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2z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О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係高雄市○○區○○○路○○○號正坤汽車商行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適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有客戶乙○○因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故障,委其修理,共積欠修理費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侵占入己,或出借他人使用。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受乙○○之託修理該輛自用小客車,及因修理費及代繳稅款等款項未獲清償而留置該汽車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侵占,上開自用小客車係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告訴人乙○○因積欠債權人南紡之貸款,故委其向債權人洽商貸款清償之問題,若伊還車,豈不失信於南紡,何況告訴人尚欠伊修理費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持有人變更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妹(起訴書誤載為妻)王瑰姜之指訴,及卷附違規罰單及照片等,為其起訴論罪之依據,固非無見。
五、經查:
(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一九九0年式、BENZ牌、560SEL型自用小客車係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以附條件買賣契約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南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紡公司)所購買,雙方約定總價金六十萬九千五百元,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止合計二十三期,每月一期應繳納二萬六千五百元,而告訴人嗣因手頭較緊只繳納三期價金之事實,及經由丙○○告知南紡公司人員上開汽車置於新莊其友人住處,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派員點交予南紡公司人員等情,業據告訴人之代理人王瑰姜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核與南紡公司人員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八十八年度民執新字第二一三九二號函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按。準此,該輛汽車既為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且告訴人只繳納三期之價金,依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一條之規定,該輛汽車之所有權仍屬南紡公司,則被告自無侵占告訴人之所有物可言。
(二)上開汽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在屏東縣境內高屏大橋附近拋錨,嗣由告訴人委由被告將車拖回保養廠修理,連同該次修理費二萬五千六百元,及被告代繳之違規罰款、燃料稅、牌照稅等費用,告訴人總共積欠被告十二萬元等情,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三紙、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一紙、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一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三紙、正坤汽車商行車輛估修單一紙(以上均影本)等在卷可按。準此,被告因營業關係而占有告訴人所交付之汽車,其於十二萬元之債務未獲清償前,而留置該輛汽車之舉,顯然係出於行使擔保權之意思,縱與民法留置權之成立要件未完全合致,惟尚難遽認其主觀上即有侵占犯意。
(三)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因手頭較緊,而未能清償積欠南紡公司五十餘萬元之分期款及被告十二萬元之宿欠,遂與被告約定由被告出面與南紡公司交涉還車及償還貸款事宜,並交付被告該車之行車執照等情,業據告訴人之代理人王瑰姜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準此,被告占有該輛汽車係基於使用權人即告訴人之授權,則被告未與南紡公司達成還車及償還貸款協議前,縱有使用該車之情事,至多僅屬占有人保管占有物是否有過失,而應負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而已。況且,被告因無車庫而將上開汽車寄放於其友人新莊住處乙節,曾告知南紡公司人員等情,業如前述,若謂被告存心侵占上開汽車,理應極盡隱匿及推卸之能事,何需告知南紡公司人員該車之下落,益證被告無侵占犯意與事實較為相符。
(四)綜據右述,被告占有上開汽車或出於告訴人之授權,或源於告訴人延欠修理費等費用,不甘損失而出於行使擔保權意思之舉,核被告並沒有將上開車輛出賣、轉租、轉讓、設質或有何其他擅自處分之行為,足見被告主觀上並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僅憑一時未交還汽車之舉,遽認被告已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從而,被告確有遲延交還汽車等情事,至多僅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正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豐富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