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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自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七號

自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洪條根律師

周君強律師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甲○被 告 戊○○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移送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二○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偽造戊○○為發票人、面額新台幣捌拾萬元之本票壹紙及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戊○○」署押貳枚,均沒收。

丙○○被訴詐欺得利部分無罪。

戊○○無罪。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詐欺案件,經甲○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其所經營之新紀元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財務發生困難,急須資金週轉,而分別於同年六月底某日及同年七月八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P五─三一三二號之自用小客車,並分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本票以為抵押擔保之方式,向乙○○擔保借款七十五萬五千元(預先扣除四萬五千元之利息),因乙○○質疑戊○○擔保之妥當性,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利用戊○○將印章交予其辦理汽車過戶之際,未經戊○○之同意,在二紙汽車買賣合約書「甲方(賣方)」欄上,偽簽「戊○○」之署押,而持向乙○○偽稱戊○○同意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P五─三一三二號自用小客車擔保借款,以為行使;並盜開以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月十日,面額為八十萬元之本票一紙,而偽簽「戊○○」之署押於發票人處,交付予乙○○收執以增加借款之擔保性,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戊○○及乙○○,而致使乙○○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予丙○○,詎上開本票屆期未獲清償,乙○○始知受騙,嗣經甲○審理時丙○○供認未經戊○○同意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及簽發本票而另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 由

甲、被告丙○○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未經其母親戊○○之同意,在二紙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簽「戊○○」之署押及以戊○○之名義簽發本票一紙,並偽簽「戊○○」之署押於發票人處,而持向乙○○擔保借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本票及買賣合約書的簽名及金額是伊寫的,日期不是伊寫的,是自訴人乙○○逼伊這樣寫的等語。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乙○○於甲○審理時供述綦詳,核與被告戊○○於甲○審理時迭稱:被告丙○○以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向自訴人借款之事,伊均不知情,事後自訴人到家裡追討借款時才知道,伊並未同意以小客車借款及以其名義簽發本票等語相符,雖其事後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甲○審理時供稱:本票是八十七年十月時自訴人到伊家找被告丙○○簽發的,被告丙○○有打電話給伊說不開本票自訴人要找被告丙○○麻煩,伊跟被告丙○○說只要不被殺死,開幾張都可以云云,然被告戊○○若係確有默示授權被告丙○○簽發本票及汽車買賣合約書之情事,衡情理應於甲○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審理之初即詳加說明,而其於甲○審理期間一再陳稱借款、簽發本票、合約書等情事均不知情,亦未同意簽發本票、合約書等語,是其雖於甲○最後審理期日為翻異前詞之供述,然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丙○○之詞,委不足採。再參以被告丙○○於九十年一月九日當庭提出之刑事答辯狀亦供認其所開設之新紀元公司在八十七年五月時因公司週轉不靈,而向友人借貸以解決公司困境,顯見被告丙○○向自訴人借款當時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其又以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本票供擔保向自訴人借款,是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灼然甚明。此外,復有被告偽造之本票影本一紙及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二紙可資佐證,是被告丙○○前開所辯顯係諉卸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件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甲○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另被告丙○○曾於八十一年間因詐欺案件,經甲○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率爾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以詐騙自訴人錢財,破壞信用交易秩序,惡性非輕,且犯後猶飾詞狡卸,不知悔改,及尚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偽造戊○○為發票人、面額八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及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戊○○」署押二枚,雖未扣案,然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偽造本票上偽造「戊○○」之署押,因該偽造之本票業已沒收,爰不另予沒收。至被告丙○○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業已交付自訴人乙○○收執,非屬被告丙○○所有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一四號移送併辦係以:被告丙○○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六月三日止,以做生意須資金週轉為由,陸續向告訴人己○○詐借一百四十二萬元,並交付客票四紙以為擔保,詎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並逃匿無蹤,而認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本件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向告訴人調借現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因要搶高雄地區之經銷權,須資金週轉,有約定利息,並沒有詐騙之意思等語。經查,告訴人己○○於甲○審理時陳稱:被告丙○○說做生意需用現金,因被告做生意有困難,是親戚關係所以才幫助被告借錢,希望被告渡過難關,借款時預先扣除利息,總共借一百八十幾萬元,還了四十幾萬元,剩下一百四十二萬元未還等語(見甲○九十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丙○○與告訴人己○○為親戚關係,且告訴人己○○於明知被告丙○○經濟已發生困難,仍願意將現款借予被告以助其生意好轉,是客觀上自難認被告丙○○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己○○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且被告以支票向告訴人調借現金,並有約定給付利息,則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既係依一般借款習慣,有簽發支票以供兌現、給付利息等情,被告雖未能完全清償上開借款,然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即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再參以被告亦有先行償還四十幾萬元,而非分毫未還等情,更徵得被告應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尚乏事證可認被告有此部分詐欺犯嫌,自與前開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甲○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四號移送併辦另以:被告丙○○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在高雄縣六龜鄉新興村一鄰新威二一四號住處,代告訴人張淑惠保管二十一萬五千元,並簽發保管條一紙,而上開二十一萬五千元實際是被告前往金碧輝煌KTV酒店消費未付之款項,而認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罪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查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時間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時間相隔約二年十月之久,且犯罪手段顯有不同,是以,移送併辦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應無連續犯關係,非屬裁判上一罪,甲○亦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陳建銘(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至同年八月五日間,被告丙○○經營之新紀元公司,因裝潢及水電部分工程,僱請自訴人為其施工,應給付工程款七萬元,而以被告陳建銘簽發之面額七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一紙以為支付,詎屆期提示而遭退票不獲付款,因認被告丙○○尚涉有此部分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且按詐欺得利罪之成立,須一方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所謂施用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建銘簽發之支票一紙為其論罪依據。然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該紙支票係向伊購買機子的顧客所交付的,而且工程款業已由其父親丁○○簽發支票償付等語。經查,被告於甲○審理時始終否認工程款尚未給付之事實,且證人即被告丙○○之父親丁○○於甲○調查時亦到庭證稱:伊簽發面額六萬五千元、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之支票一紙,交由被告丙○○作為支付水電工程款等語(見甲○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丙○○所述大致相符,且本件自訴人除提出陳建銘簽發退票之支票為證外,並未舉出其他足資審認被告詐欺得利犯行之證據,且參以被告僱請自訴人承作公司之裝潢及水電工程,既有交付顧客簽發之支票以為付款,則被告僱請自訴人承作工程既有簽發支票以為給付等情,即尚未偏離一般承攬工作之交易習慣,被告縱或未能完全清償上開款項,然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即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是自難於無其他證據之佐證情形下,單憑自訴人之指訴,即令被告擔負詐欺之罪責。被告此部分之罪行,應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詐欺得利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揆諸首揭說明,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戊○○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被告丙○○得知自訴人乙○○之子遭人撞死而獲賠相當金額,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出面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以渠等所有之汽車,並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本票、汽車買賣合約書之方式,向自訴人詐騙借款七十五萬五千元,自訴人見此多重保障,誤信不移,故將七十五萬五千元借予被告丙○○,屆期不獲清償並逃逸無蹤,且將所有之汽車出售他人,因認被告戊○○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戊○○共同涉有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其提出被告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及汽車買賣合約書二紙為據。

而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被告丙○○以其所有之小客車向自訴人借款之事,伊均不知情,事後自訴人到家裡追討借款時才知道,伊並未同意以小客車借款及以其名義簽發本票等語。經查,本件自訴人乙○○與被告丙○○間之借貸過程,被告戊○○均不知情,係由自訴人與被告丙○○接洽,被告戊○○是事後才知道等情,業據自訴人於甲○審理時陳稱在卷可按(見甲○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並據被告丙○○供認屬實,且上開本票及汽車買賣合約書亦係被告丙○○以被告戊○○之名義,而偽造被告戊○○之署押所簽發等情,亦據被告丙○○供明如前所述,是本件以前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本票向自訴人借款者既係被告丙○○而非被告戊○○,則被告戊○○尚與本件被告丙○○及自訴人間之借貸交易無涉,是尚難僅憑前開本票及汽車買賣合約書上有被告戊○○之簽名,即遽認被告戊○○有何與被告丙○○共同詐欺之犯行,被告戊○○前開所辯,尚堪採信。此外,甲○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戊○○確有自訴人所指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淑臻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