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九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O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向蘇一雄承租坐落高雄市○○○路○○○號一樓及地下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登記名義為「舞宴飲料店」之PUB酒廊(下稱系爭酒廊)生意,明知雙方已約定不得轉租他人,竟於擬結束經營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隱瞞上開事實,於八十八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向告訴人甲○○詐稱其願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代價,將上開房屋、生財器具及前址一樓及地下室之一切設備(含廚房設備、冷氣、音響)讓渡予甲○○經營,並約定甲○○可於上址繼續經營,房屋租金則由丙○○轉交蘇一雄,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認仍可於上址營業,乃與被告丙○○簽訂讓渡契約,並交付買賣設備價金三十萬元,並簽發票面金額均為六萬五千元之支票六紙予被告丙○○,以支付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租金。
詎甲○○欲於上址營業時,遭原出租人蘇一雄阻止,告訴人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施用詐術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為成立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並無詐欺之故意,我是在原租約期滿前將系爭酒廊盤讓給告訴人,簽讓渡證書時我就已表示我與房東的租約有經過公證,而房東事後也同意我轉租予告訴人,至於告訴人交給我的租金,我均已按月繳交給房東。店內之所有設備及生財器具,我當初是以七十萬元向別人盤讓來的,現在我以三十萬元讓渡給告訴人,已屬賠本生意等語,並提出讓渡證書、切結書、協議書各一紙為證。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屋原租賃契約、告訴人與被告間簽訂之讓渡證書各一紙,及告訴人支付讓渡金共計三十萬元之收據二紙及預付租金之支票存根五張等為據。然查:
(一)被告就告訴人已將讓渡金三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預付租金交付等情,並未爭執。惟就:
⑴讓渡金三十萬元部分:
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讓渡證書內容所載,該筆讓渡金係包括:告訴人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內生財器具及一樓、地下室之裝潢等一切設備(含廚房設備、冷氣、音響)等物,及被告應於讓渡金交付後應將該酒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信用卡帳戶之負責人名義變更為告訴人等事項之對價。經查,實際上系爭房屋之內部業經裝潢,且於盤讓時其內即已有廚房設備、冷氣等情,業已載明於前開讓渡證書所附條件之第一項中(本院卷第二十頁),又系爭酒廊於雙方盤讓時即已具備供客人點菜之單據、酒櫃裝飾之壁櫥、燈光、電話等足供經營酒廊之設備等情,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拍攝照片三紙(偵卷第十六、十七頁)在卷足憑。又證人戊○○即原受僱於被告丙○○在系爭酒廊擔任廚房工作之員工,亦證稱:該店於被告轉手盤讓予告訴人後,仍繼續受僱於告訴人在該處擔任廚房之工作,而告訴人與被告間就廚房部分並未產生爭執(本院卷第七十七頁)等情,是由證人戊○○之前開證言亦可得知:被告所讓渡之系爭酒廊,確係在可繼續營業之狀態下所盤讓的。至於系爭酒廊之登記負責人名義,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由被告丙○○變更為告訴人「甲○○」等情,亦有被告提出系爭酒廊辦理「負責人變更」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核表、商業登記規費繳款書,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轉讓契約書、承諾書各一紙(本院卷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九頁)在卷可證。是綜上情以觀,被告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前開讓渡金三十萬元,與雙方所約定之前開對價相較後,尚非顯不相當,自難謂被告就此部分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⑵租金部分:
告訴人所交付被告面額六萬五千元之支票六紙,係告訴人欲用以支付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租金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告訴狀中指述甚詳。經查,被告辯稱其於收受前開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後,均先存入自己在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中,待繳租期限屆至後始領出現款交付予房東(本院卷第一O七頁)等情,核與證人己○○○即代理系爭房屋所有人蘇一雄處理該屋出租事宜之人,所證述:八十八年九月間之後,被告房租均仍有按期續繳(本院卷第七十六頁)等情相符,是被告前開所辯自堪信為真實。況被告於系爭房屋盤讓予告訴人後,在八十八年六月至八月間及八月至十月間,均仍繼續繳納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收據(本院卷第八十三頁)及台灣電力公司收據(本院卷第八十五頁、第八十六頁)在卷為證,且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讓渡證書第二項:「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有關公司各項權利及義務皆與讓渡人丙○○無關」之約定以觀,被告丙○○顯無繼續繳納前開水、電費用之義務,則衡諸常情,若被告果真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大可於收受告訴人預繳之租金後一走了之,何以仍按期將租金繳付與房東,並繳納系爭房屋之水電費?是以由前述事實以觀,告訴人雖確已將前開讓渡金、租金等交付予被告,惟以公訴人之前開指訴,尚無法使本院得到被告有任何不法所有意圖之心證。
(二)又依告訴人之指訴,係稱:我與被告簽定讓渡證書時,已知系爭房屋是被告向他人租的,當時我們是有提到轉租的事,但被告表示沒問題(本院卷第三十六頁背面)等語。證人乙○○即與告訴人共同經營系爭酒廊之股東,亦證稱:當初被告只表示房東很難相處,但並未表示她與原房東(指己○○○)有不得轉租之約定。我們在八十八年八月初向原房東表示要更改系爭房屋內之裝潢時,原房東才表示並未同意轉租(本院卷第八十八頁)等語,此情復為房東即證人己○○○所肯認(本院卷第七十五頁背面)。綜觀告訴人之指訴,復參以被告之前開辯稱,可知被告於簽訂讓渡證書時,確未明確告知告訴人系爭房屋係不得轉租之約定。惟按,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但如有反對之約定而仍行轉租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訂有明文。則依前開民法之規定,本件被告雖違反原租約而將系爭房屋轉租予告訴人,然此僅屬被告對原出租人及告訴人間產生違約而應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尚不得因此即遽認被告構成詐欺罪。
(三)末查,告訴人甲○○在與被告於簽訂讓渡契約時,並未提及要重新裝潢之事等情,為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一百頁)。而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與被告簽訂系爭讓渡證書及交付租金後,只經營到八月中旬等情,業據證人戊○○即原受僱於被告丙○○在前開舞廳擔任廚房工作之員工證述(本院卷第七十七頁)在卷,惟告訴人之所以僅經營至同年八月中旬,其業已指稱:係因其欲重新裝潢地下室及更改店名,但房東並不同意(本院卷第三十六頁)等語,而證人己○○○亦證稱:事後知道系爭酒廊是由告訴人甲○○在經營,但因房租被告仍有續繳,所以同意延長租約一個月(本院卷第七十六頁背面)等情,此並有己○○○與被告所簽訂之協議書一紙(本院卷第十七頁)在卷足憑,由此可知,本件糾紛實係因房東不同意告訴人甲○○重新裝潢系爭房屋所引起,而非單純因房東不同意轉租所引起者。惟按,房東是否同意重新裝潢或更改店名,並不在告訴人與被告當初簽定讓渡契約之協議內容範圍內等情,已如前述,且亦均非被告或告訴人所能預見,是以自不得因此即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綜前所述,被告並無如公訴人所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讓渡金及租金交付予被告之犯行,而告訴人之指訴亦無法使本院得到被告有任何不法所有意圖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莊 崑 山
法 官 沈 建 興法 官 周 玉 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宏 琪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