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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49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九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被 告 庚○○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

利美利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辛○○及庚○○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間接證據)斷罪時,須基於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被告有罪者,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自明。

三、訊據被告辛○○及庚○○固不諱言渠等係屬兄弟關係,辛○○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伊所有座落於高雄縣○○鎮○○段第一○一一地號土地(以下均簡稱為第一○一一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實借一千八百萬元,庚○○並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將辛○○所有座落於高雄縣○○鎮○○○段第一○一九-五七地號(以下簡稱為第一○一九-五七地號)及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鎮○○路○段○○○號(建號為高雄縣○○鎮○○○段第三三八地號,以下均簡稱為第三三八地號)之土地及建物,向高雄縣旗山鎮地政事務所申請後,據以設定五百萬元抵押權登記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被告辛○○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因競選高雄縣旗山鎮第十五屆鎮民代表選舉,需款從事競選活動,曾向其弟即被告庚○○借款一百八十萬元,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提供上開座落於高雄縣○○鎮○○段第一○一一地號土地,設定二百萬元抵押權登記,供為擔保,旋於八十七年二月間,被告辛○○復再選第十六屆鎮民代表選舉,乃再度向庚○○周轉現金,以茲調度,且辛○○為能另向民間金主借得高額現金,欲再以上開第一○一一地號土地供為擔保借款,然因借款金主表示須將該土地之二百萬元抵押權塗銷後,方同意借款,渠等乃商議後,庚○○遂同意塗銷上開二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另再調借現金二百九十萬元現金(詳細時間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予辛○○,嗣因辛○○競選失利,庚○○為圖擔保借款日後得以順利求償,遂以辛○○所有之第一○一九-五七地號及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鎮○○路○段○○○號(建號為第三三八地號)之土地及建物為擔保,加計利息,據以向高雄縣旗山鎮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五百萬元抵押權登記,且被告庚○○自身從事卡車裝載業務及其妻癸○○開設美容店,兼有參加民間互助會,收入非微,調借現金並無困難,足以應付辛○○借款,更無任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情事等語。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高雄縣旗山鎮農會(以下簡稱旗山農會)之指訴及被告等係於本院支付命令下達後方始為上開五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與被告庚○○之財產狀況,不足以支應上開借款予辛○○,並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就被告庚○○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間之財產歸戶清單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辛○○於八十三年間,參加高雄縣旗山鎮第十五屆鎮民代表選舉,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提供上開座落於高雄縣○○鎮○○段第一○一一地號土地,設定二百萬元抵押權登記予庚○○,旋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被告辛○○復再選第十六屆鎮民代表選舉,而庚○○遂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塗銷上開二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辛○○所有之第一○一九-五七地號及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鎮○○路○段○○○號(建號為第三三八地號)之土地及建物,向高雄縣旗山鎮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五百萬元抵押權登記等事實,有高雄縣旗山鎮八十三年六月第十五屆、八十七年六月第十六屆選舉公報各一份(見偵卷第一三八頁證物袋)、高雄縣旗山鎮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八八旗地一字第三七七八號函附第一○一九-五七地號及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鎮○○路○段○○○號(建號為第三三八地號)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及被告庚○○辦理抵押權登記之相關資料(見偵卷第八十二頁至九十四頁)、同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八九旗地一字第二八四號函附被告辛○○第一○一一地號土地,二百萬元抵押權登記與塗銷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審理卷)各一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等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先敘明。

(二)而告訴人旗山農會就被告辛○○一千八百萬元債權,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六七三三號裁定,准予核發支付命令,並於同年七月二日下午五時十一分許,始送將該裁定送達被告辛○○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六七三三號支付命令全卷查核無誤,且遍閱全卷,本院於聲請審理期間,並未傳訊被聲請人即被告辛○○,是以被告等就辛○○上開第一○一九-五七地號及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鎮○○路○段○○○號(建號為第三三八地號)之土地及建物,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向高雄縣旗山鎮地政事務所申請五百萬元抵押權登記時,既在本院支付命令裁定送達前,依時間先後推算,苟非他人告知,被告等根本無從知悉本院裁定結果,況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目的,在於日後欲對被告辛○○財產求償,貴在迅速、保密,自無可能主動告知被告等上情,俾供被告等遂行脫產行為之理,是而被告等設定五百萬元抵押權行為,應非明知本院業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核發支付命令裁定後所為。

(三)又證人即被告庚○○之妻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辛○○為繼續參選高雄縣旗山鎮第十六屆鎮民代表,曾於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再向庚○○借款,其經庚○○允准後,遂將所參加之互助會會款標得後(各該互助會詳細時間、金額及標得金額及日期,參閱附表二),連同家中現金,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金額,借予被告辛○○周轉等語,核與證人甲○○、戊○○、鍾貴春、潘世豐於偵查時,證人甲○○、戊○○、丁○○及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上開證人甲○○、戊○○、丁○○及己○○另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證人癸○○欲標取互助會會款時,因有鑑於過去不曾聽聞其須用錢,經詢問標款作何使用後,其均告稱係其大伯(即被告辛○○)欲競選鎮民代表向其借款應急之用等語,足見證人癸○○所證非虛,堪可採信,且被告等既係兄弟關係,借款之初,本於兄弟情誼,未如常人另立借據或提供擔保在所難免,尚未逸脫經驗及論理法則範圍,是以被告將上開累計近二百六十萬至二百八十萬元會款,挪支部分借予被告辛○○自有可能。

(四)而被告庚○○自身從事砂石車裝載業務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告庚○○雇用員工潘清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且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資五字第八八一一五○五七號函附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十紙在可佐,公訴人雖舉上開財稅資料中心就被告庚○○八十三年間起至八十六年間之歸戶所得查詢表及歸戶財產查詢表顯示,被告庚○○每年每月平均薪資約

四、五萬元之譜,認遠不足借款金額,然上開資料依目今做法,係由薪資所得者自行申報或由相關雇主申報製作後所得,是以除非申報者為公家機關受薪人員,因由行政機關會計人員核實申報,所得資料較為準確外,其餘民間業者或勞工人員,實際所得利用避稅、節稅或逃稅等方法以規避課徵者,常有所聞,是而上開資料是否能完全反應被告庚○○實際工作收入,尚有可議。且酌以被告庚○○之妻癸○○另有開設美容店,營運情狀及平日所得非差一節,並有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則被告庚○○全家收入更無從僅以上開資料查知。再者,承續上開理由(三)所示,證人癸○○參加上開互助會,不論現時是否死會或活會,目前均無遲延繳付會款情事,以其現今每月至少須繳付近

七、八萬元會款等情以觀,益顯被告庚○○及其妻實際收入,遠過於上開資料所載,自難僅憑該資料所示即予推論被告庚○○必無借款能力。

(五)再審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八十七年二月間,被告辛○○為參選旗山鎮第十六屆鎮民代表選舉,曾欲以前揭第一○一一地號供保,以圖尋求金主借款,期間金主曾要求將該土地抵押權塗銷後,方同意借款,嗣後因金主另有他因不願借款等語,酌以被告辛○○所有之第一○一一地號上,被告庚○○設定之二百萬元抵押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塗銷等節以觀,被告等上開所辯堪認非虛。

(六)綜上以觀,本件被告等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設定五百萬元抵押權於高雄縣○○鎮○○○段第一○一九-五七地號及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鎮○○路○段○○○號(建號為高雄縣○○鎮○○○段第三三八地號,以下均簡稱為第三三八地號)之土地及建物行為,既在實際知悉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即八十七年七月二日收受送達)之前所為,自難遽謂被告等係明知上情而希圖脫產,且被告庚○○與其妻癸○○平日收入既非少數,復有互助會會款足供被告辛○○借貸,則渠等本於借款債權而設定抵押權自有可能,自難遽謂被告等為抵押權登記時,有偽造文書之犯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之行為,犯罪不能證明,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基峻附表一:

┌────┬────────────┬────────────────┐│編 號│借 款 時 間 │被告庚○○借款予被告辛○○金額 │├────┼────────────┼────────────────┤│一、 │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前│一百八十萬元 ││ │ │ │├────┼────────────┼────────────────┤│二、 │八十六年十月間 │六十萬元 │├────┼────────────┼────────────────┤│三、 │八十七年三、四月間 │五十萬元 │├────┼────────────┼────────────────┤│四、 │八十七年五月間 │一百二十萬元 │├────┼────────────┼────────────────┤│五、 │八十七年六月間 │六十萬元 │├────┼───────┬────┼────────┬───────┤│借款總計│四百七十萬元 │利息總計│三十四萬八千元 │合計五百零四萬││ │ │(以每月│ │八千元 ││ │ │百分之十│ │ ││ │ │計算) │ │ │└────┴───────┴────┴────────┴───────┘附表二:

┌───┬────┬────┬─────┬─────┬────┬────┐│編 號│會 首│會 金│得 標 人│標 金│得標日期│標得金額││ │ │ │ │ │ │ │├───┼────┼────┼─────┼─────┼────┼────┤│一、 │甲○○ │一萬元(│癸○○(被│四千元 │八十六年│五十五萬││ │(八十四│內標制)│告庚○○)│ │十月十日│至六十萬││ │年五月十│ │ │ │ │元 ││ │日至八十│ │ │ │ │ ││ │八年十二│ │ │ │ │ ││ │月十日)│ │ │ │ │ ││ │ │ │ │ │ │ │├───┼────┼────┼─────┼─────┼────┼────┤│二、 │潘世豐 │二萬元(│同右 │二千五百元│八十七年│四十一萬││ │(八十六│內標制)│ │ │五月二十│元 ││ │年十一月│ │ │ │五日 │ ││ │二十五日│ │ │ │ │ ││ │至八十九│ │ │ │ │ ││ │年一月一│ │ │ │ │ ││ │日,實由│ │ │ │ │ ││ │乙○○負│ │ │ │ │ ││ │責) │ │ │ │ │ │├───┼────┼────┼─────┼─────┼────┼────┤│三、 │戊○○ │一萬元(│庚○○ │一千元 │八十七年│二十一萬││ │(八十七│內標制)│ │ │五月五日│元 ││ │年一月五│ │ │ │ │ ││ │日至八十│ │ │ │ │ ││ │九年一月│ │ │ │ │ ││ │五日) │ │ │ │ │ │├───┼────┼────┼─────┼─────┼────┼────┤│四、 │鍾貴春 │一萬元(│鍾康維(鍾│一千五百元│八十七年│約三十七││ │(八十七│外標制)│靖芳之弟)│ │四月二十│萬元 ││ │年三月十│ │ │ │五日 │ ││ │日至八十│ │ │ │ │ ││ │九年九月│ │ │ │ │ ││ │十日,實│ │ │ │ │ ││ │由丁○○│ │ │ │ │ ││ │負責) │ │ │ │ │ │├───┼────┼────┼─────┼─────┼────┼────┤│五、 │同右 │同右 │同右 │一千七百元│八十七年│同右 ││ │ │ │ │ │五月二十│ ││ │ │ │ │ │五日(為│ ││ │ │ │ │ │免其他會│ ││ │ │ │ │ │員物議,│ ││ │ │ │ │ │由丁○○│ ││ │ │ │ │ │具名得標│ ││ │ │ │ │ │,改於八│ ││ │ │ │ │ │十七年六│ ││ │ │ │ │ │月二十五│ ││ │ │ │ │ │日再由陳│ ││ │ │ │ │ │玉芬以鍾│ ││ │ │ │ │ │康維名義│ ││ │ │ │ │ │得標) │ │├───┼────┼────┼─────┼─────┼────┼────┤│六、 │同右 │同右 │同右 │一千六百元│八十七年│同右 ││ │ │ │ │ │六月二十│ ││ │ │ │ │ │五日(為│ ││ │ │ │ │ │免其他會│ ││ │ │ │ │ │員物議,│ ││ │ │ │ │ │改由陳玉│ ││ │ │ │ │ │芬具名得│ ││ │ │ │ │ │標,改於│ ││ │ │ │ │ │八十七年│ ││ │ │ │ │ │九月二十│ ││ │ │ │ │ │五日再由│ ││ │ │ │ │ │丁○○以│ ││ │ │ │ │ │鍾康維名│ ││ │ │ │ │ │義得標)│ ││ │ │ │ │ │ │ │├───┼────┼────┼─────┼─────┼────┼────┤│七、 │己○○ │一萬元(│癸○○ │一千五百元│八十七年│四十八萬││ │(八十五│外標制)│ │ │五月二十│七千五百││ │年十月二│ │ │ │日 │元 ││ │十日至八│ │ │ │ │ ││ │十九年八│ │ │ │ │ ││ │月二十日│ │ │ │ │ ││ │) │ │ │ │ │ │├───┼────┼────┼─────┼─────┼────┼────┤│總 計│ │ │ │ │ │約二百六││ │ │ │ │ │ │十一萬至││ │ │ │ │ │ │二百八十││ │ │ │ │ │ │一萬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美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0-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