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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50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О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甲○○被 告 丙○○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五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足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罪、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兒楊禮涵之證述,並有照片二幀為據,而被告丙○○被認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被害人林章瑜及被告乙○○之供述為憑。惟訊據被告乙○○、甲○○、丙○○三人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乙○○以根本未說過公訴人所指之侮辱被告丙○○言詞置辯,被告甲○○則辯稱伊未曾恐嚇丙○○,亦未毀損丙○○之門鈴、門鎖及招牌,都該丙○○所自為等語,被告丙○○則以八十七年六月下旬下午七時伊當時尚住在高雄市○○路○○○號─九號,林章瑜根本未住於該處如何恐嚇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乙○○部分:被告丙○○指訴被告乙○○以莊女係躺著賺及從事色情行業之地下代書業者等言詞公然侮辱,並經證人即丙○○之女兒楊禮涵證述在卷,而被告丙○○與證人楊禮涵均供述當時尚有前來處理之警員在場聽聞,然證人即前來處理之警員劉進展、鄭紹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未聽到被告乙○○有何侮辱莊女之言論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審理筆錄),且依莊女供述被告乙○○係在公寓之樓梯間為侮辱之言詞,復證人楊禮涵於警訊時供述僅伊與莊女二人聽聞,非在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公然情形為之,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係為處罰在公然情形使告訴人之名譽受損之目的與構成要件不符,是以,被告李瓊珠是否有為侮辱之言詞,已非無疑,又行為地點亦與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有間,綜上所述,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然侮辱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甲○○部分:⑴毀損部分:被告丙○○指訴被告甲○○與被告乙○○共同毀損莊女之大門門鎖、電鈴及代書事務所招牌,並有照片二幀及證人即丙○○之女兒楊禮涵證述為據,然查:訊據被告丙○○自承大門門鎖、電鈴及代書事務招牌遭被告甲○○、乙○○破壞後,即未修復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即不動產租貸仲介業者陳彥汶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其與林章瑜(即被告丙○○房東)因被告丙○○欠繳房租有陪同前往,被告丙○○租屋處即高雄市○○路○○○號公寓,第一次去時並未發現大門門鎖、電鈴及代書事務所招牌有遭破壞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而依林章瑜提出被告丙○○欠繳房租日期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起,此有本院林章瑜與被告丙○○間返還租賃物事件八十七年度雄簡字第一九八三號判決書一紙可稽,是以,證人陳彥汶前往被告丙○○上開住處時點亦必為八十七四月二十日後之某日,而依公訴人起訴事實認定被告二人毀損之時點係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晚間某時,復衡諸被告丙○○自承遭毀損即未修復,則與上開證人陳彥汶證述顯有矛盾,另經本院勘驗現場拍照其大門毀損之狀態,其遭破損之凹洞四週係向大門外凸出,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二幀在卷可憑,依一般物理施力原則,若係由門外破壞其破損之凹洞四週應係門內凹陷,因此,尚難證明被告李茂宏與被告乙○○有何從門外為破壞大門之行為,此外,證人即被告莊秀玲之女楊禮涵雖於本院有目睹被告甲○○有毀損之行為,但據其於偵訊時供述伊係在屋內透過透視鏡看到被告甲○○進進出出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並非供述有直接目睹被告甲○○毀損之犯行,是以證人楊禮涵是否有經透視鏡直接目睹被告毀損之犯行,已非無疑,且與被告丙○○在警訊時供述係被告乙○○毀損其大門,此有警訊中莊女提供照片二幀之特別註明為憑,而與證人上開目睹係被告甲○○毀損之證述已有矛盾,復其身分為被告丙○○之女,其證詞之證據力自屬較為薄弱,自非可採。因此,尚難證明被告甲○○與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之毀損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乙○○有何毀損之犯行,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⑵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被告丙○○指述被告甲○○有云如不與其談判,就要找流氓對其不利等語,並有其他在場處理之員警聽聞為據,然查經證人即前來處理被告莊女與被告甲○○、乙○○間糾紛之警員劉進展、鄭紹偉、洪正義、江誌偉等人均未聽聞被告甲○○有云上開言論,告訴人莊女復又未提供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茂宏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不得僅憑被告莊女之指訴即認被告甲○○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丙○○部分:被告丙○○被訴恐嚇危害安全,係以證人林章瑜及被告乙○○之供述為據,然查:被告丙○○與林章瑜間因高雄市○○路○○○號─九號公寓租賃返還發生糾紛,有本院八十七年度雄簡字第一九八三號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始搬離上開居所,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0八二七號執行卷屬實,是以被告莊秀玲於八十七年六月下旬自仍住於高雄市○○路○○○號─九號公寓,此與公訴人認被告丙○○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下旬以電話打至高雄市○○路○○○號─九號公寓恐嚇林章瑜,即有未合,是以,被告丙○○自難在自家以電話恐嚇位在同於家中之林章瑜,而林章瑜因與被告丙○○有租賃糾紛,其證詞自難免有所偏頗,另被告乙○○之就被告丙○○有恐嚇林章瑜言詞之供述亦係從證人林章瑜處得知,而非親自見聞,自難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院自應為被告莊秀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 建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歐 文 政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0-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