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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自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號

自 訴 人 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卯○○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黃錫耀

周中臣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被 告 辛○○被 告 庚○○住高雄市○○區○○○路○○○號

身分證被 告 癸○○ 男四十

住高雄身分證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錫耀 律師

周中臣 律師被 告 丑○○ 女二十

住高雄身分證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 律師

陳妙泉 律師被 告 子○○ 男二十

住高雄身分證被 告 丁○○好女五十

住高雄身分證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錫耀 律師

周中臣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壬○○、癸○○、庚○○、辛○○、丑○○、子○○、丁○○好均無罪。

本件強制罪(指脅迫簽署協議書)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自訴人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享公司)曾以座落高雄市○○區○○段六小段九五三地號土地及其上所興建之建物(包含停車位)向中興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因佳享公司之前曾以支票向被告壬○○借款,為擔保該債務,便同意將其中二十五戶房地以擔保信託方式過戶予被告壬○○,已經委託代書寅○○辦妥過戶,而系爭土地權狀則暫放於代書寅○○處。嗣因當時房地產景氣低迷,造成佳享公司財務周轉困難,以致於八十六年三月時已積欠中興銀行三個月貸款利息未能繳付,為解決財務困境,本擬將其餘六十三戶(包含三十八個停車位)儘速出售,以減輕銀行貸款壓力。未料,佳享公司實際負責人戊○○當時身體不適,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即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至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始出院,其後因病情嚴重,又分別於同年六月六日至六月十二日及六月十七日至六月二十五日住院繼續治療,最近一次是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住院。在此期間,佳享公司名義負責人卯○○均日夜在醫院照顧戊○○,無暇處理佳享公司業務。詎料,時任職中興銀行高雄分行經理之被告丙○○因恐佳享公司向中興銀行抵押借貸之款項成為呆帳,竟趁戊○○住院,其妻卯○○終日在醫院照顧,無暇處理公司業務之際,與被告壬○○、庚○○、辛○○及癸○○共謀,彼此基於詐欺、強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丙○○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向佳享公司職員蔡素容訛稱因貸款事宜需要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蔡素容不疑有他,便依其所求,將六十三戶房屋(包含三十八個停車位)之權狀交給丙○○,嗣後丙○○又訛稱需補文件要蓋印鑑章,蔡素容亦因之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將佳享公司大小印鑑章交給丙○○。翌日(四月二十日)蔡素容將丙○○藉口取走佳享公司印鑑章及系爭房屋(包含停車位)之權狀乙事告知卯○○,由於上述物品均屬公司重要財產,卯○○即請蔡素容聯絡丙○○取回印鑑章及權狀,但為丙○○所拒絕。於是另委請辰○○、巳○○二人先後至中興銀行索回上述物品,但均遭丙○○以佳享公司積欠銀行貸款為由拒絕交還。被告丙○○於騙取佳享公司印鑑章及前述六十三戶房屋(包含三十八個停車位)之權狀後,另向受託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代書寅○○藉詞佳享公司積欠銀行貸款債務,需拿土地權狀云云,向寅○○騙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後再由被告癸○○以不法手段取得佳享公司之印鑑證明,用以偽造不實之買賣契約,再併同前述騙取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相關文件,將系爭六十三戶房地(包含三十八個停車位)分別過戶於松鈺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辛○○,以下簡稱松鈺公司)、松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壬○○,以下簡稱松旺公司)、菘大行不銹鋼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庚○○,以下簡稱菘大行不銹鋼公司)。同時,被告等人因另得知代書寅○○受佳享公司委託代為保管佳享公司名下座落於系爭土地附近之三筆畸零地(地號為高雄市○○區○○段六小段九五三之二、之三、之四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竟以相同事由向寅○○騙取該三筆畸零地之權狀,由被告癸○○以相同手法,將之過戶在松旺公司名下,嗣於八十六年六月間,經戊○○夫婦發現要求返還,始經由寅○○代書辦理返還之過戶登記手續。被告等人為免前述犯行遭追訴,於八十六年五月下旬,以戊○○夫婦若不於協議書上簽名,則因

貸款債務人名義未變更,銀行將會立即查封拍賣連帶保證人辰○○、巳○○二人之財產,並將聯合其他債權人對戊○○夫婦提出詐欺之告訴云云,恐嚇脅迫戊○○夫婦簽下協議書,並偽填日期為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製造渠等將系爭房地合法過戶之虛偽假象。綜上所述,被告丙○○等人顯係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及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㈡被告壬○○、庚○○、辛○○為虛列公司帳目,竟串通佳享公司已離職之會計即被告丑○○利用其過去擔任佳享公司會計職務上之便利,未經佳享公司同意,即盜用佳享公司統一發票印章,與被告壬○○三人共謀盜開不實之統一發票與被告壬○○三人名下之三家公司,共計一百二十三張,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三億七千五百萬零六千六百元。是被告壬○○四人所為顯已共同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七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罪嫌。㈢上開六十三戶房屋中建號一四六一號即門牌高雄市○○區○○○路○○號復遭移轉登記為被告丁○○好所有;建號一五四一號即高雄市○○區○○○路○○號二一樓則又移轉登記為被告子○○所有。而被告丁○○好為被告丙○○之妻、被告子○○為被告辛○○之子,與被告丙○○、郭氏兄弟關係密切,對丙○○、壬○○等人之上開犯行應無不知之理,顯係明知上開二建物係犯罪所得之物,竟仍予收受,被告丁○○好、子○○二人應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指述被告丙○○等人涉有前揭詐欺等罪嫌,無非是以前揭六十三戶房地及三十八個停車位之過戶,並未事先經過卯○○或戊○○之同意,而是被告丙○○向蔡素容訛稱因貸款事宜需要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佳享公司之印鑑章,因而詐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公司印鑑章,並由被告癸○○冒名請領佳享公司印鑑證明,再持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提出楠梓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多件、醫院診斷證明書多紙、協議書一份、統一發票共一二三紙(見自訴狀後附各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壬○○、癸○○三人固均承認前揭六十三戶房地是被告丙○○委託被告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壬○○指示之松鈺公司、松旺公司及菘大行不銹鋼公司名下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自訴人指述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因佳享公司向中興銀行貸款未能按期繳付利息,銀行本要準備拍賣法定程序,但是卯○○事先知會不要用拍賣方式解決債務,事後再經由壬○○與蔡素容談妥,由壬○○以概括承受之方式承擔佳享公司所有抵押債務。而協議書內容是中興銀行職員打字,再交由辰○○拿給戊○○夫婦簽名等語。被告癸○○辯稱:所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需要之證件資料都是中興銀行人員交給我,委託伊去辦理移轉登記的,事先並不知道事情之始末等語。被告壬○○辯稱:自訴人實際負責人戊○○早於八十五年間,即陸續以支票向伊借款而積欠借款及利息有六、七千萬元之多,因此將佳享公司所興建前揭建物其中二十五戶過戶予伊。又系爭房地已向中興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因自訴人公司財務週轉失靈,經丙○○介紹,由伊以概括承受該抵押貸款債務之方式,取得前揭六十三戶房屋及三十八個停車位,並代理戊○○夫婦清償系爭建物完工前之整修工程款、廣告及售屋佣金、佳享公司員工薪資等各項債務合計約五千萬元。而系爭房地早於八十六年四、五月間即已全部移轉登記完畢,若非出於戊○○夫婦之自由意思,何以歷經一年半後,始提起自訴。況且自訴人名下另三筆畸零地,因代書癸○○誤為亦在概括承受範圍內,而一併移轉登記至伊指定之松旺公司名下,之後於同年六月間發現,便於七月間將之回復原狀,再移轉登記歸還自訴人,足證本件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手續、協議書之簽署及統一發票之簽發,事先均經戊○○夫婦之同意及授權下所為等語。另訊之被告辛○○、庚○○、丑○○、丁○○好、子○○五人則均堅詞否認有自訴人指述之犯行,被告庚○○、辛○○一致辯稱:伊二人均全權交由被告壬○○辦理房屋所有權過戶等事宜,有關文件均未曾看過,事情之始末事先亦不知情等語。被告丑○○辯稱:伊是依己○○所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指示,依契約書上所載價款開具統一發票,至於買賣經過如何,伊並不知情等語。被告丁○○好辯稱:系爭房地雖登記在伊名下,但是由被告丙○○所洽購,事先對前述概括承受及洽購等細節均不知情,且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並未低於當時之市價,何來收受贓物可言等語。被告子○○辯稱:被告壬○○曾向我提起,由我提供相關文件,由他辦理手續,當時我剛退伍,他說公司有困難,要把房子過戶到我名下,事先並不清楚事情之始末等語。

五、經查:㈠自訴人佳享公司以座落高雄市○○區○○段六小段九五三地號土地所興建之二十

二層大廈(建案名稱:新站前廣場,以下統稱新站前廣場)共計一百六十七戶,向中興銀行辦理餘屋貸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億八千五百七十七萬零五百七十三元,及至八十六年四月間尚餘八十八戶尚未售出(包含三十八個停車位),其中二十五戶,因自訴人公司先前另向被告壬○○借款,為擔保該債務,經雙方同意,便委託代書寅○○將之分別移轉登記予壬○○或其指定之松鈺公司、松旺公司名下等情,已經自訴人陳明在卷,並經被告壬○○坦承及證人寅○○證述明確,復有中興銀行提出之前揭貸款案卷、自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繳證件附卷可稽。另六十六戶部分亦經由時任中興銀行高雄分行經理之被告丙○○委託代書即被告癸○○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之分別移轉登記予松旺公司、松鈺公司及菘大行不銹鋼公司等事實,亦經自訴人指述明確,並經被告丙○○、壬○○、癸○○坦白承認,復有自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繳證件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先此敘明。

㈡自訴人指述被告丙○○、壬○○、辛○○、庚○○及癸○○五人共謀,利用自訴

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戊○○因病住院,其妻卯○○日夜照顧之機會,由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及四月十九日向佳享公司職員蔡素容謊稱因貸款事宜及文件需補蓋印鑑章等情,使蔡素容交付前揭六十三戶房屋(包含三十八個停車位)之所有權狀,及佳享公司印鑑章,另藉詞佳享公司積欠銀行債務,需拿土地權狀,向受託保管土地所有權狀之代書寅○○騙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卯○○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得知上情後,曾立即要蔡素容索回,並先後委請辰○○、巳○○出面索回,均遭丙○○拒絕,遲至被告丙○○等五人共謀將前揭六十三戶房屋(包含三十八個停車位)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於同年六月二日通知辰○○取回。被告丙○○於騙取前揭房地所有權狀後,由被告癸○○以不法手段取得佳享公司印鑑證明書,並偽造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將前述六十三戶房地包含三十八個停車位)分別過戶予被告壬○○指定之松旺公司、松鈺公司及菘大行不銹鋼公司云云。惟查:

⑴據證人蔡素容先後證述:、「(系爭六十三筆房屋所有權狀何時取得?)是我

向卯○○拿的」之語(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中興銀行丙○○叫我拿去給他看,第一次我拿影印之建物所有權狀去,丙○○說要正本,我與卯○○聯繫後他要我拿去,且丙○○說要補蓋印鑑章,且印鑑章剛好在我這裡,我就拿去」之語(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我就拿權狀影本去,中興銀行說不行,要拿原本去,卯○○都知道,我有告訴卯○○,是卯○○叫我拿去給銀行的,公司印鑑是經過很久後,銀行要我們拿印鑑證明過去,我是先拿權狀過去,事後再拿印鑑證明過去,我都交給丙○○本人,不是同時拿過去的」等語(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明確,佐以自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卯○○坦言:系爭六十三戶房屋所有權狀擺在家裡之語(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足徵系爭六十三戶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是自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卯○○叫證人蔡素容親自交給被告丙○○,堪可認定。另依證人蔡素容證述:「(印章如何取得?)陳忠賢辦理斗南塗銷案後交給我的,因為之前丙○○有打電話通知我要印章補蓋資料,所以陳某將印章交給我時,我就將印章送至中興銀行」之語(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經核與自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卯○○於本院第一次訊問時陳稱:「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我拿章交給陳忠賢辦理斗南案土地塗銷案,以往的經驗陳某都是一天就能辦好塗銷案,故我認為陳某四月十五日辦理完後就將印章交給蔡素容保管,四月二十日我向蔡素容拿印章時,蔡女對我說他把印章交給中興銀行丙○○」等語(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相符,由此亦可證明自訴人公司印鑑章也是證人蔡素容親自拿給被告丙○○,至為明確。

⑵綜觀前揭卯○○、蔡素容二人之陳述內容,均未提及卯○○得知蔡素容將公司

印鑑章交給丙○○後,卯○○有要蔡素容速向丙○○要回建物所有權狀及公司印鑑章等過程,是以自訴人指稱卯○○曾要蔡素容取回建物所有權狀及公司印鑑章乙情,是否可信,已然存疑?再者,建物所有權狀既是卯○○叫蔡素容拿給丙○○,此觀證人蔡素容之證述已明,衡情卯○○應無立即要蔡素容將之取回之必要,由此足徵自訴人指稱要蔡素容聯絡丙○○取回印鑑章及權狀,遭丙○○拒絕之詞,顯非事實。另證人蔡素容雖證述:「(為何將公司大小章交給丙○○?)洪某說是要補蓋資料,他並沒有告訴我蓋什麼資料」之語,卯○○亦陳稱:「蔡女對我說洪某說要補資料」之語(均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然經本院以「為何戊○○沒有交代你將印章交給丙○○,而你卻擅自將印章交給洪某?」質問證人蔡素容,蔡素容答稱:「因為以前我們老闆常叫我拿章去銀行補章,而且我相信丙○○」之語(見同日訊問筆錄),則依蔡素容如此供述,可證之前若確有銀行要求補蓋資料時,均是由證人蔡素容親自拿印鑑章至銀行補蓋資料,尚無將公司印鑑章留存在銀行之情事發生,況且公司印鑑章何等重要,證人蔡素容竟在未清楚用途,且未請示公司負責人,便將公司印鑑章擅自交給他人,此情亦有悖於一般常情。另參酌此二人前揭供述,亦均未言及交付房屋所有權狀及公司印鑑章之用途為何?足見證人蔡素容前揭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應是迴護自訴人之詞,不足信採。又自訴人指稱丙○○向蔡素容謊稱因貸款事宜而騙取上揭建物所有權狀云云部分,因前述佳享公司向中興銀行辦理之餘屋貸款早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完成核貸放款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等程序,事後此貸款案究竟有何原因需要債務人再次提出抵押標的物之所有權狀,自訴人並未指明,已屬空言,況且蔡素容交付所有權狀給丙○○之前,卯○○均知其情,何以卯○○未問明原因,甚或向中興銀行查證,即同意蔡素容將所有權狀交付給丙○○,如此草率行徑,實令人費解。是以自訴人此部分指述,亦無證據佐憑,實難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⑶據證人寅○○證述:「(辦過戶時蔡素容將何物交給你?)權狀、公司印鑑章

。土地權狀一直放在我那邊。當初戊○○住院時,我想沒有辦法辦,我便問蔡素容,權狀如何處理,蔡女叫我交給中興銀行丙○○,而丙○○叫我拿還佳享公司,我又拿給蔡素容時,蔡女叫我放在中興銀行就可以了」等語(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有無看過這一份會議紀錄?)我看過,這是他們公司辦過戶,有看過,是己○○拿給我的,拿給我時,格式是這樣,手寫的部分是空白,他是壹份給我,再影印使用,當初這棟大樓是乙○○○全權委託我辦過戶。會議紀錄我沒有交給癸○○本人,我有交給中興銀行,他公司的蔡素容在那邊,叫我拿過去給他,是蔡素容通知我拿這些資料給他,我就回去拿權狀、會議紀錄等文件到中興銀行給他,權狀是拿土地權狀,我沒有建物權狀..... 」等語(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再參酌證人蔡素容證述:

「(有無告訴代書寅○○將二十五份權狀交予中興銀行?)我沒有這樣講,改稱我不知道。黃代書交權狀給中興銀行當天,剛好我也過去,有看到黃代書、丙○○,壬○○在聊天,但是我沒有看到權狀」之語(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見證人寅○○將系爭土地權狀及佳享公司會議紀錄交給被告丙○○之時,證人蔡素容確有在場。雖證人蔡素容對於本院是否告訴寅○○將權狀交給中興銀行之提問支吾其詞,並強調不知當時他們所為何事?也沒有看到權狀云云,然證人寅○○本是佳享公司委請辦理「新站前廣場」建物銷售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與中興銀行、被告丙○○、壬○○並無任何關係,何以證人寅○○會將「新站前廣場」所在之土地所有權狀及佳享公司會議紀錄無端交付予被告丙○○?若寅○○事先未經佳享公司告知,將土地所有權狀及會議紀錄交給丙○○,則寅○○上述作為顯有違法之嫌,何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將寅○○列為被告,亦令人起疑?而證人蔡素容與卯○○有親姊妹之情誼,其所為證詞也難免偏頗。綜此說明,證人寅○○前揭證述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自訴人指述被告丙○○等人向證人寅○○騙取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云云,因與證人寅○○所述情節不合,自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證人辰○○第一次出庭作證時證述:「我有到中興銀行拿佳享公司印章,是卯

○○叫我去的」之語(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雖證人辰○○於另次庭訊時改稱:「... 我去要印鑑及所有權狀,他先過戶完後,才把印鑑交給我... 」之語(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與前揭證述內容不合,然查證人辰○○第一次出庭作證時,是於本院以「在收到支付命令裁定前有無再到中興銀行?」提問時為前揭陳述,此觀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之記載至明,該次陳述顯然是在證人自由陳述之情狀所為,衡情所述內容應較接近事實。再者戊○○也曾委請巳○○出面向丙○○取回佳享公司之印鑑章,但丙○○拒絕返還,此情亦經證人巳○○證述明確(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及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既是卯○○叫蔡素容拿給丙○○之情,已如前述,何以卯○○事後又反悔,另請辰○○向丙○○索回所有權狀,亦令人費解。是以,自訴人指稱有請辰○○向丙○○取回公司印鑑章及所有權狀,但遭拒絕等情,其中關於取回所有權狀部分並非事實,至為明確。綜上論述,卯○○及戊○○二人當時僅是分別委請證人辰○○、巳○○向被告丙○○索回佳享公司之印鑑章,但均遭丙○○拒絕,已可認定。

⑸被告癸○○持以辦理本案系爭六十三戶房地所有移轉登記所檢附之佳享公司印

鑑證明書(見本案卷外楠梓地政事務所檢附之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簽辦單後附印鑑證明書),是卯○○叫己○○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的乙事,已經卯○○坦承在卷,並據證人己○○證述屬實(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四月十日審判筆錄),及經高雄市政府函覆明確,有高雄市政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 09107704600號函附卷可稽。而依證人己○○證稱:「我申請下來伍份,一般我都會交給負責人,本件我也是交給負責人」、「... 最後印鑑證明流到黃代書那邊去是合理的,當時聲請時,還沒有看過郭代書這個人」等語,及卯○○供述:「在三月間我有同意他(指己○○)去申請,是戊○○叫我拿給他去申請的,當初申請的印鑑證明,都交給寅○○」、「... 平時他申請完,都是交給黃代書」等語(均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參照卷附由證人即代書寅○○代理辦理之楠梓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收件文號左地字第0000-000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件中所附繳之佳享公司印鑑證明書,經核與前揭申請登記案件所附繳之印鑑證明書相同,足徵證人己○○前揭供述屬實,亦即己○○此次所申請之佳享公司印鑑證明書應是交由代書寅○○持有無疑。雖然證人寅○○一再否認有將此印鑑證明書交給被告丙○○。但依前論述,此印鑑證明書既是佳享公司負責人卯○○授權職員即證人己○○申請,並交給寅○○使用,若非寅○○將之轉交給被告丙○○,何以被告癸○○代理申請系爭六十三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會有此印鑑證明書隨同繳附,足徵證人寅○○空言否認,顯然無據,不足採信。至於被告癸○○陳稱該印鑑證明書是伊去申請云云,因與前揭說明不符,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證其陳述與事實相符,自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合前揭證據及論述,系爭六十三戶房地之所有權狀、佳享公司印鑑章、股東會議紀錄及印鑑證明書等文件,應是自訴人公司負責人卯○○授意公司職員蔡素容或公司委託之代書寅○○先後轉交給被告丙○○,已然明確。自訴人所為前揭指述,均難信採。

㈢至於自訴人公司為何會將系爭六十三戶房屋之所有權狀、公司印鑑及印鑑證明書

、股東會議紀錄交給時任中興銀行高雄分行經理之被告丙○○,此乃本案關鍵所在,爰論述理由如下:

⑴依中興銀行提出之逾期放款戶書類夾中所附文件資料顯示,前揭佳享公司向中

興銀行抵押貸款乙案,早於八十五年七月間起,便有利息延滯之情形發生,佐以自訴人於自訴狀亦自承因當時房地產景氣低迷,造成佳享公司財務周轉困難,以致於八十六年三月時已積欠三個月貸款利息未能繳付之語,足見自訴人公司所推出之「新站前廣場」建案,銷售情況並不理想,以致無力繳付貸款利息甚明。

⑵據被告丙○○先後陳稱:「當初佳享公司向中興銀行貸款,但是第一個月佳享

公司沒有辦法給付利息,後來,我們催收準備拍賣時,蔡素容與壬○○來我們銀行談,表示由壬○○接下來」、「是卯○○事先打電話對我講說不要用拍賣方式解決」等語(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當時佳享積欠銀行利息已超過六個月,八十六年四月間實際負責人戊○○被列為拒絕往來,住戶事後調謄本才發現抵押權人為中興銀行,後來又發現有住戶二十五戶之房屋抵押於壬○○,我們覺得事態嚴重,後來就發支付命令。後來佳享對於一個住戶之抗爭,採取清償方式塗銷抵押權,其他住戶知悉後亦要抗爭,佳享公司認為事態擴大,所以就找壬○○商談承受之事宜」、「當時我們已發支付命令我們就要聲請拍賣,卯○○說這樣會影響保證人,要求債務由壬○○承受,我就要求訂立協議書,如此才能簽報總行」等語(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及被告壬○○所述:「我之所以承受佳享公司之債務,是為了確保佳享公司欠我六、七千萬元的債務,當初蔡素容來找我說是卯○○的意思,不要讓銀行拍賣房子,要我承接下來... 」之語(見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因為自訴人無力償還我債務,在不得已情形下我承接了自訴人的房子。承接後賣出去的房子價金全都還銀行」之語(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八十六年間戊○○已負債累累且到處躲債,後來蔡素容打電話給我說經由銀行同意可由我清償債務並承接房屋」之語(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並參酌卯○○所坦承自八十六年三月份起便到處躲債(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及前段理由所述之情,可知被告丙○○於得知佳享公司將「新站前廣場」其中二十五戶餘屋過戶給被告壬○○後,確有介入,商請壬○○承受佳享公司前述餘屋貸款乙案,非無可能。自訴人於提起自訴時既已坦言因當時房地產景氣低迷,致公司財務周轉困難,已積欠貸款三個月未繳付之語,則自訴人如何能於當時房地產低迷之景氣下,儘速將餘屋出售,此乃當時客觀環境下所不能,自訴人應無不知之理,惟自訴人竟接續言及為解決財務困境,本擬儘速將餘屋出售,以減輕銀行貸款壓力云云,無非矛盾之說詞,實不足採。

⑶自訴人於自訴狀亦述及被告丙○○另向代書寅○○騙取座落高雄市○○區○○

段六小段九五三之二、之三、之四地號三筆土地所有權狀後,由被告癸○○同時將之移轉登記在被告壬○○名下,嗣後經戊○○夫婦發現要求返還,始由寅○○再移轉登記返還佳享公司等情,其中代書寅○○交付此三筆土地所有權狀是蔡素容所授意,並非騙取,已論述如前。其餘情事則為被告丙○○、壬○○所是認,應屬實情。則誠如自訴人所言,戊○○夫婦當時既已知情系爭六十三戶房屋連同此三筆畸零地均已過戶,何以事後僅要求壬○○返還此三筆畸零地,而對財產價值甚高之其他六十三戶房屋竟未加聞問,實令人難解。況且戊○○夫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便已知道系爭六十三戶房屋之所有權狀、佳享公司印鑑、印鑑證明書及股東會議紀錄均已在中興銀行持有中,在要求返還未果之情況下,何以均未有任何訴訟舉措,以防止被告丙○○等人為如其所言之違法情事,甚且之後雙方又簽署協議書(論述理由詳見下段⑷之說明),再再均與一般事理違背。

⑷被告丙○○將事先已由中興銀行職員甲○○繕打內容之協議書交由證人辰○○

轉交戊○○夫婦簽名乙事,亦經戊○○夫婦坦承,並經證人辰○○證述明確,且有協議書乙紙附卷可稽。而依辰○○之供述,戊○○夫婦是在伊交付協議書後事隔一週,才在協議書上簽名蓋章,足徵戊○○夫婦對於該協議書之內容應該知悉,亦即戊○○夫婦至遲是於辰○○交付該協議書時,便已知道「新站前廣場」餘屋八十八戶房地將過戶予壬○○,並由壬○○承受佳享公司以前揭房地向中興銀行抵押之貸款之事,而經過考慮後,始於該協議書上簽名蓋章,至為明確。自訴人雖指述是被告丙○○以若不於協議書簽名,因貸款債務人名義未變更,將立即查封連帶保證人之財產,且將聯合其他債權人提出詐欺告訴等語云,脅迫戊○○夫婦簽名云云,然該協議書上既已明白記載該抵押債務由壬○○承受,何來債務人未變更之說,況且主債務人未能清償債務,連帶保證人依法本就有代為清償之義務,債權人縱有此說詞,亦是法律上權利之主張,怎能謂之為恐嚇脅迫之語。自訴人前揭指述,純屬事後臆測之詞,不足作為事實認定之依憑。又自訴人指稱系爭房地之總價值與當時之貸款總額顯不相當云云,然自訴人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間便以「新站前廣場」一百六十七戶向中興銀行辦理餘屋貸款,金額總計為三億八千五百七十七萬零五百七十三元,直至八十六年四月份止,尚有餘屋八十八戶未售出,貸款本金部分則尚積欠二億六千餘萬元,而當時正值房地產景氣低迷,自訴人所承受之清償貸款壓力甚重,戊○○夫婦並坦承已在躲避債務,且本件承受案從卯○○交付所有權狀等證件起至戊○○夫婦簽署協議書止,前後已有一個半月,均已論述如前,自訴人所指上情,應均在戊○○夫婦考慮之內。此外,自被告壬○○承受「新站前廣場」此建案餘屋及所設定之抵押貸款後,佳享公司當時員工薪資均由被告壬○○支付,此情亦經證人己○○及被告丑○○證述在卷,並有丑○○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附卷可稽,另依據自訴代理人提出之支出明細表中,亦可證明被告壬○○尚代佳享公司支付契稅、代書費用、仲介費用、未塗銷債務等費用(各項費用明細、金額詳見卷附支出明細),此等費用之支出,衡情亦應是在當初雙方協議之內容中,否則被告壬○○何需主動為佳享公司支付。是以,自訴人事後不思當時之窘境,反為前揭指述,實難令人理解,委不足採。

綜上論述,自訴人公司實際上是因要解決佳享公司當時之財務困境,已協議由被告壬○○承受向中興銀行抵押貸款之債務,並將系爭六十三戶房地所有移轉登記給被告壬○○,才將系爭六十三戶房地之所有權狀、佳享公司印鑑章、印鑑證明書、股東會議紀錄等證件交給被告丙○○,供辦理系爭六十三戶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至堪認定。

㈣依前段論述,該協議書內容雖是事先由中興銀行職員甲○○所繕寫,但戊○○夫

婦既已在協議書上親自簽名蓋章,則該協議書仍應視為是有製作權人所為之文書無疑。雖自訴人指稱戊○○夫婦簽名之日期應在八十六年五月底,且簽名時該協議書日期欄是空白云云,並經證人辰○○證述在卷,然而綜合前揭論述及證據,戊○○夫婦既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十九日將所有權狀、公司印鑑、印鑑證明書及會議紀錄交給被告丙○○,且自訴人公司當時財務狀況吃緊,「新站前廣場」餘屋銷售業績也不好,已積欠貸款利息數月之久,衡情此時雙方就承受債務乙事,應已有所協議,否則戊○○夫婦為何會將上述證件交給丙○○,事後雙方又簽訂協議書,所以縱然該協議書上之日期,與實際簽署之日期不符,亦與協議雙方當事人之本意不相違背,否則自訴人怎會遲至八十七年底才提起本件自訴?自訴人指述此部分涉有偽造文書罪嫌,顯屬誤會,不足採為被告有罪之依據。

㈤依前揭論述結論,自訴人佳享公司之所以將系爭六十三戶房地移轉所有權給被告

壬○○,是因被告壬○○承受自訴人佳享公司以前揭房地向中興銀行抵押之貸款債務,二者應屬有對價之關係,是以被告丑○○時任佳享公司會計,據以填發統一發票,且是經由證人己○○之指示而為,此情已經證人己○○證述在卷,此乃被告丑○○本於職務所應為,且是商業上應有之法律義務,並無不法之處。又被告壬○○事後將其中建號一五四一號即高雄市○○區○○○路○○號二一樓移轉登記為被告子○○所有,此情已經被告壬○○、子○○坦承在卷;另將其中建號一四六一號即門牌高雄市○○區○○○路○○號賣給被告丙○○,而移轉登記為被告丁○○好所有乙情,亦經被告丁○○好、丙○○供明,並有有買賣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統一發票各乙份在卷可證,然被告壬○○既是合法取得系爭六十三戶房地之所有權,上述二建物自非犯罪所得之物,被告子○○、丁○○好二人前述行為,自難令其負刑法上贓物罪責。自訴人指述被告壬○○、庚○○、辛○○與丑○○共謀盜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之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七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罪嫌。被告子○○、丁○○好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亦有誤會。

六、綜合前揭論述,自訴人公司是為要解決佳享公司當時之財務困境,遂協議由被告壬○○承受該公司向中興銀行貸款之抵押債務,並將系爭六十三戶房地所有移轉登記給被告壬○○,所以才將系爭六十三戶房地之所有權狀、佳享公司印鑑章、印鑑證明書、股東會議紀錄等證件交給被告丙○○,供辦理系爭六十三戶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而被告癸○○則是受被告丙○○之委託,將系爭六十三戶建物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壬○○指定之松旺公司等公司名下,此本案關鍵事實已然確定,則自訴人所為指述,均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符,顯難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等人有何自訴人指述之任何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等人犯罪,自均應依法為無罪之判決。

七、另自訴人指述被告等人為免前述犯行遭追訴,於八十六年五月下旬,以戊○○夫婦若不於協議書上簽名,則因貸款債務名義未變更,銀行將會立即查封拍賣連帶保證人辰○○、巳○○二人之財產,並將聯合其他債權人對戊○○夫婦提出詐欺之告訴云云,恐嚇脅迫戊○○夫婦簽下協議書,並偽填日期為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製造渠等將系爭房地合法過戶之虛偽假象,因認被告丙○○等人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部分:因自訴人公司為一法人,本質上本無受強暴脅迫之可言,而依自訴人所指述之內容觀之,自訴人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起自訴,爰就此部分自訴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黃三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葛羽洪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