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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54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四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楊梅交流道附近,見陳智義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放置該處,竟趁機竊取該車前後懸掛之車牌0面,復於同年月十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巷○號,見屋內四下無人,即趁機潛入屋內竊得車主乙○○放在衣櫥內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一串,得手後將該車駛離現場,據為己有,並為規避警方查緝,乃將先前竊得之車號00-0000號二面車牌改懸掛於上開U六-六四五六號自小客車上。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上午五時許,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詹清雲(陳智義之妻舅)於警訊之指訴情節均相一致,復有被害人領回失物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附卷可稽。核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反覆為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被告前科表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務正業,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且於七十二年、七十三年、

七十八年、七十九年、八十二年、八十四年間,多次因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至一年四月不等,再犯本件竊盜罪,顯未見悔意,量刑自不宜從輕,惟念其上開犯罪距今已經數年,尚難認有犯罪之習慣,且犯後已坦承罪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財物不多,並已返還被害人,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本院因認公訴人併聲請宣告強制工作,稍嫌過重,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德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凃 裕 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李 銑 瑞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0-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