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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43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伯祥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疪,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故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如經調查別無其他證據足証其指訴確與事實相符,則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其片面指訴,擷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事證,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前述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偵查時自承:賣菜生意不佳,生意虧損,標會所得要填補生意損失云云,顯於參加告訴人甲○○互助會時,經濟狀況即陷於困難,詎仍冒用他人名義參加該互助會達十二會次,事後並無法如期清償債款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經訊據被告丙○○固不諱言曾於民國八十五年(以下互助會會期、標會日期說明均以農曆曆法計算)三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止之每會一萬元互助會,共計十二會,並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第二會次,以「雪珠」名義,利息二千八百元標得三十九萬八千八百元;八十五年六月二日第四會次,以「麗華」名義,利息三千元標得三十九萬四千元;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第六會次,以「玉花」名義,利息二千八百元標得四十一萬元;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第九會次,以「雪華」名義,利息二千四百元標得四十三萬七千二百元;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第十五會次,以「秀霞」名義,利息二千四百元標得四十五萬一千六百元;八十六年三月二日第十六會次,以「玉華」名義,利息二千五百元標得四十五萬元;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第十八會次,以「雪華」名義,利息二千八百元標得四十四萬三千六百元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當初係告訴人主動邀伊入會,其因過去即曾參加告訴人所召集之互助會,本於信用關係再加上參加之初,經濟狀況不錯,乃要求加入十二會,然告訴人認該十二會次如均以伊之名義參加,恐其他會員有所質疑,是而乃以「金珠」「麗華」「玉花」「玉華」「雪華」「雪珠」及「秀霞」等名義參加,嗣因遭伊兄乙○○倒債,再加上經濟不景氣,才有無法還款情事,然縱使無法全數清償,至少仍給付部分款額直至八十七年五月五日止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參加告訴人甲○○所召集之互助會,並於上述各該時間標得會款等事實,業據被告與告訴人同陳在卷,並有本次互助會會單一份在卷可稽,是堪信為真實,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應屬相符,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雖於偵查時陳稱:被告以上開名義參加互助會時,均陳以係被告本人或他人加入,直至被告倒會時,才知該十二會次參加之人均為被告云云;然於本院初訊時則陳稱:知道被告及上開名義之十二會次互助會,均係被告本人參加云云(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復於本院覆訊時陳稱:係被告拒繳死會會款時,才知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參加互助會云云。告訴人就該十二會次(含他人名義及被告自已名義)之參加人,是否明知均為被告一節,前後陳述不一,顯見告訴人指訴內容尚有可慮,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其實,設若告訴人完全不知該十二會次之參加尚均為被告所有,純係根據被告陳述而記載於會單屬實,依卷附之本次會單所載,本會共計五十六會次,被告部分幾乎已占全會期五分之一強,告訴人既身為會首,職司收取會款及會務聯絡之人,與各該真正參加會員間,並有債權擔保關係,為圖日後收取會款無慮起見,論理亦應針對被告提列之會員部分,進行初步之信用查核,至少亦應探詢住址及經濟狀況等節,方屬合理,豈有任令被告單方陳報,而不予查證之理?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被告過去參加之互助會曾以「雪華」「雪珠」等名義參加均無問題(見卷附告訴人擔任會首之國曆八十三年三月十日至八十六年六月十日互助會及農曆八十三年九月六日至八十六年九月六日互助會),而本於信任關係未於此次逐一查證云云,然相較互核以觀,本會期除被告慣用之名義外,另加有「麗華」「玉花」「玉華」及「秀霞」等名義參加,對此新加入人員部分,告訴人豈有不加查證之理?參以本件係由告訴人即會首向檢察官依法提起告訴,所為欲使被告受刑之訴追為目的,是其對於不利被告之陳述,是否容有隱暪,非無可能,是難僅憑告訴人之單方指訴,遽認被告有刻意冒用他人名義之詐欺行為,被告所辯非無可能。

(三)參以被告參加互助會時間,經換算為國曆時間為八十五年五月三日,被告是時經濟情狀,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高雄市農會客戶臨時對帳單,被告於該農會第六二六二六號帳戶,八十五年五月間,平均至少有近五十萬至六十萬元存款;同年六月至八十六年十月間,各月份平均尚有十餘萬至近二百萬餘元不等之存款,顯見被告參加該互助會時,經濟情況確實足以應付十二會次每月近十二萬元會款所需,酌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本會係其邀被告參加,並非被告主動參加等語以觀,益徵被告參加互助會之初,並無任何詐欺意圖甚明。

(四)又被告標得互助會會款後,部分會款曾透過告訴人至高雄市農會匯入乙○○帳戶之事實,復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請購單(受款人均指名乙○○)影本計十七紙附卷可憑,另有被告提出自八十五年間起,被告之兄乙○○以他人簽發交付其所經營之「輝進企業行」之「票據」向被告調現,票款兌入被告前開高雄市農會第六二六二六號帳戶之統計表及高雄市農會客戶臨時對帳單、被告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六間將現金匯入乙○○高雄市農會第七一七八-八號帳戶統計表及高雄市農會人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高市農信(苓)字第一七○四號函附乙○○之高雄市農會客戶臨時對帳單各一份在卷供佐,經本院互核相較,被告確有資金往來於乙○○間,是被告辯稱部分會款及資金曾借予乙○○一節,堪可採信。從而,被告事後受限乙○○倒債而無法按原支付能力清償會款自有可能。

(五)另被告標取各該會次金額,標金為二千四百元至三千元之譜,未見高價搶標,而得標會次分別為二、四、六、九、十三、十六、及十八等會次,平均散布於會期初期、中期,並未集中搶標情事,且觀諸告訴人提出之被告會款清繳明細,被告自參加之日起至農曆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即第二十二會次,國曆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止,仍正常繳交會款,自農曆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即第二十三會次,國曆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雖無法正常繳交會款,惟仍每月定期支付約五千元價金,苟若被告有詐欺意圖,理應集中搶標或高價競標,甚而標取會款無力支付時,逃匿他處,豈有繼續與告訴人協商還款事宜,並繳付部分會款之理。綜上以觀,本件被告上開所辯既有可能,自難僅憑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七日以後,因經濟變化情狀,無法全數清償而反推被告於參加之初或標會之時有詐欺意圖,審以告訴人與被告於偵查期間雙方即曾和解在案,復於本院審理期間雙方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益顯本件純係民事糾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首開法條及例判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美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