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毀棄、損壞他人之煙灰缸、茶几,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認盧禹仲所經營之創昕室內設計規劃館承做其室內裝潢工程,未依進度完工,且品質不良,影響其居住,乃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星期日下午,至高雄市○○○路○○○號創昕室內設計規劃館理論,而與該館經理尤國隆發生口角,一時氣憤,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拿起該館之盧禹仲所有陶製煙灰缸向茶几處砸,致煙灰缸破裂毀棄、茶几刮傷損壞。
二、案經盧禹仲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伊承有於右揭時地至上開處所向創昕室內設計規劃館理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毀損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煙灰缸砸告訴人的茶几,告訴人因已對我提起請求給付工程款的民事訴訟,想以此達成其民事的目的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盧禹仲到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蕭貞雅即在場者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情節相符,蕭貞雅證稱:「當天我們有約客戶談事情,林先生(指被告)夫妻進來,與我們公司經理尤國隆發生口角,林先生拿煙灰缸砸茶几」等語(見偵卷頁四十八、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所有上開茶几及煙灰缸毀損之情形,亦有照片三紙附卷可查。參以被告當時自認對方無理,與之理論,復未得平,盛怒之餘,拾物砸毀出氣,本事所常有,堪認告訴人指訴情節非虛。況告訴人向被告請求工程款之民事訴訟,雖未確定,惟告訴人已獲一審勝訴判決,有本院八十八年鳳小字第二四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告訴人亦無不辭訴訟之勞費,設詞欲入被告於罪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純係卸責之詞;證人楊麗芳即被告之妻所為證述,亦係迴護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民事糾紛,不尋正當法律途徑救濟,竟砸毀其物出氣,且犯後猶飾詞圖卸,未見悔意,惟念告訴人損失尚屬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 廣 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乃 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八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