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О四號
自 訴 人 丙○○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已無支付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任會首,連續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或二萬元之互助會,並邀其兄甲○○之妻即自訴人丙○○參加,自訴人乃以自己名義及丈夫名義各參加二會,詎該等互助會均於進行中即宣佈止會或倒會,自訴人因而為被告詐騙一百六十八萬四千元,被告又自八十三年九月間起,連續在自訴人住處,持自己所簽發之本票或他人所簽發之客票,保證本票及客票均會兌現,向告訴人借調金錢多次,告訴人均不疑有他,致遭騙取共二百零四萬七千四百六十元,嗣因該等本票或支票屆期均無法兌現,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互助會會單影本三張、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影本十一張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九紙以資佐證。而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自任會首,召集上開互助會,並邀自訴人參加,惟該等互助會嗣後均告止會或倒會,致積欠自訴人會款及有向自訴人借款未還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自訴人從八十二年間起即曾參加伊所召集之互助會,故自訴人參加上開互助會,並非首次參加伊所召集之互助會,且自訴人先前所參加之互助會均有給付清楚,伊此次是因被倒會才週轉不靈,但仍有給付自訴人六十六萬元會款,借款部分則因八十二年間經營拖車業,才向自訴人調借六十萬元,但借款時起至八十四年間多有按月付利息,之後才持客票向自訴人調現,又因八十六年被客戶倒債才開始週轉不靈,此亦為自訴人所明知等語。
四、經查: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互助會會單影本三張,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證自訴人確有以自己及其夫甲○○名義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上開互助會之事實,而自訴人提出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影本十一張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九紙,以證明被告積欠其會款及借款未還等情,亦經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自訴人之夫甲○○到庭所述情節相符,是依前開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固足認其確有參加被告所召集之
上開互助會,且對被告有會款及借款債權等事實,然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問:被告有無給付會錢?)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會錢有給,我第三十會標到,陸續收到,第一會未收到,共收了六十多萬,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標一會,另一會未標,第三十四會止會」、「(問:有無利息?)有,二分利」、「(問:自八十二年九月間借多少?)六十萬」、「(問:利息?)有時二分,看票開多久,一張票扣二分」(以上均見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問:被告是否有給付?)他有給我六十六萬,沒有分給我或我先生名義下的會,一百二十二萬四千元是我跟二個會加起來的錢,應扣除被告給六十六萬,尚應再付五十六萬四千元,這六十六萬是被告分多次與我們清償的,且是在會結束後,我們向他要他才慢慢清償,先前所言之一百二十二萬四千元是他應付之全數款項」、「(問:之前是否有跟過會?)八十二年有跟他一會三仟每週開標之會,有給付清楚」(以上均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等語在卷,是被告辯稱自訴人於八十二年間即曾參加伊所召集之互助會,該互助會有給付清楚,且伊就會款部分有給付六十六萬元,借款部分則有給付部分利息等情,應堪採信,被告果如自訴人所言,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就會款部分自無再於倒會或止會後,再陸續給付六十六萬元之必要,而就借款部分亦無再給付利息之理,況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問:被告職業?)拖車業,現已倒了,八十七年十一月倒會」、「(問:被告何時開始經濟拮据?)八十七年七月間」、「(問:被告是否因合會被倒,經營不善?)他自己事業經營不善」等語在卷(以上均見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而被告固辯稱其經營不善之時間點在於八十六年間而與證人甲○○所述略有出入,惟依前開證人所述及被告先前於八十二年所召集之互助會並無糾葛,且借款部分開始亦有給付利息等情可知,被告辯稱伊係因被人倒會及事業經營不善始無力支付上開會款及借款等語,亦堪採信,按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本件被告既係因遭人倒會及事業經營不善,嗣後始發生給付困難,自難以其積欠自訴人上開互助會會款及借款,即推定其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與自訴人係叔嫂關係一節,業據自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敘明在卷(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九五號偵查卷第一頁反面、第三十六頁;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自訴狀、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並經被告供述明確,足見雙方親屬關係甚為親近,再依前揭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亦可知其與被告間因合會及借款關係,而金錢往來頻繁,且被告既於八十三年九月間仍向其借款,則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召集上開互助會時,被告之經濟狀況自為自訴人所知悉,顯見被告未曾掩飾其經濟窘狀,益徵自訴人參加上開互助會及將上開借款借予被告是否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綜上所述,被告既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復未對自訴人施以詐術,且自訴人顯亦未因而陷於錯誤,而為上開互助會會款及借款之給付,則被告縱仍積欠上開互助會會款及借款,仍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揆諸前揭說明,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不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鴻雅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