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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46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楊達雄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係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乙○○○○高雄分公司)票務課職員,負責向客戶發送國際線機票及收取機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對於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向麥克國際旅行社等旅行社發送機票之日期後最遲一星期內,本應將自如附表所示等旅行社所各自收得而應繳回乙○○○○高雄分公司入帳之機票款,均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未將前開貨款交回乙○○○○高雄分公司入帳而據為己有,供己花用,並謊稱客戶付款有遲延,以後帳補前帳之方式,致乙○○○○高雄分公司未及查知該侵占之情,直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乙○○○○高雄分公司公司查覺有異,進行對帳後始發現甲○○侵占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機票款共計達新臺幣(下同)五百八十八萬七千九百二十元。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代理人劉家禎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親自書立之承諾書及如附表一所示代轉號碼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侵占公款之明細表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為連續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己之貪念,竟將業務上所收持有之款項共計五百八十八萬七千九百二十元侵占入己,有虧職守且侵占金額非低,嚴重損及僱主之權益,且現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賠償之和解,然念其先前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素行尚非不良,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對自己之不法行為深表悔悟,再其亦努力試圖與告訴人達成賠償之和解,縱未見果,亦堪認其悔悟彌補過錯之心,犯後態度尚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共計為六百十二萬三千五百零一元等語,然查告訴人嗣經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旅行社核對,並經將被告業已繳回向亞洲旅行社及聯邦旅行社收取支付機票款之支票及現金與被告應收帳款核沖後,認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機票款應獲沖銷而未遭侵占,並確認被告之侵占金額應共計為五百八十八萬七千九百二十元等情,有告訴人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向本院提出之陳報狀及後附之侵占公款數目對照表、銷帳前後對照表及銷帳明細各一份可參,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所侵占之金額尚有超出五百八十八萬七千九百二十元之情形,是公訴意旨此之所指,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威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雯 琪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0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