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四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陳炳彰陳裕文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犯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後著有判例。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以及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簽約時,係以乙○○為金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龍公司)負責人,然當時金龍公司負責人為黃炳銓而非被告乙○○,顯見被告二人自始即有詐欺犯意,且被告二人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始取得建造執照,竟與告訴人約定於出資後六個月即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即可返還出資並獲得利潤,顯有詐欺之意圖,況被告二人又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向告訴人所取得之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係用在整地及付給前地主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甲○○固坦承於八十六年八月間曾與告訴人訂立合建契約,由告訴人投資二百萬元,並允諾六個月後即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將返還出資及利潤共計三百萬元予告訴人,惟期限屆至未能依約返還,雙方遂於八十七年三月間重定合建契約,約定被告將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返還告訴人出資額及利潤共計三百七十萬元,惟屆期仍未能返還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與被告等已相識十餘年,時常有金錢往來,告訴人此番非第一次投資,因過去投資均能適時收回本息,故告訴人此次始願投資二百萬元,而被告乙○○自金龍公司成立即擔任董事長,直至八十六年十月間始變更案外人黃炳銓為董事長,而本件告訴人與被告等第一次簽約之時間係八十六年八月間,當時被告乙○○仍為該公司負責人,並無蓄意欺騙之情事,又當時金龍公司除向告訴人借款外,同時亦向銀行申請建築融資,被告等當時預計於簽約後半年內銀行貸款可下來,以之償還告訴人應綽綽有餘,故始敢於第一次房屋合建契約書中約定於簽約滿六個月時即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返還告訴人之投資款項,然於簽約後因受土地重測之影響,建造執照遲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始獲得發給,以致遲延開工時間,自然無法對告訴人履約,不得已乃與告訴人簽立第二次合建契約,被告當時亦將重測一事告知告訴人,且設計圖放樣後又發現地形不正,須待重測完成再行申請變更設計,被告等直至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才取得重測後之權狀,至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核准變更設計,而此後房地產不景氣,導致被告積欠告訴人投資款無法償還,而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被告則用以支付前地主及抵押權人、設計費用以及整地、稅費等各項費用花用殆盡等語。
四、經查:
(一)金龍公司成立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間,自設立登記開始一直由被告乙○○擔任負責人,直至八十六年十月間始變更負責人為黃炳銓,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股東名冊及經濟部公司執照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向高雄縣政府函查屬實,有回函以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而告訴人自陳與被告等相識十餘年,對被告乙○○擔任金龍公司負責人多年一事理應知之甚詳,故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間答應被告之邀請投資興建房屋二百萬元,顯係基於朋友間之信任關係,且見被告乙○○擔任建設公司負責人,投資有利可圖之故,況兩造簽立第一次合建契約時,被告乙○○亦確係金龍公司負責人,被告等並無向告訴人謊稱被告乙○○為負責人之情事,則告訴人指稱其係受被告等之欺騙始願投資興建房屋,顯然與事實並不相符。
(二)關於屏東縣鹽埔段二七三之一七號(現在地號為屏東縣鹽埔段中段一二九五號)土地重測一事,被告等係在建造執照發下後始知悉一情,業據證人王政吉到庭證稱:「房屋之設計圖是我設計,八十六年五、六月間被告乙○○委託我,申請建照也是我送件,但直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始取得建照,之後放樣發現地形不對,我去找里港地政事務所,他們說土地在重測,重測期間約一年,八十七年七月取得重測後的圖,我才申請變更設計,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建築執照發下來」等語明確(詳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筆錄),並有屏東縣政府建設局建築物建造執照附於偵查卷可佐,故被告等在八十六年八月間與告訴人簽立第一次合建契約時既對於重測之事尚未知悉,自然不可能告知告訴人,尚難憑此點認被告等有隱瞞事實之詐欺犯意。而被告等雖係在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始取得建築執照,然其等確係在八十六年五、六月間即委託建築師辦理申請建照之相關事宜,故在被告等於八十六年八月間與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之時,被告等事實上對房屋之興建已著手進行二、三個月,若依照正常進度,被告等應可預期在短期內可申請到建照並著手興建,則其等於簽約當時約定在六個月後返還投資款,亦非不可能之事,自不能因日後建照核發遲延以及變更設計拖延時日以致無法如期動工,即認被告等於簽約時所為六個月還款之承諾係已明知無法實現而蓄意欺騙告訴人。
(三)上開土地乃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八月間自前手鄭慶和處取得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為證,而證人鄭慶和亦證述:「土地是我賣給甲○○一百萬元,土地本來有貸款,是我向民間貸得一千一百萬元,我把土地賣給被告甲○○,她只有給我一百萬元,其他的費用由他們夫妻負責,包含利息約有二、三百萬元」等語,可知被告等為取得上開土地,除支付買賣價金一百萬元外,尚需負擔利息費用一、二百萬元,而被告又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間交付現金三十萬元予證人王政吉作為設計費用,且於八十六年九月至十一月間陸續匯款及交付現金共四十五萬元予上開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一情,亦據證人王政吉以及林進家即潘銀桂之夫到庭證述明確(詳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及十一月二十八日筆錄),並有匯款單三紙在卷可佐,加上整地兩次亦須支付費用,足證被告等為興建房屋,在八十六年底以前即已支付約過二百萬元,是被告等辯稱告訴人所投資之二百萬元已全數用以房屋之興建,應屬可採。又被告等持續就房屋興建為準備工作,已如前述,若被告等有意詐騙,理應於取得投資款二百萬元後即不再聞問,又何須投入大筆金錢在房屋興建之相關工作上?雖至今仍未動工,然此至多僅能認為係被告等事後財務狀況不佳所導致,尚不能依此反推被告等於邀請告訴人投資之時即有詐欺之犯意。
(四)再者,被告接受告訴人所投資之二百萬元,時間雖是在支付前地主鄭慶和一百萬元之後,然金龍公司為順利興建房屋,除買地之外,嗣後尚有其他眾多項目須陸續進行,為取得嗣後資金之奧援,被告等邀告訴人投資,嗣後亦持續推動房屋興建之相關工作,不能因給付前地主之一百萬元是在告訴人投資之前,即認被告等有意詐欺。又告訴人提出告訴後,被告均按時出庭,且表現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並無避不見面之行為,甚且與案外人蔡文生簽立讓渡書,由蔡文生承諾代償被告積欠告訴人之債務,有讓渡書附卷可稽,是其等無詐騙之犯意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乙○○、甲○○二人並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其有詐欺之犯意,揆諸首揭判例說明,被告等二人之行為尚難認定構成詐欺行為,被告等二人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是本件純屬民事糾葛,爰依首開法條之規定,為被告乙○○、甲○○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 宏 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文 廣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