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六一號
自 訴 人 丁○○被 告 戊○○
丙○○共同選任辯 田平安護人 陳魁元
鄭峻明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 文戊○○、丙○○均無罪。
理 由
一、按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陳述者。其非告訴乃論或非請求乃論之罪,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歐相本及丙○○涉嫌偽造文書等罪,有自訴狀可稽,足見自訴人自訴之案件,係非告訴乃論之罪。又自訴人委任邱明政律師擔任自訴代理人,亦有刑事委任狀乙紙在卷可按。而按自訴代理人於甲○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調查庭執行代理人職務時,經當場告知改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審理,為自訴代理人所不爭執,有訊問筆錄可稽。此外,自訴代理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到庭報到後,自行離去,核屬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首揭規定,爰不待自訴人陳述,逕行辯論判決,先此敘明。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自訴人持有育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下稱育磊公司)七百三十股,並擔任育磊公司董事。竟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與被告丙○○(另詳後述)共同基於偽造自訴人股權轉讓書,並偽填自訴人為股份出賣人成交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七百三十萬元之稅額繳款書後,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申報,使不知情之國稅局承辦人員登載於所經辦課稅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財產及稅捐機關關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等罪嫌(至自訴人固於自訴狀提及戊○○涉嫌盜賣股份乙節,惟於論罪法條項下,並未具體臚列戊○○涉犯竊盜罪嫌,已見自訴人並無自訴戊○○竊盜之意思。況參酌戊○○使會計人員填載稅額繳款書,向稅捐機關申報股份移轉成交價額,並依法代繳納證券交易稅,而稅捐機關亦將根據上開繳款書,通知自訴人,此應為歐相本所悉。則有關股份移轉乙節,自不可能隱瞞自訴人,顯見戊○○所為,不符竊盜要件,故本件關於此部分,將略而不述)。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再無證據或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者,自屬「犯罪嫌疑不足者」;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上開偽造文書罪嫌,固據提出南區國稅局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函為據。惟被告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戊○○辯稱:僅囑咐會計人員填載證券交易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向稅捐機關申報繳納稅款,後因自訴人表示異議,即未移轉股權,亦未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並無偽造文書犯行等語;丙○○辯稱:戊○○及自訴人係其弟、妹,因戊○○係公務人員,不能出名,伊乃同意戊○○借用其名義擔任公司掛名負責人,並不過問股權移轉之事,餘則引用戊○○之辯稱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要旨)。又按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人不得拒絕。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著有明文,顯見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稅等相關事宜,具有實質審查權限。從而,納稅義務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稅額時,縱有不實,揆諸上開說明,亦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適用,核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將自訴人持有育磊公司股權七百三十股,以每股成交價格一萬元,成交總價七百三十萬元價格移轉予丙○○乙節,為戊○○所不否認,並有自訴人提出南區國稅局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第00000000號函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固堪予認定。惟所謂股權移轉乙節,係由戊○○口頭委任會計事務所辦理,並未提供任何申報證券交易稅相關資料予會計事務所人員,而會計事務所係指派職員乙○○前往辦理,且乙○○辦理本件股權移轉時,僅填載證券交易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一紙,持向南區國稅局申報繳納證券交易稅款外,餘則未填載股權移轉讓渡書或同意書。又填載稅額繳款書時,賣方即自訴人勿庸蓋章或簽名,僅由買受人丙○○蓋章或簽名(見甲○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等情,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綦詳,復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並據甲○向南區國稅局函查後,經該局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八九000四五四0號函附稅額繳款書影本一紙敘明在卷,堪予認定。
(三)又被告委由乙○○填載之稅額繳款書,既僅有丙○○之蓋章及簽名,自不涉及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或盜用自訴人印章情事,故自訴人指摘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盜用印章云云,即乏依據,難予採信。
(四)再稅捐稽徵機關關於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稅額等情,按之上開說明,既負有實質審查權限。則受被告委任之會計人員乙○○,依被告囑咐,將稅額繳款書送交南區國稅局,據以申報繳交證券交易稅額,自屬南區國稅局得以進行實質審查之事項,縱涉有不實,核亦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構成要件不符,即難謂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上開罪嫌。
(五)末者,丙○○係自訴人及戊○○之大姊乙節,業據丙○○供承在卷,並為自訴人及戊○○所是認,堪予認定。而戊○○因係公務人員,對於投資事業,不得掛名負責人,乃商請丙○○擔任戊○○經營之川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乙節,業據戊○○供述在卷,並為丙○○及自訴人所不否認,堪予認定。顯見丙○○在本件係充作戊○○人頭,提供個人名義作為戊○○股權交易之買受人,足徵丙○○未參與本件股權移轉事宜,益見丙○○未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此外,甲○依職權調查結果,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判例所示,爰為彼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昭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怜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