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高慶福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七四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以自己及其妻鍾鳳琴之名義參加丙○○召集之互助會各一會(該會共計三十四會,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會,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止會,每月一會,每會新臺幣一萬元),而甲○○之太太鍾鳳琴前起會前亦邀乙○○參加該互助會,乙○○表示參加後,甲○○便代理乙○○向丙○○表示入會。惟乙○○於起會前復以不認識會首為由向鍾鳳琴表示不要參加前揭互助會,甲○○亦明知乙○○要退出該互助會,竟萌生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要以乙○○名義標取會款,於是不告知丙○○前揭乙○○退會事由而仍以乙○○名義參加該會,嗣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晚上八時許,甲○○在高雄縣○○鎮○○街○○巷○○號丙○○住宅內,擅自在紙上偽造乙○○名字,並記載新臺幣(下同)二千八百元利息參與競標,足生損害於乙○○,並因得標而使丙○○陷於錯誤,而將各會員交付之二十五萬一千六百元會款給予甲○○,嗣甲○○因拖欠會款不還,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向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提出告訴而由該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固不否認有積欠告訴人丙○○會款,惟否認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犯意,其提出書狀辯稱:乙○○標取會款後,因標取之會款係借予被告,故約定由被告代理乙○○繳納死會會款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乙○○跟會後說她與會首不熟而不想參與該會,但因該會會員名單已打好,所以我便繼續跟該會,我有跟會首講乙○○的會由我承受等語。惟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以乙○○名義及利息二千八百元參加競標而得標一節,係由被告甲○○自承在卷可稽,復由告訴人丙○○指述綦詳,並有跟會單在卷可佐。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甲○○的太太當初問我要不要參加互助會,我原本說好,嗣因我不認識會首而隔二天後,我向甲○○太太說我不要參加該會了等語,而被告甲○○亦陳述:起先乙○○說要跟會,後來她說她與會首不相識所以不想要跟會,因會員名單已打好,所以我繼續跟下去,我沒有帶乙○○與丙○○接觸等語,即依上開告訴人、證人及被告所作陳述,已可認定證人楊桂雲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會前已明確表示不欲跟會且無負擔繳納會款意思,而被告甲○○亦明知該情事而仍擅自以乙○○名義參加告訴人召集之互助會,且於前揭時地擅自在標單上偽造乙○○之名字參與競標等情。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是辯稱乙○○得標後借其會款,並約定由被告繳納會款等語,嗣又改稱乙○○之會由其承受云云,被告前揭所陳事實顯不相符而屬卸責之詞,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可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競標時,習慣由會員在紙上書寫會員姓名或其代號、利息等項記載,用以表示投標之證明,該記載前揭事項之標單應以私文書論。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標單上偽造乙○○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者被告所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審酌被告甲○○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及被告犯後不思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在標單上偽造之「乙○○」署押一枚,因時過數年未據留存,衡情於投標後即予毀棄,既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條文係規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即比較修正前後條文規定,自以上開修正後條文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被告前揭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敍明。
三、本件被告冒用乙○○名義之偽造文書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被告該偽造文書犯行與檢察官起訴詐欺犯行間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判決。又公訴人以被告無償還會款能力,仍以其本人名義及其妻鍾鳳琴名義參加丙○○前揭召集之互助會外,並又以被告本人及其妻名義參加告訴人丙○○召集之另組每會一萬元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三年八月十日至八十五年九月十日止,共計二十六會),嗣後被告以本人名義及鍾鳳琴名義標取前揭二組互助會會款後,僅繳付十餘會會款即拒不繳納死會,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且與前揭以乙○○名義標取會款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等情。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之方法不能認為是詐欺,且交付人亦不致陷於錯誤者,即不能構成該罪,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0八四號判例可稽。本件被告及其妻鍾鳳琴固有參加前揭丙○○召集之二組互助會,已據告訴人丙○○陳述綦詳,並有卷附跟會單可證。惟被告及其妻參加前揭二組互助會,嗣後競標及得標時,公訴人並無舉出被告有施用任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方法或被告利用告訴人錯誤時取得會款之證據,本院亦復查無被告標取會款時有使用詐欺之方法。因被告或其妻以本人名義參加競標,或雖被告有財務狀況不佳而於標取會款後有難予按期給付之情形,惟其競標得款取用,仍係基於契約約定之行為,其得標會款之運用或因財務不佳而於支付十餘期會款後即陷入給付不能,但因競標取款時,被告並無施用詐術方法使告訴人給付會款,依前揭判例說明,即不能以詐欺罪相繩。即公訴人上開所認被告以其名義及其妻名義得標取款行為核屬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所認該部事實係與前揭冒用乙○○名義標取會款之犯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另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四六號),係以被害人邱明哲指稱: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其借款,謊稱坐落高雄縣○○鎮○○街○號房屋所有權及經營權為被告甲○○所有,被告願以該不動產為擔保,而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書立承諾書言明借款到期未還則以上開不動產抵償,使邱明哲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一百零七萬元給被告等語,而認被告甲○○涉有詐欺情事。惟本案被告係因乙○○退出互助會時,藉該機會而萌生詐取會款犯意如前所述,而依併辦部分被害人邱明哲指述內容若屬事實而可認係被告有詐欺犯意,則係另行起意與本案被告前揭犯意間不生概括犯意,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不生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檢還卷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鴻雅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