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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48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八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七十四年間曾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七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甲○○○○,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該該行負責人蔡淑娟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二百元,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止,分六期給付,每一個月一期,每期付款三千七百元,未付清全部價款以前,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且應將上述標的物置放在高雄縣鳳山市海光四村三一五號。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該標的物遷移、出賣或為任何處分。詎乙○○於取得上開標的物後,價款僅繳二期,即拒不繳納,且在未得蔡淑娟同意情形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將上開標的物遷移至高雄縣○○鄉○○路一附八十九號,致生損害於蔡淑娟。

二、案經被害人蔡淑娟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淑娟之職員賀永華在偵查中到指訴情節之相符,復有契約書、本票及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公訴人雖以被告僅繳付頭期款,即未繳款而遷移車輛,而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有繳納二期款項,因身體不好才未再繳款等語。經查被告購車時有繳納頭期款,並有簽發面額二萬三千元之本票供告訴人擔保,其後確有繳納二期款項七千餘元,亦經被告提出繳款單,為本院當庭核閱屬實,又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憑,被告顯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意,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固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科查註表卷可稽,本件犯情節非重,被告又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經上開刑之宣告,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水 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文 廣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二 月 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扺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並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0-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