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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49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九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兼代 表人 丁○○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三0、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股份有限公司、丁○○,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美亞公司,設於苗栗縣南房路六十九之二號)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僱用乙○○擔任該公司之南區業務代表,至同年八月二十日終止僱用,依法應支付乙○○資遣費新台幣(下同)九千零五十元(起訴書誤載為九千零五百十元),竟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未發給資遣費,經乙○○聲請高雄縣政府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二次,被告吉美公司同意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前發給資遣費,惟逾期仍未照辦,因認被告丁○○涉犯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之罪嫌,被告吉美公司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處刑等語。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固規定,違反第十七條規定者,應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惟同法第十七條係有關資遣費之計算規定,依該條規定,必須雇主依同法第十六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始應發給勞工資遣費。惟同法第十六條係有關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規定,依其規定,雇主依同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依此規定,必須勞工繼續工作滿三個月以上時,雇主依同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時,始須事先預告,倘勞工繼續工作未滿三個月以上時,依法即無須預告之,而無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之適用,是勞工繼續工作未滿三個月以上時,雇主依同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既無須依此規定事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則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雇主即毋庸發給勞工資遣費,此觀上開條文文義規定甚明。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及被告吉美公司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刑,無非以證人乙○○之指述、高雄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七府勞資字第二二五二六七號函檢附陳情書影本、勞資爭議協調會記錄影本二件及高雄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八七府勞資字第二七八六四號函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及勞動基準法以行為人之行為具有該法所定罰則之構成要件客觀該當性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動機目的意思而阻卻責任等,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公司僱用乙○○時,曾言明試用期間三個月,嗣因乙○○之拜訪率及收款率未達到標準,故公司之業務經理丙○○在三個月期間屆至前,即通知乙○○終止勞動契約,故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伊無須發給乙○○資遣費,惟因丙○○參與高雄縣政府協調會時,曾允諾發給九千零五十元資遣費,伊公司始同意發給云云。經查:

四、乙○○係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受僱於被告吉美公司,擔任南區業務代表,及吉美公司業務經理丙○○,於同年八月二十日,以乙○○之拜訪率及收款率未達標準為由,向乙○○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嗣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丙○○代表被告吉美公司參與由高雄縣政府勞工科所主持與乙○○協調之會議上,曾當場允諾願付乙○○資遣費九千零五十元,並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前支付,惟逾期仍未照辦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乙○○證述在卷,復有高雄縣政府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八七府勞資字第二一0四七三號函附協調會議記錄一紙在卷可稽,惟乙○○應徵告吉美公司南區業務代表時,係由公司業務經理丙○○面試,而面試當時柯某曾言明試用三個月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八七府勞資字第一九六七八六號函附被告吉美公司與乙○○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勞資爭議協調會記錄及被告所提甄選報名單各一紙在卷可稽,依上開協調會議記錄記載,被告吉美公司代表丙○○於協調會上即陳稱乙○○應徵時,曾言明先試用三個月等語,且證人乙○○亦不否認應徵時係由丙○○面試,參以雇主初次雇用勞工,事先約定試用期間,視將來試用情形,再決定錄用與否,與常理相符等情以觀,足認被告辯稱當初僱用吳政雄時,曾約定試用期三個月等語,堪足採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應徵時未提及試用三個月云云,顯無足取。

五、被告吉美公司僱用乙○○既曾約定試用期間三個月,且被告吉美公司於三個月期間屆至前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即向乙○○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乙○○繼續工作顯未達三個月以上,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吉美公司即無須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事先預告,亦毋庸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資遣費。被告吉美公司既無須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資遣費,則雖被告吉美公司業務經理丙○○,曾於高雄縣政府勞工科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主持之協調會上,允諾發給乙○○資遣費,嗣被告逾期而不履行,亦僅乙○○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與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所定應發給資遣費之情形有間,是被告丁○○未發給資遣費,不論其原因為何,均難以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相繩,被告吉美公司亦無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處刑之理,既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揆諸前揭規定,爰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璧 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柯 文 欽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0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