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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8 年自字第 2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二六號

自 訴 人 戊○○被 告 丁○○

甲○○乙○○丙○○居高雄市○鎮區○○○路○○○號

居高雄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甲○○、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⑴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向自訴人戊○○以合夥投資捷運工程投標為由相邀,並於該日同時簽發票號THO二二O五一號,同年十月二十日為付款日,金額為八百六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自訴人,保證該款項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可以賺回來,自訴人即以不動產向當時之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目前已改制為板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抵押貸款借得新臺幣(下同)八百六十萬元,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在家中將所提領之貸得現款八百六十萬元,交付予被告丁○○,詎被告丁○○取得上開現金後,即百般閃躲,避不見面,期間亦未實際參與或從事上開工程事宜,自訴人始知受騙。⑵嗣於本案調查中,自訴人復具狀追加被告甲○○,並更正右揭自訴理由為:八十一年十月間被告丁○○、甲○○為承包台北市捷運工程須繳納投標保證金,向自訴人暫調借八百六十萬元作為繳納工程保證金之用,當時自訴人沒有現款,而被告等要求自訴人提供房地抵押借款,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由自訴人戊○○及其妻賴林碧霞出面向梁傅查恆、洪振雄等三人共借得八百六十萬元後,由被告丁○○指定將其中之借款七百八十五萬八千五百元,在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電匯匯入合作金庫台北民權支庫帳號Z0000000000號被告甲○○帳戶內,餘款則七十四萬一千五百元則以現金交付被告丁○○,被告等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一再保證該暫借款二個月內一定返還,以便自訴人清償本件民間房地抵押借款,但被告等取款後避不見面,經查期間亦未實際參與從事上開台北市捷運工程事宜,自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於台北市美麗華飯店遇見被告丁○○,被告丁○○始簽發上開八百六十萬元本票,保證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返還該暫款後,被告丁○○即百般閃躲,避不見面,始知受騙。⑶嗣自訴人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具狀追加被告乙○○、丙○○,改以被告丁○○、甲○○、乙○○、丙○○(誤載為楊炳坤)於八十一年十月初在被告丁○○住處,即高雄縣仁武鄉灣內村澄清巷九號,因有恩晟(誤載為恩成)公司負責人丙○○欲承包台北市捷運工程須繳納投標保證金,提議欲向自訴人暫調借九百萬元,被告丁○○即於八十一年十月七日前來自訴人住處,欲向自訴人暫調借九百萬元,當時因自訴人沒有現金,而被告丁○○提議要求拿自訴人及妻之土地建物斤有權狀轉向民間借款以應急之需用,被告丁○○拿了自訴人二間土地建物權狀後,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在張進福代書事務所,向黃梁時借款五百萬元、傅香恆借款二百五十萬元、洪振雄借款一百十萬元,合計借得八百六十萬元後,被告等即丁○○、甲○○、乙○○、丙○○要求指定自訴人將款項七百八十五萬八千五百元,以電匯匯入公司股東被告甲○○合作金庫台北民權支庫帳號Z0000000000號帳戶內,餘款七十四萬一千五百元現金交付丁○○,被告等即丁○○、甲○○、乙○○、丙○○借款時一再保證該款二個月內一定返還,以便自訴人清償本件民間房地抵押借款,但被告得款後全部避不見面,始知受詐。自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於台北市美麗華飯店遇見被告丁○○、甲○○、乙○○、丙○○,當時被告等宣稱有一筆款項要進來,被告等商議後由被告丁○○簽發上開八百六十萬元本票,保證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定能兌現,但本票屆期,被告即避不見面,被告等以假投標台北捷運工程,真詐財之實,被告等自始之行為實有不法意圖之犯意,因認被告四人共同涉犯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丁○○、甲○○、乙○○、丙○○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被告丁○○辯稱:八十三年間,自訴人並未交付右揭事實欄⑴所指之現金八百六十萬元予伊,伊於八十三年簽發本票金額八百六十萬元交予自訴人收執,係因八十一年間自訴人找其投資捷運,需六千萬元押標金,自訴人表示該工程很好賺,其才與自訴人、乙○○、丙○○集資籌款六千萬元參與投標,且有得標。匯款日其在台北等匯款,並不在高雄,自訴人當時匯了七百萬元至伊朋友乙○○之妻甲○○的戶頭,作為六千萬元押標金合夥出資之一部分,後來因捷克商捷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鐵公司)沒有履行工程合約,使得九千七百萬元之履約保證金遭捷運局沒收,自訴人去找乙○○鬧,當時正與捷鐵公司訴訟中,其以為履約保證金將來勝訴後可以取回,才開前揭本票予自訴人,沒想到履約保證金還是被沒收了,其與自訴人非親非故,如非投資,何以自訴人會借其金錢,自訴人係合夥投資,並無詐欺等語;被告甲○○辯稱:當時投標急切,才會向其借用銀行帳戶匯款使用,其並無提領金錢,對捷運投標此事並未參與,沒有詐欺等語;被告乙○○辯稱:是自訴人介紹被告丁○○給其認識的,自訴事實不實在,沒有詐欺等語;被告丙○○辯稱:六千萬元的確作為投標之押標金,且有得標,自訴人因其說實話,沒有袒護伊,才將其列為被告告其詐欺,自訴人之前與丁○○就曾合夥做生意,本件是否為借款,其並不清楚,並無詐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

經查:

(一)右揭自訴意旨⑴自訴人固指訴被告丁○○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邀其投資捷運工程,自訴人即以不動產向當時之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目前已改制為板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抵押貸款借得八百六十萬元,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在家中將所提領之貸得現款八百六十萬元,交付予被告丁○○,惟經本院依自訴人提出之放款明細帳(卡)共二紙,向板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函查結果,該總額八百六十萬元之貸款分係自訴人(貸款三百五十萬元)及其妻賴林碧霞(貸款五百萬元)二人所申貸,均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撥、轉入自訴人設於當時之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帳號OO一九─O三O─一O七二三O號支票存款帳戶內,並於當日由黃國賜持自訴人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九月一日,金額九百四十六萬元之支票兌領後,存入黃國賜之活儲帳戶內,有板信商業銀行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板信高雄字第二四七號函、該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板信高雄字第二五二號函、支存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及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上開支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傳訊證人黃國賜到庭結證稱:上揭九百四十六萬元之支票是自訴人用來償還向伊及另二名債權人洪振雄、傅香恆借款之總和等情無訛,足見自訴人於自訴意旨⑴指訴之八百六十萬元,並非由自訴人提領現金,在家中親自交由被告丁○○者,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訴純屬子虛,顯然與事實不符,則被告前揭所辯八十三年間,並未收取自訴人現金八百六十萬元,當屬非虛,應堪採信。是被告八十三年間既未從自訴人處收取現金八百六十萬元,自無所謂自訴人於右揭自訴意旨⑴指訴之詐欺犯行可言。

(二)縱自訴人於本案調查中,具狀更正右揭自訴理由為如前揭自訴意旨⑵、⑶所載,惟查,

1、被告甲○○部分:本院於自訴人尚未追加乙○○、丙○○為被告前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調查時,經傳喚證人即被告乙○○、丙○○到庭,乙○○證稱:「(何以會用甲○○之戶頭?)丁○○當時公司還未成立,沒有戶頭,...,原要借我的戶頭,後來經與我太太(即甲○○)談後,才用我太太的戶頭」等語,丙○○證稱:「(甲○○有無參與本件捷運投標一事?)沒有,她在恩晟公司原有在股東名單上,是人頭,乙○○借她的名義,...」等情,足認被告甲○○前揭所辯當時僅係借予銀行帳戶供匯款使用,對捷運投標此事並未參與,應堪採信。而自訴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亦已陳稱:「是丁○○要來借款押標,...,甲○○並沒有當面或電話中與我談捷運乙事,是丁○○要我匯到甲○○的戶頭,之前我並不認識甲○○,...,因為鄭某(即丁○○)要我匯入甲○○帳戶中,所以我才認為她是共犯」等語,則甲○○既僅將帳戶借供使用,並未與自訴人就投標一事有所接觸,難認被告甲○○有何施

用詐術可言,尚難該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自訴人之指訴僅屬推測而已,不足資為認定被告甲○○有罪之證據。

2、被告丁○○部分:被告丁○○固坦承自訴人於八十一年間曾以房地之不動產抵押,將款項匯入甲○○戶頭中,作為合夥捷運押標金之一部分,惟否認係借款。查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自訴人分二筆匯入被告甲○○上開帳戶之款項共計七百八十五八千五百元,有匯款單二紙在卷可憑。而本院於自訴人尚未追加乙○○、丙○○為被告前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調查時,經傳喚證人即被告乙○○、及依自訴人聲請傳喚證人丙○○到庭,乙○○係證稱:「戊○○(即自訴人)介紹丁○○給我認識的,而戊○○有投資捷運一事,...」、「他(指自訴人)確實是我們的合夥人,他是隱名合夥,成立恩晟公司的合夥人」各等語;丙○○則證稱:「我就是乙○○方才所講的恩晟工程公司的負責人,...合夥人,都以丁○○的名義具名合夥,...」、「...,我與丁○○在銀行急著等匯款,並有聽他(指丁○○)說戊○○要合夥,匯款還慢吞吞」各等語,堪信自訴人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匯入被告甲○○之款項係合夥出資,並非自訴人所謂之借款。另自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即代書張進福亦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到庭結證稱:「...,賴太太(即自訴人之妻)先來說看店很忙,就簽了借據,並言明借款交由戊○○處理,到下午三點半左右,戊○○有來簽借據,並說要作為捷運押標金所用,...」、「借款八百六十萬元,扣利息、規費、代書費,剩下七百九十三萬五千元,分二次匯...,共匯了七百八十五萬八千五百元,錢我交給戊○○,由戊○○自己去匯款的,而當時戊○○亦有說要匯到台北一事」等情,可見八百六十萬元與實際匯入被告甲○○匯款金額之差額,係包含利息、規費及代書費在內,顯見自訴人於前揭自訴意旨⑵指訴除將八百六十萬元借款其中之七百八十五萬八千五百元匯入被告甲○○帳戶內,餘款七十四萬一千五百元則以現金交付被告丁○○乙節,已非無疑。又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堅稱被告丁○○拿其妻與其之所有權狀向張進福代書借錢,是否約定利息及利率並不清楚,亦與上開證人張進福證述該借款係經自訴人與其妻簽名核貸者不符。況該八百六十萬元款項之金額甚鉅,苟係被告丁○○向自訴人借款者,何以自訴人未圖自保即提供不動產予被告借款?此均有悖常情。證人張進福雖證稱匯款當日被告丁○○曾在現場,惟丙○○已證稱伊與丁○○在銀行急著等匯款,且如當時被告丁○○在場者,則自訴人既稱該筆款項係被告丁○○所借,何以該筆款項未交由自訴人所稱之借款人即被告丁○○處理,而係由自訴人處理匯款?堪認證人張進福此部分所為之證言,與事不符,不足採憑。益證七百八十五萬八千五百元係自訴人合夥投資捷運之出資額無誤。此外,被告丁○○確有將自訴人所匯之上開款項作為捷運押標金之一部參與投標,業據丙○○供承在卷,且被告丙○○確有經授權代表參與台北市政府捷運局南區工程處投標,經開標後確有得標,亦有該處新店線CH521標第四次招標開價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考,則自訴人既合夥出資參與捷運工程之投標,本應自行考量風險而為,被告丁○○自無所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之可言,自不成立刑法上之詐欺罪。

3、被告乙○○、丙○○部分:觀諸自訴人追加被告之過程,其前揭自訴意旨所述借款人初為被告丁○○,嗣又更正為被告丁○○與被告甲○○,再又改稱為被告丁○○、甲○○、乙○○及丙○○四人,其前後指述顯有不一。而被告乙○○、丙○○、丁○○與自訴人既均為本件捷運工程之合夥人,已如前述,自訴人對於被告乙○○、丙○○如何對其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並無舉證以實其說,當不得僅憑自訴人一己之推測,作為認定被告乙○○、丙○○有罪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僅屬合夥之民事糾葛,顯難該當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自不得以詐欺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四人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秋津

法 官 顏世傑法 官 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朝宗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