經股東會決議增加資本四百萬元,發行新股四千股」,且盜用上開丁○○之印鑑章於其上,足生損害於丁○○,並於股東名簿上虛偽記載其股權變更為二千四百五十股(不包括其人頭乙○○之七百五十股,周秋滿之二千一百五十股),再持以行使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永晉公司資本額、股東持有股份之變更登記;更於永晉公司八十七年二月五日上午九時許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虛偽記載「部分董事監察人持有股份轉讓,予以改選,選舉結果甲○○、乙○○、丙○○當選為董事,周秋滿當選為監察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上午十時許之董事會會議記錄,虛偽記載「部分董事監察人持有股份轉讓,決議選任甲○○為董事長」,並於永晉公司股東名簿上將丁○○之三百股、其人頭郭潘麗英之一百五十股,虛偽登載予甲○○、周文惠、劉玉冰各一百五十股,再檢具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持以行使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永晉公司股東持有股份之變更登記。總計共四次,均使承辦變更登記之公務員不知其為不實,而准予登記,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永晉公司登記案卷內,足生所損害丁○○,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永晉公司之管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易言之,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始足當之。若所登載之事項並非不實,或不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與該條之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論以該條之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開犯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己○○、戊○○、何惠文之證詞及永晉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簿、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四月一日高市建設二字第一0八二六號函及所附股東名簿、八十六年八月二日經被告、買賣契約書、股權轉讓契約、收據、聲明書、公告、協議書等資料為據,並認縱如被告所言,已將告訴人出資之八十萬元返還證人己○○,告訴人除此之外無其他出資部分,但告訴人原先持有永晉公司租賃業務百分之二十之股權,及嗣後以二十五萬元之代價,向股東何惠文購買之百分之五股權,亦不至因此消失等情為憑。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辦理變更登記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永晉公司營業項目包括傳播、租賃二大部分,其中傳播部分,負責人戊○○擁有百分之百股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其所負責之中華公司向永晉公司購買設備器材,實為買下整個傳播本業,另外水利大樓租賃業部分,其所負責之中華公司向永晉公司購買百分之六十五股權;告訴人出資之八十萬元,係交予己○○,其並已將己○○出資部分返還,是其實際上已購買整個永晉公司,只是將告訴人之股權更正登記等語。
四、經查:
(一)永晉公司經營之業務包含傳播與租賃二部分,二者之財務各自獨立,股東亦不相同,僅傳播部分之股份加以登記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與告訴人於審理中所述:「(問:永晉公司之經營項目?)傳播」、「(問:為何又有租賃項目之業務?)因我們要租水利會的房子。傳播與租賃股東不同,盈餘亦分開」、「(問:該五百萬元之股東有何人?)戊○○、滿原典、許金鵬、何惠文、許恕仁、我」等語相符(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且對照永晉公司歷次股東名簿之記載,均無滿原典、許金鵬、何惠文、許恕仁等人,此經本院調閱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第二科永晉公司案卷屬實,是被告就此之陳述堪認與事實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查,告訴人原有永晉公司傳播部分之股權為三百股,此經告訴人指訴甚詳,其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變更為一千六百五十股,有上開永晉公司案卷可參,雖據告訴人陳稱係依其與被告間之協議所為,然被告一再否認對此變更有何協議,且告訴人並未能說明其變更登記之確實原因,參以嗣後三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再次為股權比例之協議,竟在無其他資金協議或補償之下,即變更上述登記,是被告所辯告訴人股份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之變更登記與實際股份並不相符等情,尚非無據,告訴人當時持有之股份應為三百股即全部傳播部分股權之三分之一。
(三)再查,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以中華公司名義與案外人戊○○代表永晉傳播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契約書雖記載出售永晉公司擁有之「機器設備一批」,然該契約第三點復記載:「為維持契約設備之正常使用,甲方同意讓原甲方負責員工,依個人意願,自行決定是否轉任至乙方服務。甲方並且同意負責支付原甲方人員轉移前之各項人事費用。乙方同意依乙方各項規定,管理考核原轉任人員,並負責支付該轉任人員轉任後之各項薪資福利」等語,此有買賣契約書一紙附卷可佐,衡情雙方若僅就機器設備為買賣,當無就永晉公司員工之服務、轉任事項一併約定之理,是雙方訂立該買賣契約之真意是否僅在於買賣機器設備,而不及於永晉公司關於傳播部分之股權,已非無疑;且告訴人於審理中亦陳稱:「(問:既沒賣出股權為何買賣契約書上,載明公司人事由被告處理?)因我傳播已不做了,所以傳播部分人事由被告處理」等語甚明(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既已不再經營傳播業務,衡情應無出賣機器設備而保留傳播業務股權之理;況證人戊○○到庭結證:「(問:八十六年六月與被告所簽之買賣契約包含哪些?)機器設備及公司執照」、「(問:
有無包含股權?)有。不包含租賃之股權」、「(問:你之股佔多少?)九十,但賣與甲○○之股權是百分之百賣出,丁○○亦同意賣出他百分之十之股權,股權賣出所得之時萬元我有交予丁○○」等語甚明(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亦於該買賣契約上簽名擔任見證人,有買賣契約可參,是被告於代表之中華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與永晉公司訂立買賣契約所購買之範圍包括永晉公司關於傳播部分之股權全部,堪以認定。其所辯僅將股權為更正登記等語,即足堪採信。
(四)復查,證人即永晉公司職員林美惠雖到庭結證永晉公司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十一月十一日、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均為其拿去請告訴人本人蓋用云云(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然林美惠既仍任職於永晉公司而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實難期其證言能公證翔實而無偏頗被告之虞,況自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受理本件告訴至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最後辯論之前,前後近二年之期間內,被告均未曾提及有此名證人及待證事實存在,竟至最後辯論之日始攜同到庭,則證人林美惠所言是否確屬真實,亦堪質疑,尚難據以認定上開變更登記申請書之告訴人印文確係告訴人親自蓋用。又證人蘇建宗到庭結證稱:「我保管公司章及丁○○的小章,被告保管自己的小章,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被告以開票理由向我摨公司張及丁○○的小章,之後被告就不還給我」等語明確(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是上開變更登記申請書之印文顯係被告自行蓋用無誤。
(五)末查,被告代表中華公司與告訴人及案外人戊○○、許恕仁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股權轉讓契約,受讓包括告訴人所有百分之二十在內之永晉公司百分之六十五之股權,有上開股權轉讓契約書一紙在卷可參,且上開股權轉讓契約係指永晉公司關於租賃部分之股權,亦經告訴人、證人己○○陳明在卷(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而告訴人丁○○原於偵查中指稱:「我與己○○、甲○○三人出六百萬元是要將永晉公司百分之六十五的股權買回來,錢先由己○○出,以後再協調各取得多少股權」等語(偵卷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中原亦稱:「是各出二百萬元」等語,核與證人蘇建宗於同日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同日審判筆錄),則果如告訴人所言,就上開股權轉讓契約,告訴人實質上即同時賣出並買進永晉公司關於租賃部分之股份。然告訴人就永晉公司租賃部分原即擁有百分四十之股份,依其所述與被告及蘇建宗合資購買上開股份並分配後,若未計尚未購買之百分之十五之股份(由許金鵬、何惠文、滿原典持有),其股份總數則為百分之四十一點六六,前後相差無幾,是其所述與被告及蘇建宗合資購買自己股份後再行分配之情,是否合乎常情,尚非無疑;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另稱:「(問:中華企管公司你是否為股東?)不是。是被告以此公司來簽約。我單純是賣股份,沒有要買股份的意思。六百萬元之價金我有拿到,是被告和己○○拿房屋去抵押出來,後來拿出還欠水利會的六百萬元」等語(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又與先前所述合資購買股份之語不符,顯見上開股權轉讓契約與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董事會會議紀錄關於永晉公司租賃部分持股之協議應屬二事,難認上開股權轉讓契約係告訴人與被告合資購買。從而,被告所辯伊向證人蘇建宗借貸後獨資購買永晉公司百分之六十五之租賃部分股權,待告訴人及己○○提出約定資金後始再依該次董事會協議比例登記等情,尚非無據。而告訴人與被告之間就上開租賃部分之股權比例及資金負擔雖有爭議,然租賃部分之股權既自始未曾登記,而與告訴人於股東名簿所登記之股權數量無關,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承認告訴人關於租賃部分之股權仍存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且告訴人關於租賃部分之股權既未登記,自不受被告上開變更登記之影響,是告訴人與被告間就租賃部分之股權爭議,尚與被告之變更登記是否犯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嫌無關。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蓋用告訴人之印章於永晉公司之上開變更登記申請書,並持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登記,顯有盜用告訴人印章之行為。惟告訴人原有永晉公司傳播部分之股權既已全部轉讓予被告代表之中華公司,則告訴人關於傳播部份即無股權可言,被告於永晉公司之上開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部分董事持股轉讓並改選董監事,尚無不實之處;又其盜用告訴人印章於前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並持以變更登記而將告訴人所有股份三百股及案外人郭潘麗英之持股轉讓於自己及周文惠、劉玉冰等人,亦僅係變更業已轉讓之股份登記狀態,尚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或公眾。本件依卷內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事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 啟 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盧 雅 婷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十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