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九八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五八號),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簽准改分為普通案件,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甲○○(未據提起公訴)二人明知自己經濟能力不佳,並無購車能力,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在高雄市三民區皓東五十號七樓之一,向鴻業車業行負責人唐明發,佯稱願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該車業行購買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於同日簽訂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由乙○○為買受人,甲○○為連帶保證人,約定頭期款新台幣(下同)五千元,餘款二萬二千九百五十元,自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十月十五日止,分六期繳納,每月一期,前三期每期付款四千六百元,後三期每期付款三千零五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路○○巷○○○號四樓,在未付清全部價款以前,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其二人並開立面額為二萬五千九百元之本票一紙以資取信,致唐明發陷於錯誤乃交付其所有之上開機車。詎乙○○於取得上開機車後,即將該車交由甲○○使用,並拒不支付分期款,且二人均遷移逃逸不知去向,嗣唐明發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屆期追索無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唐明發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經本院簡易庭移送。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緝獲。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本件既經本院簡易庭簽請改分普通案件,是本院乃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訊據被告許勇全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甲○○共同向告訴人購買上開機車,且積欠分期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車子是甲○○要用,我只是出面購買,後來甲○○告訴我說車子遺失了,我有去報案,並沒有詐欺云云。經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唐明發到庭指訴綦詳,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切結書影本各乙紙在卷足資佐證。而被告既出面向告訴人購買上開機車,當知有給付價款之義務,其竟於給付頭期款取得機車後,即行避匿遷移不明,任令告訴人催討均分文未償,且經本院發布通緝始行緝獲歸案,更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均拒不給付剩餘價款,顯見其購車之始即無意支付分期價款,難謂無施詐之意。再被告取得上開機車後,即任意交予甲○○使用,未能約將上開機車置於其所提供之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場所,業據其供明在卷,其復無法提供甲○○確實所在以供本院傳查,益徵其購入上開機車後即有妨礙告訴人行使取回占有權利之意,其詐欺之意圖甚明。至於被告雖確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向警方申報上開機車失竊,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附卷可查,姑不論上開機車是否確實失竊,僅係由被告單方面向警方所為之陳述,並查無確切
證據足資佐證,縱上開機車確實遭竊,被告仍無能解免其支付價款之義務,而無迄今仍拒不清償分文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甲○○所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前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不思謹慎再罹本件刑章,且犯後未坦承犯行,迄今仍未返還價款賠償告訴人所生損害,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告訴人訂立上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買契約,為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取得上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某日,將該標的物遷移不明,致告訴人追索無著,因認被告另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部分,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詐購上開機車所為,業經本院判處詐欺罪刑,如上所述,則其詐得上開機車後,未依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約定,任意將標的物遷移不明所為,無非犯詐欺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為不罰之後行為,自不得再論以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公訴人認此部分之事實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有牽連犯關係,尚屬誤會,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 廣 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乃 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