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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7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三號)及聲請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偵第一七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在台北市○○○路○段○號十五樓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購買一九九七年式CEARADE型,牌照號碼E三-六四三三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總價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九千八百八十四元,分期付款價額為五十二萬零八百八十四元,每月支付一期一萬四千四百六十九元,分三十六期支付,並約定將上開汽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街○巷二之三號其住所附近。詎乙○○自八十七年九月第一期起即未不繳款,並將上開汽車自上址遷移,不知去向,致生損害於裕融公司。復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仍以上開附條件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欽公司)購買一九九八年式三陽喜美牌,牌照號碼YW-八三四二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總價六十五萬三千九百五十二元,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至九十一年八月止,每月二十八日給付一萬三千六百二十四元,分四年四十八期支付,並約定將上開汽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街○巷二之三號其住所附近。詎乙○○自八十七年十月第一期起即未不繳款,並將上開汽車自上址遷移,不知去向,致生損害於朝欽公司。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裕融公司及朝欽公司各購買自用小客車一部,僅繳納頭期款項後,即未再繼續繳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不法利益之意圖。辯稱;向裕融公司買的車係伊朋友丁○○買的,因其不能過戶於其名下,乃用伊名義購買;而向朝欽公司買的車,是伊老闆新昌工程行戊○○要買的,經庚○○介紹,用伊名義購買,取得該二部車後,均交由丁○○及伊老闆使用,伊均未曾使用,他們均答應要去繳錢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裕融公司代理人劉淑英、己○○及朝欽公司代理人丙○○、甲○○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影本各二紙在卷足資佐證。而被告向裕融公司購買的車輛,係在南投經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執行處點交返還於裕融公司;向朝欽公司購買的車輛,亦在台北汐止經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點交返還於朝欽公司,分別有本院向上開法院調取之執行卷宗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將上開二部車輛遷移約定之地點,致損害於告訴人,即堪認定。參以證人即被告之朋友丁○○到庭結證稱:「(問:車子為何會在南投)因我有欠廠商錢,車子便拿去抵押‧‧‧」「當時我向廠商拿貨,但未給錢,車子便留在那邊抵押‧‧‧」「車子是做生意用,我及乙○○皆有開,我是從事飾品生意,後來經營不善才倒閉,後因欠貨主十五萬元之貨款,便將車讓貨主抵押,若我十五萬元未還,車子即拍賣掉,此事乙○○亦知悉」等語。足見被告係與證人丁○○向裕融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合夥做生意使用,其辯稱伊僅是證人丁○○之人頭,伊均未使用該車,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而證人即連帶保證人辛○○之證詞雖能證明當初被告以其名義購買車輛,係因丁○○不能以自己名義買車之故,然被告既有上開遷移車輛而被告訴人尋回之事實,已如前述,難認其無不法利益之意圖,是辛○○上開證言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向朝欽公司購買車之部分,被告雖請求傳訊證人劉弘彰、戊○○、庚○○以資證明該車確非其意圖不法之利益而遷移該車等情,惟查,被告未能提供劉弘彰、戊○○之年籍住所等資料供本院傳訊調查,而證人庚○○亦傳拘無著,有本院拘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拘提報告各一件在卷足憑,乃無從調查其有利之證據。是被告所辯,顯示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所為二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各繳納一期款項即未能續繳,惟事後能清償裕融公司之差額款項,及本件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一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或因而使自己或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既明知自己並無給付能力,猶仍向告訴人裕融公司購車,而後又無法支付車款等情以為論據。經查,被告係因與告訴人裕融公司以附條件分期付款之買賣方式簽訂契約,而購買系爭車輛,難認被告係對告訴人裕融公司施用詐術;而告訴人裕融公司交付系爭車輛,亦係履行其契約之交付車輛義務,並非因陷於錯誤而為交付;且被告對告訴人裕融公司依約之給付價金義務,並未因其未能給付分期付款之款項而免除,自無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之情況,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自屬有間,誠難以上開罪名相繩。惟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生輝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0-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