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一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右列聲請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返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扣案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機共叁拾捌支,准予發還。
理 由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定期宣判,認如主文所示之扣押物(八十八年院總管第二七三五號、原檢八十八年度檢總管字第四二六三號)與本案件無關,爰准聲請人所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藍 家 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雅 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