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九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 任 蘇精哲辯 護 人 王正嘉
范仲良被 告 甲○○右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初起,至同年八月底止,在高雄市○○區○○路○○○巷二之一號住處,連續多次以電話向綽號「銀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簽賭六合彩號碼,每期下注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另甲○○亦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七月十六日止,連續多次透過乙○○向綽號「銀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簽賭六合彩號碼,每期下注金額為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連續多次以電話向綽號「銀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簽賭六合彩號碼,每期下注金額為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及媒介被告甲○○向綽號「銀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簽賭六合彩號碼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有向被告乙○○簽賭六合彩號碼之情節大致相符。另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連續多次透過被告乙○○向綽號「銀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簽賭六合彩號碼,每期下注金額為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有媒介被告甲○○向「銀仔」簽賭六合彩號碼等情相符。被告乙○○、甲○○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幫助賭博罪。被告乙○○所犯前開二罪,係反覆實施而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甲○○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及甲○○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與被告甲○○因賭債發生爭執,雙方約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達達保齡球館」前談判,未料雙方一言不合,被告乙○○竟持棍棒砸毀被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後照鏡,致使被告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而認被告乙○○尚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云云。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指訴、扣案之錄音帶乙捲及相片三幀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妻子即案外人李貴菊有借款予被告甲○○,經多次催討,被告甲○○均拒絕返還,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晚間被告甲○○稱要處理債務,約伊及案外人李貴菊至高雄縣○○鎮○○路「達達保齡球館」商談,商談中雙方雖有言語上衝突,但伊並未持棍棒砸毀被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後照鏡;且扣案之錄音帶經當庭勘驗結果亦僅有雙方談論債務問題,並未有何恐嚇或持棍棒砸車聲音之情事等語。經查:前揭扣案之錄音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當庭勘驗其內容大約是雙方(即被告乙○○、案外人李貴菊及被告甲○○)談論債務之問題,並未有何被告乙○○恐嚇被告甲○○之情事;況該錄音帶之內容中尚未有棍棒砸毀車子之聲音;且依被告甲○○所提出之相片三幀,亦無法明顯辨識其自小貨車確有受棍棒砸毀之處。是被告前開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恐嚇及毀損之犯行,自不能僅憑被告甲○○片面之指訴,即遽認被告乙○○涉有前揭犯行,本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石 猛
法 官 劉 傑 民法 官 蔡 正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雅 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