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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易緝字第 3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三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坐落高雄市○○○路○○○號十三樓之二十五套房非伊承租之房,仍在高雄市○○○路宏總戲院旁張貼出租前開套房之廣告,使告訴人乙○○見該廣告後信為真實,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與其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交付押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及三個月租金二萬四千元,言明同年六月一日搬入,嗣後因向丙○○尋取鑰匙未果,且發現前開套房為他人租住,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犯行,無非是以告訴人楊檽森到庭指訴綦詳、同案被告甲○○之供述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一紙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於右揭時間曾到一間公司應徵,擔任KTV伴唱,甲○○是公司負責人之弟,上開套房係甲○○承租管理,並供伊及其他工作人員居住,伊因依報紙廣告向告訴人借款,先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左右借一萬元,預扣二千元利息,實拿八千元,並簽發一紙三萬元之本票交由告訴人收執,再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向告訴人借一萬五千元,且因無力清償先前之一萬元借款,乃僅支付該借款之利息二千元予告訴人,而應告訴人之要求簽寫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再取回前一次所簽發之三萬元本票,伊並未將該套房擅自出租予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

(一)依告訴人刑事告訴狀所載:「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下午三時左右,途經宏總院看見被告所張貼之房屋出租之廣告出租之地點為高雄市○○○路○○○號十三樓之二十五,經被告帶入房內,見其環境優雅,言明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前來打契約,於當日交於參萬元押金及三個月租金貳萬肆仟元一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搬入,但事後要向被告要取房門鑰匙時,多次前往尋無被告‧‧‧」等語,可知告訴人於簽約交付押金或第一期之三個月租金予被告時,被告並未取交鑰匙予告訴人,衡與一般房屋承租人多於簽約交付押金或租金時,出租人即將鑰匙取交承租人之常情不符,然參以告訴人承租被告上開套房,不僅簽訂書面房屋租賃契約,且就押金及房租之簽收,均載明於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附卷可稽,顯見告訴人承租上開套房,甚為謹慎,不可能於給付押金或租金時,漏未要求被告取交鑰匙,是告訴人之指訴顯非無可疑。

(二)證人甲○○固於偵查中供稱:「(問:丙○○與你何關係?)不認識」、「(問:三多四路六十三號十三樓之二十五是何人所有?)我是向人承租,房東不是丙○○」、「三、四月分(搬進去住),告訴人未簽約前我即已住那裡了」(見偵查卷第九頁正、反面)、「(問:認識丙○○嗎?)不認識」(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等語,惟上開套房內有女子衣物,且被告確有帶告訴人前往該房間之情,已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我見過兩次丙○○,一次看房子,一次簽約,他說房子是他的,他有開房間給我看,那是他住的,內有他的東西」(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問:丙○○租房子給你,看房子及簽約都在那裡?)房間裡,約晚上六、七點,我有翻動櫃子,抽屜等都有女孩子的衣物」(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正、反面)等語甚明,足徵被告供承上開套房係甲○○承租,交其住居等語,洵屬非虛。證人甲○○陳稱伊不認識被告一節,顯非可採。

(三)又證人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即表明業已搬離上開套房(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而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受檢察官訊問時,並未表示已搬離上址,足徵當時其仍住居於該套房,而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幾日,因甲○○遲未安排其工作,始遷離上開套房,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則其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時,自不可預計其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即將離開上開處所,況縱被告預計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告訴人遷入上開套房前離職,然該套房既係甲○○所承租、管理,而被告又係甲○○之兄所經營公司僱用之人,自可憑其人事資料尋獲被告,是其縱意圖詐欺告訴人,亦不可能以上開套房出租為由,再參以被告雖於偵查中未到庭,惟其經通緝到案後,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堅稱:伊是因向告訴人借款之故,而與告訴人簽訂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語在卷,是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真意是否為上開套房之租賃,自非無疑。綜上,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甲○○所述既有如上之瑕疵,而又無從證明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之真意,公訴人據該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證據,遽予推認被告有上開詐欺情事,尚有未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本件之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鴻雅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