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田平安
王進勝吳賢明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中國時報之新聞記者,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在中國時報社會脈動版報導指摘:「中藥植物生產相關促進會,已有多名中藥商陸續反映,以一張十餘萬元販賣會員證,聲稱可視同藥商許可執照」等不實之事實,足以損害乙○○○○植物生產促進會之名譽,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所明定。惟按刑事訴訟法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指自然人及法人,亦即民法上之權利能力者;因告訴旨在向有偵查權之人陳報犯罪嫌疑事實,故告訴人並須具有意思能力,告訴之代理人自亦必須具有權利能力及意思能力。又代理告訴如以書狀為之,須列有告訴權之人為告訴人,並列受告訴人委任之人為代理人,始符代理之法理及告訴行為之程式。例如同鄉會為人民團體,除非已依人民團體法登記為法人,乃尚屬非法人團體,既無權利能力及意思能力,自不得為告訴人或其代理人,若於告訴狀逕列同鄉會為告訴人,並列該會理事長為法定代理人,即與代理告訴之程式不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一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人須依非訟事件法聲請設立登記,及經法院依法登記於法人登記簿始行成立而取得法人資格,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五八號判例亦可參佐。又按法人有公法人與私法人之分。公法人之成立除國家當然為公法人外,應以有法令明文者為限;而私法人之成立依民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非依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至於是否為私法人則端視是否具備私法人成立要件以為斷,若不具備,即難謂為私法人,此為法務部⒉⒉法七十九律字第一三四八號函所釋示者。此外,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人民團體法第十一條亦有明文規定。是以,若告訴乃論案件之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未據上述自然人或法人身分,檢察官即逕行提起公訴,其起訴應屬違背程序,則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意,辯稱伊乃經相關之查訪始為客觀之陳述及善意提醒社會大眾之目的為該則報導,且告訴人並無法人資格,不得為本件告訴等語。經查告訴人乙○○○○植物生產相關促進會係於六十一年三月六日組織成立,並向當時之臺灣省政府社會處聲請立案後,再於六十九年間向本院登記處聲請設立登記,因礙於當時國家正處動員勘亂時期,受限法令,司法機關無法辦理人民團體之設立登記,乃以「准予備查」之方式對應,均未於法人登記簿上為登記,告訴人因此亦未經登記,而迄解嚴後,我國乃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佈人民團體法第十一條,要求人民團體應據該法所定程序完成取得法人資格,惟屬人民團體法中社會團體之乙○○○○植物生產相關促進會雖已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卻遲未再依法向該管之本院辦理法人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以成立生效法人資格一節,有臺灣省政府社會處省社二藥補字第七四00二號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影本、(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號偵查卷第三頁)臺灣省政府社會處六十九年一月六九社二字第六二五號函影本、本院㦸高民忠二九三0號函影本、(以上均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四號偵查卷第三六頁至第三八頁)內政部中部辦公室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台內中社字第八八0九一七三號函、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登記處八八高敬登字第一四三號函等各一份在卷足稽。是以,被告所稱告訴人並無法人資格,非不足採。
四、告訴人乙○○○○植物生產相關促進會雖以其曾於六十一年三月六日向臺灣省政府社會處申請成立人民團體,並提出臺灣省政府社會處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七五社二字第一五○○七號函,認「依【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立案之人民團體,於本部七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台內社字第一一五七九八號函釋前,業由主管機關造具簡冊送同級法院備查者,依行政院⒎⒐台法三七五四號令規定,毋庸由各該團體再向法院登記,即已取得法人資格,得為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主體」之函示,及本院七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三號刑事判決理由所示「至自訴人(乙○○○○植物生產相關促進會)具有法人資格,有臺灣省政府社會處七五社二字第一五00七號函、本院戟高民忠字第二九三0號函、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各一份附卷可稽」等語,均足以認定告訴人已取得法人之資格,而為有告訴權之法人云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四號偵查卷第三四頁、第三十五頁、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一頁)然查該七五社二字第一五○○七號函係針對非法人團體得否為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主體所為之釋示,且該項見解顯與先前司法院於七十一年七月八日會同法務部、內政部、經濟部商討「依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成立之人民團體,欲取得法人資格,應否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問題所達成之共識:「人民團體除特別法另有規定外,非經依法向法院登記,不能認係社團法人。」(⒎秘台廳一字第0九五三四號函)相佐,此由內政部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人「乙○○○○植物生產相關促進會是否於人民團體法修正前業已立案並准予備查,而不須向法院登記即可取得法人資格之人民團體」時,未正面回覆該問題,代以檢送告訴人登記為法人之相關資料一份可憑等情,有內政部台八八內中社字第八八0六一0八號函及附件一份、司法院⒎秘台廳一字第0九五三四號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四號偵查卷第五四頁、第五六頁至六一頁)在卷可證。再者本院七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三號乃屬程序駁回自訴人乙○○○○植物生產相關促進會重複提起自訴為「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其理由對自訴人有法人資格之認定尚難謂有何既判力可言,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亦即告訴人雖於動員勘亂戒嚴時期向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社會處聲請成立人民團體,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惟始終未依民法之規定取得法人資格,誠屬時勢環境因素所致,行政機關復為當時解決相關權利義務法律關係而為法人資格之權宜解釋,以督促其所屬機關辦理,乃可理解。惟告訴人於解嚴新法公布後,迄未能依法向本院為法人登記,猶欲持非常時期之行政法令,否認現時民主法治潮流下所制定之法律,尚且主張適用此時法律所保障之人格權,自屬扞挌不入,而不應採取。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乙○○○○植物生產相關促進會並未依法定程序完成登記,故乙○○○○植物生產相關促進會為告訴當時尚未具有法人資格,應可肯定,而屬非法人團體。因未具有法律上之人格,縱設有代表或管理之人,仍不得以其團體名義或由代表人逕為告訴,從而乙○○○○植物生產相關促進會本件之告訴行為難認為合法。檢察官逕向本院起訴,其起訴應屬違背程序,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靜雯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中旗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