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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48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易字第四八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無償還會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向會首乙○○誆稱欲參加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使乙○○不疑有詐,允其參加該每月會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會期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止,會員連會首計二十三會之民間互助會一會(採外標制)。嗣丙○○於第二次開標時標取會款約五十萬元後,竟簽發僅填寫到期日,未載發票日期,面額各三萬元之本票交付乙○○,且僅繳付八次會款即未續繳,並逃逸無蹤。嗣乙○○中途止會,將該紙本票交付會員甲○○(起訴書誤繕為方啟蘭)以支付會款,乙○○及甲○○發現上開本票係無效之票據後始知受騙,因而認為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OO號及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及甲○○之指述、互助會單一紙、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四紙、告訴人甲○○聲請對被告所發之支付命令影本一份及被告繳付部分死會會款後即逃匿無蹤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參加前開乙○○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所召集之互助會、因尚未給付已標取之死會會款故簽發上揭四紙本票,惟堅決否認有任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於第七會才標取會款而非第二會,而所簽發之本票伊以為僅填載到期日即可,所以發票日漏未記載,伊所有之房子已被拍賣後,即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出國,迄至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返國後始知被通緝,伊並非故意躲債且無詐欺犯行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陳:其係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所召集之互助會,在第十一會時止會,因情況不好,便離開高雄市,故其將自死會會員處所收取之本票交給活會會員收取等語,核與告訴人甲○○於同日證述:被告有交付本票予會首乙○○,乙○○再將本票轉交給伊等語相符(均見偵查卷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再佐以被告所述:伊係因會首跑了,找不到人所以才未給付會款之詞觀之,足證告訴人甲○○持有上開四紙由被告簽發之本票,係因會首乙○○為離開高雄市後所轉交,而當時民間合會本係會首與會員間所成立之無名契約,以被告固為死會會員之情形判斷,其會款之交付亦應向會首即告訴人乙○○為之,既然會首乙○○於轉交被告簽發之本票時,已離開高雄市,則其無法亦無從交付會款,乃事理之常,故被告上開無法給付會款之原因,與告訴人所陳相契合,應堪採信。是以自未能以被告事後未給付票載金額之結果,遽以推論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參加互助會時,既已明知其無償還會款之能力。

(二)告訴人乙○○固指陳被告係於第二會時,即標取會款之語,惟由卷附之互助會單上所載,被告丙○○之名字前後均有數字7之字樣,參之告訴人乙○○前開所述係於第十一會後止會之詞,綜合會單上共有1─12之數字填載於互助會單上之內容觀之,足證上開數字順序應係與死會會員標取會款之時間有關,應認與被告所辯係第七會時標取之語較為相近,是以告訴人乙○○指訴被告係於第二會即標取之詞,即非實在,尚難遽採。且另一告訴人甲○○雖亦自乙○○之轉述,而為上開與乙○○相同之證述,惟其所憑之證詞既非正確,自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再者,被告確有簽發未載發票日之本票,惟告訴人乙○○身為會首,本應負起善良管理人之責,在被告交付上開本票時,善盡其注意義務,即時提醒被告補正,若有注意及此,則被告即使係欲藉此方法為詐術,客觀上實難得逞。未可因告訴人乙○○疏於注意此過程,據以推斷被告未記載本票之發票日,既係被告所施加之詐術。

(三)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提起告訴後,公訴人於同年十月十八日傳喚被告出庭,惟被告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出境,迄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始返國之事實,業據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有護照上之出入境章,並核對偵查卷所載之上開時間無訛。參諸被告所辯其原居住之房子因被法院拍賣,以致於未於本票所載地址之語,告訴人復未提出異議或爭執,對照前述被告因無法覓得會首乙○○故無法繳交會款之情研判,足徵被告確係因出國始未知悉有刑事案件之繫屬,並非蓄意避債而他遷之事實。參以告訴人所供陳被告有繳交部分死會會款一情,苟被告有詐欺之意,自可於標取會款後一走了之,何須再繳交死會會款而減少其詐欺所得。且被告於經通緝到案後,旋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觀諸卷附之和解書自明,並支付本票所載之金額,益可證被告自始即無避債之行為無誤,否則其大可就該本票之時效及原因提起抗辯,又何須自動履行債務?

(四)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取得對抗他造主張之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自始出於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債務不履行及未載本票發票日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有施行詐術之事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施柏宏法 官 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韻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