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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易緝字第 2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日,向告訴人乙○○佯稱位於台南縣○○鄉○○段○○○○號興建之鳳和新城案為其所有,要求乙○○預購該地號編號A6,面積約三十點二坪之預售屋,告訴人不疑有他而與之簽訂購屋契約,並於同日交付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詎預定交屋日屆至均無下文,經告訴人追查始知房屋起造人並非被告,而係案外人廖海龍,現房屋(台南縣柳營鄉大康二十二之十二號)已由他人遷入居住,被告亦未退回購屋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易言之,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開犯行,係以告訴代理人之指訴及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價款分期繳付表、房屋坐落編號表等為據,並認如被告所辯其與他人合夥建屋遭人詐騙屬實,亦應返還購屋款,其時隔多日未返還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為憑。訊據被告坦承有與告訴人訂立上開房地買賣契約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先前積欠告訴人借款約二百五十萬元,告訴人知悉伊有與他人合夥建屋,才要求便宜賣她,並以先前借款抵充價金,並未實際收取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之價金;伊與案外人丙○○合資與地主合建,興建案中途被丙○○轉賣予其他建設公司,且自己生意失敗,才無法履行與告訴人之買賣契約及返還價金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乙○○及告訴代理人辛○○雖於偵審中指訴與被告於八十一年四月十日訂立契約時,即付清買賣價金二百五十萬元(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告訴狀、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有買賣契約書二紙在卷可參,被告原亦坦承收取被告二百五十萬元之價金(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等語,然嗣後改稱:「(問:你是否賣乙間給乙○○?)是,我陸續向她借二百萬元與其先生借一百多萬元,之前向她先生借的都有還,她先生的部分我以賓士車償還,欠乙○○二百萬元,我則登記一間房子給她」、」、「(問:乙○○買鳳和新城的一間房子實際上有無付錢給你?)沒有」(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等語,是告訴人是否確有交付全額價金,尚非無疑;訊之告訴人亦稱:「(問:你向被告購買鳳和新城之房屋即台南縣柳營鄉大康二二之十二號,你付多少錢?)他之前欠我一百六十萬元,被告說房子賣我二百五十萬元,我再付給他九十萬元即可」、「(問:九十萬元是簽約當日付的?)是,我寫好取款條讓他去合作金庫三民分行領的」等語(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並有合作金庫存摺提款明細附卷,其上記載八十一年四月十日現金支出九十萬元甚明,被告對此復稱:「(問:簽約當日告訴人有無交給你九十萬元取款條去合作金庫三民分行領錢?)應該是沒有,時間已久我想不起來」云云(同日審判筆錄),其陳述已非堅定,顯見被告確有收取告訴人九十萬元之價金,而另以前欠一百六十萬元抵償價金之事實無誤,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收取價金二百五十萬元等情,尚與事實有間。

(二)再查,證人即上開土地共有人己○○到庭結證:「(問:鳳和新城你知否?)那地是我的,我有持分,與戊○○、庚○○共同持分,是丙○○去談要蓋房子,是蓋分的,我與我叔叔、大哥各分一間,丙○○則分七間」、「(問:丁○○當時做何事?)丙○○說其要與丁○○一同蓋房子」、「(問:房子後來登記建設公司?)丙○○因有案子跑到大陸,我去大陸曾碰過他」、「他(丁○○)確有替我還二十萬。發工資都是丁○○拿錢予丙○○發放」(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我權狀因設定抵押權,請丙○○出費用取回權狀,他沒錢而去找被告」(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等語甚明,是被告所辯伊有出資參與興建上開房屋等情,尚非全無可採。

(三)末查,證人即鳳和新城施工人員甲○○到庭結證:「(問:八十一年間被告有無僱用你至台南縣新營鄉「鳳和新城」做工?)有,是丙○○找我的」、「(問:你與丙○○及丁○○何人先認識?)我先認識丙○○,去做工時才認識丁○○」、「(問:你在工地遇見丁○○,丁○○在做何事?)丙○○說他是股東」、「(問:你做「鳳和新城」有無收過支票?)忘記了,若有收支票我都向他人調現金」等語明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且經本院向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調閱被告簽發經兌領之支票紀錄,其中票號0000000號,面額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之支票確經證人甲○○背書提示兌領,票號0000000號,面額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一年三月五日之支票則由土地共有人戊○○背書提示兌領,此有票據二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伊有出資參與興建等情自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確有出資與案外人丙○○及土地所有人共同興建上開房屋,其就將來可供分配之房屋預先出賣與告訴人,並收取價金九十萬元及抵償債務,縱事後因故無法履行契約亦未退還價金,亦純屬被告與告訴人間買賣契約之民事糾葛,尚難據其事後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實,逕認其訂立契約收取價金之時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犯行。本件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 啟 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盧 雅 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