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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50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О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要保書「被保險人簽章欄」及「要保人簽章欄」上偽造之「乙○○」署押各壹枚、新光人壽保險單簽收回條正聯及副聯上「要保人簽章欄」偽造之「乙○○」署押各壹枚、契約撤銷申請書上「要保人簽章欄」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係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業務,為從事保險業務之人,為創造業績,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未事先徵得乙○○之同意,而先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鎮○○○路○○○號新光人壽辦公室,逕行以乙○○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名義填寫「新光傳家樂二五三」終身還本壽險之要保書,並於該要保書之要保人欄及被保險人欄上偽填「乙○○」署押二枚,而偽造乙○○同意為被保險人之要保書,並明知乙○○並無意投保且前開要保書各欄及詢問事項,未經其當面向要保人、被保險人說明,且未親眼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蓋章,竟將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所做成之「業務員報告書」,並於次日(二十四日)持前開二項偽造之文書並繳交第一期保費,向新光人壽投保「新光傳家樂二五三」終身還本壽險,以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其業務上所登載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新光人壽對其要保人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復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承前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在其位於新光人壽之辦公室內,偽造「乙○○」之署押各一枚於新光人壽保險單簽收回條正聯及副聯上,以偽造新光人壽保險單簽收回條之私文書,並將正聯交還新光人壽以資行使,足生損害於乙○○及新光人壽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乙○○因友人告知而得知上情並表示不願投保,經丁○○會同主管甲○○與乙○○協商,乙○○仍不願事後承認該保險契約,丁○○遂另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在前址逕行以乙○○之名義填具「契約撤銷申請書」,表示乙○○欲撤銷前開保險契約,在該申請書之「要保人」欄內偽造「乙○○之署押一枚,並持向新光人壽撤銷前開保險契約以資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新光人壽對於要保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惟新光人壽以撤銷之申請時間已逾保險單簽收之翌日起算十日內之時效,撤銷權已喪失為由不予受理。直至乙○○投書財政部保險司後,新光人壽方主動撤銷前開保險契約,並另行議處丁○○。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前開要保書、保險單收據及撤銷保險申請書上「乙○○」署押係其所為,惟矢口否認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乙○○之夫丙○○為被告之保戶,有感於被告服務良好,要為其妻乙○○投保人壽保險,因新光人壽至林家路途遙遠,簽名不方便所以才代林女在要保書上簽名,其事先有去電林女徵得伊同意,是林女事後反悔,不願意承認該保險契約,其只好向公司撤銷該契約,事先也有打電話告知林女要撤銷保險契約,但是林女不同意云云。經查:(一)本件被告丁○○在新光人壽保單編號1AE57954,新契約編號000-00-000號要保書上記載要保人、被保險人為乙○○,受益人為丙○○,投保新光人壽「傳家樂二五三」人壽保險等事項,並於「要保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簽章欄」簽「乙○○」之署押,持以向新光人壽投保人壽保險(二)復於「新光人壽保險單簽收回條」正聯及副聯上「要保人簽章欄」簽「乙○○」之署押各一枚,並將正聯交還新光人壽(三)嗣後未經乙○○之同意,以林女之名義出具「契約撤銷申請書」並於「要保人簽章欄」偽簽「乙○○」之署押一枚,向新光人壽撤銷前開保險契約之事實業據被告直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表示,前開文書上「乙○○」之署押均非其所為之情相符,並有前開「要保書」、「新光人壽保險單簽收回條」及「契約撤銷申請書」附卷可稽,又前揭文書上「乙○○」之簽名,經肉眼比對與被告丁○○之筆跡近似,上開署押均係被告所為應無疑問,此外,依據新光人壽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88)新壽秘字第0八六號函記載:「乙○○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申請契撤,惟因已於契撤期間,本公司已將原件寄還保戶」、八十八年七月二日(88)新壽0八0字第00六號函記載:「有關乙○○君遭業務員冒名投保衍生爭議乙案,經本公司瞭解,已將契約撤銷,招攬人另行議處」、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89)新壽秘字0二三號函記載:

「上開保單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投保生效,保費僅繳半年,計二萬零三百一十元,保單狀況目前停效中」足見被告確有持上開文書向新光人壽投保人壽保險、撤銷保險契約無訛,自堪信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經授權而以林女之名義投保及撤銷保險契約。

二、(一)被告丁○○雖矢口否認未經授權以林女之名義向新光人壽投保人壽保險,辯稱事先有徵得林女之夫丙○○之同意,並曾去電告知林女,因路途遙遠,所以林女同意被告代為簽名並由被告代墊第一期保費,俟送交保單時歸還,有證人戊○○可資為證(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答辯狀)。然前開事實為告訴人乙○○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夫丙○○所否認,訊之被告所要求傳訊之證人戊○○雖表示知道告訴人有請被告代為簽名並代繳保費,惟亦承認告訴人與被告係透過電話以台語交談,其為客家人,對於台語並不十分內行,沒有直接聽到雙方談話內容,是被告掛了電話以後對其告以上情(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故證人戊○○認為告訴人有請被告代為簽名並代繳保費,均係聽信被告所言,而非其親見親聞,不得以之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又訊之證人甲○○雖表示,本案發生後,其與被告同赴告訴人家中,聽被告說丙○○當時有意為他太太乙○○保險,但是被告要收保費時他們又反悔。但證人前開所知,係因被告單方面告知,其本人並未見丙○○承認有為乙○○投保之意思(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參以本件告訴人係因他人告知才發現被告以其名義投保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至被告於新光人壽核保後之三月五日即已收受保險單,有前開存證信函及保險單簽收回條在卷足憑,若被告果係經過告訴人或告訴人之夫授權為告訴人投保,何以核保後,並未主動將保單交與告訴人索取所積欠之保費?以及被告確因承辦本件保險契約獲得新光人壽所發放之佣金亦有該公司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89)新壽秘字0二三號函可資為證,並經證人甲○○結證屬實,且被告亦自承依新光人壽之規定,業務員不能代保戶填寫保單(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審判筆錄),又被告對於經何人授權及何人提供乙○○之資料前後供述並不一致,先稱:「我事先向乙○○的先生提過」(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審判及訊問筆錄),又稱:「她(林女)在電話中有同意」、「確實有經過林女同意」、「這次投保有經過要保人之同意」(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審判筆錄)。先稱:「(誰給你乙○○之年籍資料?)丙○○」(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嗣後又稱:「(如何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資料?)在她家她拿給我的」等情,自難單憑證人之前開陳述認為被告確經授權為乙○○投保,此外被告復無法提出任何經授權之證據供本院調查及審酌,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採信。(二)又被告雖辯稱以乙○○之名義出具撤銷保險契約申請書之前,曾以電話通知林女,但亦承認當時告訴人並不同意撤銷該保險契約(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是被告致電林女之行為充其量只是通知林女,而非經林女授權,其未經林女授權而以林女名義偽造撤銷保險契約申請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堪予認定。再被告為從事

保險業務之人,業務員報告書為其業務上所登載之文書,藉以對受僱之公司報告其對各該要保人之評估,並擔保要保書各項填寫內容之齊全及真實性,其自承未將保險契約交與告訴人簽名,告訴人並表示從未見過此一保險契約,其並明知前開要保書各欄及詢問事項,未經其當面向要保人、被保險人說明,且未親眼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蓋章,卻於其業務所做成之「業務員報告書」為不實之登載,有該「業務員報告書」在卷可稽,足以生損害於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要保人資料之管理及乙○○,其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被告丁○○在要保書上偽填主被保險人告知及說明事項,並偽簽主被保險人「乙○○」之署押二枚,偽造乙○○同意為被保險人之要保書,持向新光人壽辦理投保,復於新光人壽保險單簽收回條正聯及副聯上各偽造「乙○○」之署押一枚,以偽造新光人壽保險單簽收回條之私文書,並將正聯交還新光人壽以資行使,又另行起意逕以乙○○之名義填具「契約撤銷申請書」,表示乙○○欲撤銷前開保險契約,在該申請書之「要保人」欄內偽造「乙○○」之署押一枚,並持向新光人壽撤銷前開保險契約以資行使,均足生損害於乙○○及新光人壽,核其偽造及行使前開要保書及新光人壽保險單簽收回條與契約撤銷申請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同一要保書之「被保險人簽章欄」及「要保人簽章欄」先後偽造署押二枚,係一個偽造署押犯行之接續動作,而各該偽造「乙○○」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明知乙○○並無意投保且前開要保書各欄及詢問事項,未經其當面向要保人、被保險人說明,且未親眼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蓋章,竟將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所做成之「業務員報告書」,並加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行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做成之文書後進而行使該文書,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同時持偽造之要保書及登載不實之業務員報告書向新光人壽投保,以一行使行為犯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前開犯行與行使偽造新光人壽保險單簽收回條之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與嗣後另行起意行使偽造撤銷保險契約申請書之犯行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為貪圖自身保險業績之利益,竟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以之為被保險人投保,蔑視他人權益,扭曲保險制度之真意並足生損害於乙○○及新光人壽,事後尤飾詞矯辯以圖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公訴人雖未於起訴事實記載被告偽造及行使偽造新光人壽保險單簽收回條與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惟該部分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且有罪之犯行間,具有連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互核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公訴人於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顯屬誤植,另被告各該偽造署押之行為均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另犯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此外,被告偽造撤銷保險契約申請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係因嗣後乙○○拒絕承認被告以其名義投保之保險契約而為之,自難認被告於偽造及行使偽造之要保書時便料想未來將有撤銷保險契約之犯行而具有蓋括之犯意,是其偽造撤銷保險契約申請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應係另行起意而為之,公訴人認為與其餘偽造文書之犯行係連續犯,恐屬誤會,均併此敘明之。至被告所偽造之各該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因均持以向新光人壽行使,業屬該公司所有,不宜宣告沒收,又雖未將前開文書宣告沒收,仍應將偽造之署押沒收(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五九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要保書「被保險人簽章欄」、「要保人簽章欄」上偽造之「乙○○」署押各一枚,「新光人壽保險單簽收回條」正聯及副聯上「要保人簽章欄」偽造「乙○○」之署押各一枚,「契約撤銷申請書」上「要保人簽章欄」偽造「乙○○」之署押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 三 友

法 官 陳 威 龍法 官 卓 立 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家 宏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0-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