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二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業務過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三年三月二日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甲○○自八十五年六月八日起,於高雄市○○區○○○路○○○號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雄汽車公司)擔任業務專員乙職,負責汽車銷售及代客戶辦理汽車保險等業務,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向客戶收取汽車保險費代辦汽車保險之機會,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向客戶吳明星收取汽車保險費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八百八十四元後,未按規定繳回高雄汽車公司,而以簽發同額之支票乙紙繳交公司,辦理汽車投保事宜;嗣又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向客戶溫富梅收取汽車保險費五萬五千二百元,亦未持以辦理汽車保險事宜,而以所簽發同額之支票乙紙供作投保繳交保險費之用,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述二筆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供給花用。嗣因其所簽發之二紙支票屆期未獲兌現,經高雄汽車公司向客戶查證始獲悉上情,其中關於客戶溫富梅部分,則由甲○○向保險公司繳交部分保險費三萬三千七百五十九元後,其餘款項屢經催討,均無結果,保險公司遂將保險期限縮短為半年期。
二、案經高雄汽車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審中供認不諱,經核與告訴人高雄汽車公司代理人郭建成於偵訊時所指述情節相符,其中有關客戶溫富梅部分事實,亦經證人乙○○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支票二紙、給付保險費證明書二份、報告書一份(均影本)及汽車保單明細二份附卷可稽,按被告職司代客戶辦理汽車保險之業務,於向客戶收取汽車保險費後,理當將之繳回公司或直接繳交保險公司,辦理汽車保險事宜,惟被告竟僅簽發同額支票以代保險費之繳納,而將所收取之保險費挪為己用,足見被告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甚明,且侵占罪為既成犯,於將持有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時,犯罪即已成立,縱事後被告因支票屆期未兌現,而以現金補回,亦不足影響其所應負之刑責。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查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業務過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三年三月二日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罪名,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審酌被告身為汽車業之從業人員,竟圖私利,將客戶所繳交之保險費挪為己用,嚴重影響汽車業者及客戶之權益,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態度坦承,所侵占款項不多且已補回部分款項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三 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盧 雅 婷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