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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45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王國論

康進益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本為友人,其間有金錢往來,緣民國八十四年四、五月間,被告以欲於高雄縣○○鄉○設○道安醫院」需款甚急為由,向告訴人甲○○調借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加上前已陸續積欠之一百五十萬元共計三百萬元,被告恐告訴人不願意再借,乃以自己所經營之醫院規模頗大,必有資力清償借款,若三天內不能還清,願提供道安醫院座落之土地及建物(地號為阿蓮段二四三九之四四、二四三九之八、建號二0九七號)為告訴人設定三百萬元之擔保且在代書處與告訴人簽妥借據,並將設定抵押權資料交給代書,又為增強告訴人之確信,再開具面額三百萬元本票一紙,美國運通銀行高雄分行任付款人,面額分別為四十五萬元、三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以取信之,致告訴人不疑有詐,而交付上開款項,詎被告得款之後竟避不見面,屆期提示前揭支票亦不獲付款,始查知被告所稱欲提供設定抵押之房地早已於八十三年五月間轉售他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取得利益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二紙、前開土地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先後向告訴人借得上開款項,至今尚未償還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向告訴人借款當時是要設定抵押權之地號為二四三九之四三土地且當時設定亦僅係形式而已,因手中有多筆土地一併交由代書辦理,不知有誤載○○○鄉○○段二四三九之四四地號情形,嗣後不能還款時曾欲將土地作價予告訴人,因價格談不隴而做罷,因醫院已因經營不善而交他人經營,故無法一次清償,不是要詐騙告訴人等語。經查,被告乙○○因擴建其開設之道安醫院需款週轉,遂於八十四年四、五月間向告訴人甲○○調借一百五十萬元,加上先前已續積欠之一百五十萬元欠款共計三百萬元,乃應告訴人之要求而提○○○鄉○○段二四三九之四四、二四三九之八地號及建號二0九七號建物為告訴人設定抵押,並出具借據一紙及簽發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美國運通銀行高雄分行面額四十五萬元、三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以為擔保,嗣因該地號及建物早已於八十三年五月間轉售予他人而無法辦理,而前開本票一紙及支票二紙屆期亦均未獲付款等情固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並經證人即受理辦理抵押權設定之代書丙○○證述屬實,復有前開借據、本票各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惟參酌被告於八十四年四、五月間借得一百五十萬元之前,早於八十三年底即透過友人陳秀裡之介紹而向告訴人甲○○借款,而告訴人亦在其好友陳秀裡之推薦下且知悉被告開設之道安醫院生意不錯並確有在擴建而同意陸續出借並收取二分之利息,於借款期間有借有還至八十四年四、五月止陸續借得計一百五十萬元款項尚未清償等情,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再次向其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及設定抵押之緣由陳稱:「我是因朋友關係,信任被告,我原先並無要被告設定抵押之意,是代書對我的一個建議,即使被告沒有拿來設定,我也會借錢給被告,且被告當時確有在蓋醫院,經濟況狀還不錯。被告現在在新化分局的隔壁與他人合夥經營醫院」等語綜合以觀,告訴人既基於友人陳秀裡之推薦,且知被告是時醫院是時因生意很好而正在擴建,乃自八十三年底起即開始陸續出借款項予被告週轉,而被告於先前借款期間之付息及清償情形亦均正常,及不在意被告有無不動產供擔保均願再出借,是衡情此次告訴人再次同意出借一百五十萬元予被告亦應係延續雙方先前之借貸習慣而來,則縱認被告確知前開土地及建物早已非其所有而仍提出而借得一百五十萬元款項屬實,然告訴人既不在意被告有無提供土地及物為擔保仍願再借予被告且對於被告所提供之不動產亦未加以核對,顯見告訴人此次出借一百五十萬元時亦應無陷於錯誤之情事甚明,堪認被告辯稱提供土地及物設定抵押只是形式而已,尚非無據,是自難以被告所提供之不動產非其所有及事後支票未獲兌現且被告亦未償還借款等事實,即逕以詐欺罪相繩;再者被告於借款時除合併先前所借得之一百五十萬元共計三百萬元而簽發本票一紙外,尚簽發美國運通銀行高雄分行面額為四十五萬元及三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交由告訴人收執以供擔保等情,為被告及告訴人同陳在卷,是苟若被告真有詐騙之意大可於達到目的後即置之不理,又何需再簽發較所借得之款項尚多出七十五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而置自己於更不利之地位之理,並於事後尚陸續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十一月三日、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各償還十萬、十五萬及二十萬元,此有卷附之高雄縣阿蓮鄉農會函附告訴人甲○○甲存及乙存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可按,且為告訴人所是認,足認被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至被告固事後又將其所陳原係要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之地號二四三九之四三號土地出賣予他人等節屬實,然告訴人於同意借款時既未陷於錯誤,已如前所述,則尚難僅以被告事後之處分行為,據以推論被告於借款時即有不法之意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表明按月償還之意願,且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償還四十萬元,並當庭再度交付面額十萬元之客票及面額六十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予告訴人收執以供擔保,而為告訴人所接受,益徵本件純屬民事之糾葛,要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未合至為灼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真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