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八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陳炯雲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張賡堯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辛○○、丁○○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丁○○從事代書職務,因日前積欠庚○○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乃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與其妻己○○共同簽發一紙票號○七三五六七號、同上面額,發票日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交庚○○收執,詎經庚○○提示不獲兌現,庚○○乃持該本票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因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裁定假扣押債務人丁○○名下所有之NQ-八六一一號自小客車,並經本院民事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全字第一六八七號為裁定准許假扣押,並將此裁定通知送達丁○○知悉並確定,更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由庚○○聲請本院民事庭以八十七年執全字第一五六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查封上開車輛在案,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一百零五萬元價格拍定。詎丁○○不願清償上開款項,竟於假扣押裁定執行名義確定,此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辛○○商議,二人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連絡,意圖損害丁○○之債權人庚○○之債權,明知彼此間並無真實一千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為減少真正債權人之分配成數,乃由丁○○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簽發面額一千萬元,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到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張,交與辛○○收執,明知不實事項而推由辛○○持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使該管民事庭承辦法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將此不實之本票債權作成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辛○○並持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使執行法院法官將此不實之本票債權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公文書上,據以核配辛○○債權分配金額九十五萬零四百三十二元,庚○○分配額僅得九萬九千五百六十八元,足生損害於庚○○真正債權人之分配成數及執行法院對參與分配之審核正確性。
二、案經庚○○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辛○○固不否認丁○○積欠庚○○一百萬元,尚未還款,及庚○○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丁○○所有之NQ-八六一一號自小客車後,尚未分配前,由辛○○持丁○○所簽發之本票一紙聲請本票裁定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向本院執行處以本票債權一千萬元聲明參與分配等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及毀損庚○○債權等犯行。均辯稱:丁○○確有積欠辛○○一千萬元款項,因彼此為朋友,故未立借據云云。經查(一)告訴人庚○○因被告丁○○積欠其一百萬元票據債務未依約清償,因而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假扣押裁定取得執行名義,又據而聲請查封丁○○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辛○○乃持丁○○簽發之一千萬元本票一紙聲請本票裁定取得強制執行名義持向本院聲明參與分配一節,業據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六○四一號、八十七年執字第二八二四○號、八十八年訴字第八四五號民事暨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有相關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書、准予假扣押裁定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在卷可案。(二)被告雖均供述二人間確有一千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經多次訊問有關該債務借貸方式、期限、利息繳納等情形;被告丁○○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訊問時供稱:(問:借錢有無算利息?)有時給,有時沒有給。(問:何時沒付?)八十五年就沒有付錢,大部分沒還。(問:有無計算利息?)約定銀行利息六、七厘。(問:辛○○何時向你催討?)八十七年四、五月,知道我車子被查封就向我要。(問:有無寫借據給辛○○?)有的。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本院訊問時供稱:(問:雙方約定利息多少,如何還利息?)約以銀行利息計算,均以現金還給辛○○,不定期限。(問:辛○○有無事先扣下利息?)沒有,他借我錢均以全額借,我事後有錢還他利息。)其就利息有無全部清償此點所供前後已有歧異處,又被告辛○○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偵查中供稱:八十五年開始借他至八十七年四月止,分很多次借,有些開彰銀的票,有些是現金,有一千餘萬元,只開一千萬元之本票,(偵卷十七頁。)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偵查中供稱:....... 借錢沒有立字據,十幾年好朋友,但他有付利息給我(偵卷三十六頁。)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訊問時供稱:(問:如何借錢給丁○○?)有時用支票借,有時現金給他。(問:何時向丁○○要錢?)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問:如何算利息?)利息先扣,約定利息一分。(問:八十七年四、五月間丁○○有無付你利息?)有的。(問:八十七年就欠你一千萬元,如何給付?)現金。觀上開供詞,借貸時有無書寫借據為憑?二人就利息約定多少,利息付到何時,有無先扣等均供詞不一,又借貸時,辛○○是以票據支應丁○○?或以現金?或二者均有?二人所供亦迴異,已難相信被告二人間確有一千萬元之借貸關係。又一千萬元並非小數目,丁○○在兩年內之持續借貸關係中,債權人辛○○又豈會毫無任何記帳資料可憑?況辛○○曾於七十八年間以無自用住宅資格購買國民住宅,及於八十一年一月間以系爭國宅向第一銀行擔保最高限額抵押貸款六十萬元,更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向訴外人李玉蘭借貸三百萬元,此有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參,並經被告辛○○自承無訛。辛○○亦供述其開設公司包攬大樓清潔之工作,是辛○○有無一千餘萬元之資力可以借給朋友丁○○實不無疑問。又丁○○在長達二年餘於繳息不正常,前債未清之情形下,辛○○均未加以催討而竟仍持續借錢給丁○○,直到發生本件查封案始得知丁○○之資力發生問題?實有堪疑。丁○○雖又稱伊係婦幼營造公司聘任之代書。該公司經營建築大樓預售房屋,伊代辦房地移轉之手續因而認識辛○○,而辛○○為該公司之一名股東,很有資力云云,經查辛○○確實有以其名義提供婦幼營造公司作為該公司之股東暨開立票據之名義人,而觀辛○○在彰化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申請設立之甲存一八○九一三號帳戶,該帳號自八十五年五月起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止,其中每月簽發之支票,少則八十餘張,多則二百餘張,金額由數百萬元、數千萬元、甚至上億元不等,(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四五號民事案件中該行相關支票往來明細表),顯見該帳戶絕非供辛○○個人所使用,蓋個人之一般用途,絕無每月動用到數十張甚至數百張支票之必要,觀其帳戶銀行票據出入頻繁,該帳戶應係供辛○○出具名義做股東之婦幼營造公司所使用,作為該公司建築大樓出售房屋之生意往來之用,而婦幼營造公司其出售房屋代辦手續者為丁○○,已如前述,並為雙方所是認,則丁○○與婦幼營造公司間有多次票據往來自屬當然,端不能以婦幼營造公司有借用辛○○之名義為票據發票人而簽發支票予丁○○甚或他人遽認該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辛○○與丁○○甚或其他人之間,是被告此部份之辯詞亦毫不足採。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戊○○欲證明辛○○係公司股東,絕非單純無資力之人云云,經本院多次傳訊均未到庭,而辛○○為婦幼營造公司之出名股東之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間是否存有借貸關係,衡情應非婦幼營造公司之其他股東所得知悉,是被告聲請傳喚本院認已無必要,爰不再傳訊,併予敘明。(三)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於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八年五月作丁○○代書助理,我們專作婦幼公司之代書工作,原本不認識辛○○,直到庚○○將丁○○車子扣了,我看到文件才知辛○○,我問婦幼公司辛○○是誰,他們說是婦幼之清潔工,我從未聽過被告二人有債務關係。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供述如前。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丁○○所作之代書業務最後經由我送件,......... 有領過婦幼公司以辛○○之支票支付我們公司之費用。我在鄭小姐強制執行之前從來沒有聽說過蘇某與陳某有借貸關係,....... 陳某說如果鄭小姐告上法院,他有辦法不讓庚○○拿到一毛錢等語。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供述如前。更可知被告二人實際並無一千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否則以丁○○經營之代書事務所內之相關人員又豈有均不知辛○○此號人物之理?另證人即丁○○之前配偶己○○於本院供稱:丁○○向辛○○借錢,帳目丁○○本人不處理、不知情等語,顯屬為被告其二人間就借貸關係供述多有不符而作彌補,曲意迴護而不足信。另證人婦幼營造公司之會計甲○○就辛○○之支票與婦幼公司之關係、被告二人之借貸關係均供述不清楚云云,其陳述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並有本院民事庭假扣押裁定書、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書、參與分配金額計算表分配書等在卷足稽,被告丁○○及其前妻己○○均供稱丁○○自從八十五年間被蔡惠美倒帳三千四百餘萬元後經濟即生困境,房地亦遭抵押等語,顯見丁○○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做告訴人庚○○強制執行債權之擔保,竟仍虛偽簽發票據偽稱雙方有一千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圖使真實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受償,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毀損債權之犯行甚明。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又辛○○係聲請以本票裁定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公訴人認係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云云,尚有誤會。又公訴人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雖未載明被告尚犯毀損債權罪,惟事實欄已有敘明,應認為該部份亦已經起訴。被告二人間就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部份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辛○○雖非債務人,但與債務人即被告丁○○之間共犯毀損債權罪部份,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先後共犯虛列假債權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致使公務員登載此不實事項於本票裁定及持該裁定行使聲明參與分配使執行法院登載不實債權於參與分配之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上,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為,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民事方面亦已與告訴人庚○○達成和解,由庚○○撤回民事訴訟,有和解筆錄在卷,並為雙方所是認,雖告訴人堅決告訴刑事部份,惟被告既有誠意清償民事債務,其評價自應與斷然拒絕清償有所不同,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 志 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宜 正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