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О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康清敬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高雄市○○○路○○○號七樓之五台灣東鐵城娛樂有限公司(籌備中,尚未設立登記,以下簡稱「台灣東鐵城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以預定於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或二十四日舉辦「席琳狄翁(CELINE DION)台北演唱會」為名義,邀告訴人乙○○(原名蘇淑娟)、丙○○姊妹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共三百萬元入股台灣東鐵城公司,共同舉辦該演唱會,致乙○○、丙○○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上開款項,並簽訂合約書,甲○○得手後並未進行籌備,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乙○○發現有異,乃向香港東鐵城世紀國際有限公司查詢,方知上開演唱會已無法繼續進行,甲○○又未依約返還上開款項,始知受騙,因認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犯行,無非是以告訴人乙○○、丙○○之指訴及合約書、本票、存摺影本等件,足證告訴人乙○○、丙○○確有出資,且證人康博翔證稱簽合約時並無暴力情形,而被告又無法提出其與北京或香港東鐵城公司有聯繫籌備席琳狄翁演唱會,並已支出任何費用之證明,足見被告係以舉辦演唱會為幌子,詐騙金錢,所辯不可採,為其主要論罪依據。然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有與告訴人乙○○簽約合夥經營台灣東鐵城公司,並共同舉辦席琳狄翁台北演唱會,且因此向乙○○拿九十四萬元新台幣現金兌換二萬五千元美金,以支付上開演唱會訂金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雖分別與告訴人乙○○、丙○○各簽了一份合約,但第一份合約是以伊積欠乙○○之債務充為合夥經營台灣東鐵城公司之入股金,嗣因大陸北京東鐵城文化傳播有限公司正擬辦理席琳狄翁演唱會,伊與乙○○有意承辦該歌手台灣地區演唱會,乃與北京方面洽談後,並獲得合作辦理之承諾,嗣因北京公司要求先行支付二萬五千元美金之訂金,而伊公司內並無資金,乙○○乃向伊聲稱集資一百五十萬元,並交伊九十四萬元新台幣現金後,餘款留供公司使用,而由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將該等新台幣現金兌換二萬五千元美金,攜往大陸交予上開北京公司,此從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返回台灣時,乙○○即要求伊簽立一紙面額九十四萬元之本票供其收執可證,嗣於同日在高雄市○○路某茶藝館內,乙○○向伊表示前開一百五十萬元資金係伊妹丙○○投資,要求伊與丙○○再簽一份合約書,此為該二份合約書之由來,伊實際上僅收取九十四萬元新台幣,並未取得三百萬元,而伊有將該二萬五千元美金交予北京公司,業經乙○○查證清楚,故亦同意與伊以九十四萬元達成民事和解,另上開演唱會籌備時,伊有與告訴人乙○○一同前往北京接洽,事後無法舉辦,亦有告知告訴人乙○○,是北京方面不願退款,非伊不願依約返還違約金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乙○○、丙○○提出之合約書二紙、存摺影本一件及本票影本三紙,固足證明告訴人有出資與被告合作共同舉辦「席琳狄翁台北演唱會」之事實,且此亦經被告自承甚明,然依告訴人乙○○所陳:「(問:被騙了多少?)共三百萬元」(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被告要把費用還給我們」(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反面)、「我是提出現金三百萬元」、「我向媽媽拿了一百五十萬元」(見偵查卷第六十八頁反面)、「我在九月十四日大眾銀行李虛輝帳戶提領一百七十五萬元出來,其中一百五十萬元交給甲○○,這是丙○○部份,至於我投資的一百五十萬元,從八十七年七月陸續向我調錢到了九月間,共欠我九十四萬,另外八十七年六月份有拿一張支票向我調現,我也給他,在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之間有向我調錢,十幾萬元,我有給他,我妹妹的合約書是他在出國之前寫,我的那一份合約書是從大陸回來才寫的」(見偵查卷第七十一頁正面及反面)、「我要求他跟我妹妹簽合約書,當時九月十五日我交給他一百五十萬,晚上我有向北京方面查證,但北京方面說被告只付他們一萬三千元美金,我覺得不對,他回來後,我有問他,但他說他確實有拿給北京方面二萬五千元美金,‧‧‧‧,所以我把他欠我的錢轉換成演唱會的投資,但他一直不肯,之前他不止欠我二十幾萬,經我一再催促還錢,所以他才簽三張本票給我,但我仍覺得不妥當,而他又沒財產,所以又到茶藝館簽協議書,‧‧‧‧,並且說要把錢退還給我,但一直都沒退還」、「當時我們各自尋找資金,我找我妹妹,我妹妹說要拿一百五十萬出來,且我妹也跟甲○○簽好約,那時我有向我妹妹確認過是九月十四日簽的,所以我才把一百五十萬交給甲○○,在寶成大樓交給他的,約是九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左右,即在東鐵成籌備處樓下,交給他後,當日他就搭飛機走了,是為了演唱會費用的事情,甲○○要交給黃小龍二萬五千元美金(筆錄誤載為二千五百元),為簽約用的,後來我有打電話給黃小龍,但他說只收到一萬三千元美金(筆錄誤載為一千三百元)」、「要求他簽發本票給我,但我覺得不妥,我本來要他簽發一百五十萬的本票點我,但他不肯,之後又簽一份合約書給我,他只願開九十四萬的本票,我覺得不夠,所以又簽協議書」(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我有從我男朋友李孟輝帳戶中提領一百七十五萬,其中一百五十萬給被告,這部分是告訴人丙○○部分,我妹妹從我母親的戶頭提領一百五十萬元給我男朋友,我們當時都是以現金交給被告,我的一百五十萬元部分早已支付公司租金及其他債務」(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及被告辯稱:「蘇淑娟交給我二萬五千元美金」(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字是我簽,但是我是在不得已的情況下簽,告訴人在九月十四日付九十四萬台幣,我坐飛機到香港,再從香港到大陸,回到台灣十八日之前都在接洽」(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反面)、「他只有提出九十四萬元而已」(見偵查卷第七十一頁反面)、「我沒有收到三百萬元,只有收到美金二萬五千元,新台幣是九十四萬,是與告訴人合夥用的,且是她給我的,美金二萬五千元包含一萬二千元港幣,共用新台幣九十四萬,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在民生路與民權路口,寶成大樓樓下交給我的‧‧‧‧‧,共要五萬美金,我們負責二萬五千元美金,之後我把錢交給北京東鐵成公司黃小龍,‧‧‧他之後有打電話問黃小龍說錢有無收到,我去了四、五天回來台灣,她又跟我說不辦演唱會了,所以‧‧‧‧,且她要求我還錢給她,當時我要她給我幾天時間處理,她又要我簽本票給她,且當時她有帶二位兄弟在旁,用東西頂著我,簽完本票之後,她把我帶到七賢路的一家茶藝館二樓,此時她妹妹也出現了,蘇淑娟又從她皮包內拿出協議書叫我答‧‧‧,當時我不肯簽協議書,她們說如果我不簽,她們就不讓我走,‧‧‧‧是她們逼我簽的,‧‧‧‧‧,之後取消的演唱會要扣除一些行銷成本,所以五萬美金扣到剩二萬美金,但我們認為不合理應還剩三萬五千美金才對,所以現在香港仲裁中錢暫時不能拿回來,‧‧‧」、「一百五十萬,我只拿到九十四萬,剩餘的五十六萬是要留在公司內當周轉金用的,且是告訴人保管」(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等語可知,雙方所爭執者係在於上開合約書之效力、實際出資額多少及退款數額,然告訴人與被告既就共同舉辦上開演唱會正式訂有合約書,則上開爭議自屬民事契約效力之問題。
(二)又被告為承辦上開演唱會在台灣地區之活動,曾偕同告訴人乙○○前往大陸北京東鐵城文化傳播有限公司洽談該演唱會合作事宜之情,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陳稱:「又跟我說北京東鐵成公司有席琳狄翁的演唱會,之後我有到深圳洽談此事,我覺得不錯,所以我跟我妹妹一起合資‧‧‧」、「之後到深圳談事情回來,當時演唱會在別的地方有辦過,所以我們覺得可以投資,才決定要辦演唱會,當時他說他可以找資金,香港方面也有傳真一份演唱會的價碼、內容是所有費用的明細等,共需五萬元美金,我們決定時也有列入評估範圍,之後決定要辦演唱會時,我們就跟黃小龍連絡決定辦演唱會事宜,‧‧‧‧」(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我當時確實有跟被告一起去北京東鐵城娛樂有限公司,討論這演唱洽辦事宜,當時北京東鐵城娛樂有限公司也說可以辦,我也不知道後來為什麼不能辦,是北京方面透過被告告訴我不能辦,之前,不僅被告跟我講要辦這個演唱會,北京公司也是這麼跟我說」、「是被告跟我說這是由北京方面洽商,主導權完全都在北京,所以我們要到北京談,但場地在台灣,那時候尚未籌備中,只是談可行性」等語甚明(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足認該演唱會是否可行,係告訴人乙○○親自參與接洽、評估,並非單純透過被告籌辦,是其出資參與上開演唱會之舉辦,自難謂被告有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情事,況告訴人乙○○先前即與被告間有金錢往來,且雙方亦有協議共同籌組公司等情,亦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陳稱:「因為他本來欠我錢,向我說要成立公司辦活動,找了一家羅剎傳播公司,讓我當負責人,後來他又說與香港的東鐵城合作,事實上該公司未成立」(見偵查卷第七十一頁反面)、「當初他欠我很多錢,我向他要債,但他跟我提議合夥作生意,即哪詫創意行銷,之後他又跟我說北京東鐵成公司‧‧‧」、「(甲○○欠我)五十萬左右,要承接哪詫公司時,我有去看,但條件都是他談的,他說要作廣告活動,演唱會、慈善會等之類業務,之後他先叫我解決積欠的房租及人事薪資,金額每月約十五至二十萬,時間是七月至九月十五日前,共四十五萬,前後借款約近一百萬左右,‧‧‧」(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哪詫公司原有欠寶成公司租金及稅金,負責人告訴我被告提議合作成立東鐵成公司,我也同意,對外名有部分是以哪詫公司名義或有部份是以東鐵成公司名義,所以因怕寶成公司中止租約,所以被告要求我先出資清償租金及公司人員薪資」(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我確實有在公司出入一段時間,我有幫忙一些行政上的事務,但沒有管帳,公司辦演唱會的事情我都知道」、「‧‧‧‧當時用我名義為負責人,是因我已經有處理公司業務,所以有同意要當股東,只是後來反悔沒有正式登記‧‧‧‧,我當初在九月份經營公司業務,希望能把公司做起來,但公司沒有辦法起來」(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我自己出資額就是本票所載金額,被告七月份前欠我五十幾萬,再加上陸續我付出的租金等共五十萬,‧‧‧‧」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有告訴人與被告均不爭執之股東協議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則被告之經濟狀況應為告訴人乙○○所清楚,則告訴人乙○○出資前應有充足時間周詳考慮,而無率然陷於錯誤之理。
(三)而告訴人乙○○有交給被告九十四萬元,以供轉交北京公司支付上開演唱會所需二萬五千元美金訂金,且被告亦有轉給等情,已據被告始終自承在卷,且告訴人乙○○亦稱:「當時九月十五日我交給他一百五十萬,晚上我有向北京方面查證,但北京方面說被告只付他們一萬三千元美金,我覺得不對,他回來後,我有問他,但他說他確實有拿給北京方面二萬五千元美金,‧‧‧‧」、「‧‧‧那時我有向我妹妹確認過是九月十四日簽的,所以我才把一百五十萬交給甲○○,在寶成大樓交給他的,約是九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左右,即在東鐵成籌備處樓下,交給他後,當日他就搭飛機走了,是為了演唱會費用的事情,甲○○要交給黃小龍二萬五千元美金(筆錄誤載為二千五百元),為簽約用的,後來我有打電話給黃小龍,但他說只收到一萬三千元美金(筆錄誤載為一千三百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該二萬五千元美金是法國方面說要先給付訂金,所以我先交給他二萬五千元美金,我妹妹的是在之前簽的‧‧‧,二萬五千元美金是他去兌換的,法國方面說要二萬五千元訂金,我有看見北京傳真函內載明部分」、「我確實有看到法國方面要求給付二萬五千元美金訂金的傳真,是有關雙方合作的條件」(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等語在卷,則不論被告所轉交予北京公司之金額為何,苟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將上開訂金交予北京公司,而事後又簽發上開三紙本票交予告訴人收執之理,至該等本票嗣後雖未兌現,然此僅足證被告延未給付,無從以此推論被告於收取告訴人出資額時,即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出資金額之事實。
(四)又上開演唱會嗣後雖未能舉行,然被告確實有進行上開演唱會之籌備事宜,已如前述,則該演唱會未能舉行之責任,自屬被告與告訴人所簽上開合約書履行問題。故證人康博翔雖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伊於簽第二份合約時在場及證人李孟輝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伊有提領一百五十萬元交予丙○○投資上開演唱會等證詞,惟均屬上開合約書效力及出資數額認定之問題,尚無從據以推論被告有上開詐欺犯行。至告訴人丙○○係因告訴人乙○○之故而投資上開演唱會之情,亦據告訴人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是其既是信任告訴人乙○○,自非被告向其施用詐術之故。綜上所述,被告既以合法合夥方式,向告訴人收取出資金額,並將該等金額用以支付籌辦上開演唱會所需之訂金,又簽發本票三紙交告訴人收執以供擔保,顯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亦難認對於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行為,縱被告事後未能依約舉辦該演唱會,且未依約退還出資金額,然此係屬民事契約不履行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揆諸首揭說明,尚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本件之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掌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