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四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係高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由乙○○所駕駛,車主為戊○○,車牌號碼00—七五二號大貨車係靠行於高達公司之營業車輛。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鎮區○○街○○○號簽發以彰化銀行為付款人,票號AK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二月六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四萬六千八百七十三元之支票一紙交與丙○○收執,以供支付上開大貨車投保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汽車保險之保險費,詎丙○○取得上開支票後,因高達公司財務發生問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支票侵占入己後持向不知情之甲○○調現,嗣新光保險公司因丙○○所交付之另紙支票不獲付款而將上開貨車退保,致乙○○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駕駛上開大貨車肇事未能獲得新光保險公司理賠並與被害人和解,乙○○與戊○○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戊○○到庭結證:「(問:是否有XF—七五二號大貨車在高達公司靠行?)是,已靠行四、五年」(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問:XF—七五二號是公司通知你投保?)是,公司通知我保險到期,我就交錢給公司處理,但我交四萬六千八百七十三元支票給被告後,被告未將保險卡給我」(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甲○○結證:「(問:戊○○開立之四萬六千八百七十三元之支票提示人為何是你?)這張票是被告交給我」、「(問:目的為何?是否用來繳付保險費?)被告要向我調現金,不是用來付保險費」、「(問:XF—七五二號大貨車之保險是否你承辦?)不是」(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相符,此外,上開大貨車僅在新光保險公司投保並因未繳保費遭退保一事,有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保險公司)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八九)華產高管字第0七三號函、新光保險公司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新產高發字第八九00二0號函送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要保書、汽車保險批單、存證信函及汽車保險批改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經營高達公司供他人貨車靠行,並代為辦理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投保事宜,其自車主戊○○所收取之保險費,自係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收取後竟未轉交新光保險公司而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因貪圖己利罔顧汽車使用人及交通事故被害人受保險補償之利益,所生危害非輕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告訴人乙○○駕駛上開大貨車肇事後,復以保險過期為由,要求證人戊○○補繳保險費,戊○○因而交付以彰化銀行為付款人、票號AL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面額四萬七千五百元之支票一紙予被告,詎被告取得上開支票後並未用以給付保險費,復占為己有挪用他處,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業務侵占犯嫌等情。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先辯稱因怕理賠金額不足所以投保二家保險公司云云(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經本院函查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上開大貨車之投保紀錄後(見卷附國華保險公司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八九)華產高管字第0七三號函),始供稱:「由我們公司吸收,即車主繳交之保險費由我們公司收走,在保險公司辦退保,若有肇事由我們公司依保險條款賠償,我們兼保險公司的角色跟車主對賭,若沒肇事保費就算我們賺了,而之前投保是為了驗車」(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我將錢交給我母親」、「我母親知道這是要繳給保險公司的保費,因投保時間已過,所以我與母親商量結果是將保費留著,即我們兼做保險公司,若車子發生事故,再由我們負責理賠」(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審判筆錄)、「(問:你是從何時開始收取保險費沒投保?)只有這一件沒投保,時間是八十六年十一月」等語(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核與證人戊○○證稱:「出事後我向被告要(保險卡),他要求我再交一次保險費,然後拿假的保險卡給我」(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及證人即被告之母丁○○○證稱:「我們將保險費收取自用,車子出事我們當然要理賠」(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等語相符,顯見被告第二次向證人戊○○收取上開支票時,已非基於投保之意思,而係基於自行承擔保險責任之意思為之,是被告顯係以詐術使戊○○誤信其將代為投保而交付上開支票,核其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業務侵占罪嫌等情,尚有誤會。又被告涉犯詐欺罪嫌部分與起訴之業務侵占罪犯行,其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本院自不得變更法條逕予審判,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詐欺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此部分之詐欺犯嫌,及證人丁○○○明知上開支票供支付保險之用,仍與被告共同決定自行承擔保險責任而加以收取,是否涉有共犯之嫌,均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辦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井天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明 中
法 官 涂 裕 洪法 官 葉 啟 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盧 雅 婷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