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喇叭頭入線管壹只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接線盒之入線管及其定位結構」係乙○○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名為「智慧財產局」,下稱中標局)申請在案之新型第六○七○二號專利品,竟未經乙○○合法授權,於八十七年間,在高雄縣大寮鄉製造與該專利物品實質相同之商品名稱為「喇叭塞頭」之「喇叭頭入線管」及附腳架接線盒各一批,並於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同年八月間、九月十五日及二十一日,將該等「喇叭塞頭」販售至高雄縣大寮鄉工地使用,嗣經乙○○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將其在同年八月間在該工地取得該「喇叭塞頭」及附腳架接線盒各一只送請「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確有侵害其上開專利,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以高雄郵局第九五一五號存証信函通知甲○○上揭侵害專利權之情事。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告訴人乙○○之本件專利「接線盒之入線管及其定位結構」之專利點應就入線管與接線盒腳架全體觀察,單純入線管早已有他人申請專利,並非告訴人之專利,至於告訴人送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之附腳架接線盒則非伊所生產云云。惟查(一)本件「接線盒之入線管及其定位結構」專利之要件有二,其中之一即接線盒之管孔乃係與一具中層壁及喇叭口之入線管栓合,即入線管具有中層壁,可阻擋異物進入線管,並可於拉接管線時輕易將中層壁除去,便利施工。喇叭口設計則係使拉接管線時更加滑順,減少管線於施工時受損之機會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審中陳述明白。並有中華民國專利公報上關於本件專利申請範圍之說明影本一張,及中國生產力中心就本件專利所作鑑定報告第四頁可為佐証。被告所辯本件專利點應就入線管與接線盒腳架全體觀察,單純入線管並非告訴人之專利等詞,顯無可採。(二)本件送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之喇叭入線管及附定位腳架之接線盒經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就全要件之分析與本件告訴人之專利固非相同,然就均等論而言,則被告之產品「喇叭塞頭」及附腳架之接線盒所用之技術方式、功能及結果均與本件「接線盒之入線管及其定位結構」專利實質相同,此有該中心存檔編號P─8708─11號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憑。送鑑定之喇叭入線管及附定位腳架之接線盒確有侵害告訴人之「接線盒之入線管及其定位結構」專利,應已明確。(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送鑑定之附腳架接線盒並非伊所生產,而告訴人所提出之載有「喇叭塞頭」貨品之工地臨時購料清單雖蓋有「高榮衛材行」及「高亞企業社」店章,然均與其無關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提示送中國生產力中心之喇叭入線管及定位腳架接線盒相片六張後,當庭供稱相片上之產品所其所生產明確。且被告甲○○係高亞企業社之負責人,而高亞企業社確有生產喇叭塞頭及附腳架接線盒等事實,復有甲○○之名片及高亞企業社及商品目錄附卷可為佐証,而被告確有販賣喇叭塞頭之事實亦有上揭工地臨時購料清單二張在卷可查。被告所辯顯非實在,此外復有本件專利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証書影本一張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証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其製造後多次販賣犯行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製造及販賣二罪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被告庭呈之侵害本件專利權之喇叭塞頭係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國 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靜 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未經新型專利權人之同意製造該物品,致害害其專利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
明知為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意圖販賣而自國外進口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