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二八號
自訴人 安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丁○○自 訴代理人 己○○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乙○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甲○○為林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林迦公司;設高雄市○○路廿九號十七樓之二)董事長,前經丙○○建築師介紹,認識安紀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安紀公司)之負責人洪進東。八十七年七月上旬某日,甲○○向洪進東佯稱:林迦公司之關係企業慶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慶祥公司)所興建之白河蓮花山莊新建工程,擬對外發包云云,而引誘安紀公司向甲○○遞送報價單。翌(十七)日,甲○○再向洪進東表示:審查結果,以安紀公司所報之工程造價等條件為最佳,擬與安紀公司簽約等語。嗣於簽約前,甲○○復向洪進東佯稱:依林迦建設公司董事會之決議,慶祥公司應於簽約之同時繳交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之履約保證金等語。因林迦公司在高雄地區係知名之公司,洪進東遂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以安紀公司名義與林迦公司簽立工程契約,約定本工程「俟林迦公司之通知後即開工」,暨約定「履約保證金於開工次日無息退還自訴人,因非可歸責於自訴人之事由,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在六個月內未能開工,自訴人得於一個月內要求終止本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簽約之同日,安紀公司交付二百七十萬元予甲○○。詎甲○○於簽約暨收受履約保證金簽約後,即以各種不同之理由拖延通知開工之日期。安紀公司遂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函知終止(或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並請返還履約保證金,惟甲○○均未置理。而認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人有不法所有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訊據被告坦承與安紀公司訂約並收取二百七十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惟堅決否認犯罪。辯稱:伊並無詐欺之犯意,最初係伊出面購○○○鎮○○段五一二等地號土地,並與慶祥公司之劉希玲、王清達等股東,約定共同開發該地,建設名為白河山莊之房屋出售,並由伊負責工程、銷售及規劃等事宜。嗣於申請建築執照獲准後,並委託新漢業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新漢業公司)負責銷售事宜,惟白河山莊之工地竟與桂林建設公司在鄰地所興建之房屋發生糾紛,遇有客人到白河山莊之工地,桂林公司之人員即向客人表示白河山莊無連外道路可通,再洽逢景氣不佳,以致白河山莊之銷售狀況不佳,最終遂未興建等語。
四、經查:
(一)、安紀公司所交付之二百七十萬元雖言明為履約保證金,但商場上為求資
金周轉及有效利用,以免因資金閒置而徒生經營成本等因素,生意人多會將所收各種資金作其他用途,而於各項支出屆期應支付時再籌措款項用以支付,故乙○萬難僅因被告將所收之二百七十萬元先行動用,即認其有詐欺之故意,故本案判斷之重點應在於被告是否確有興建白河蓮花山莊之真意。
(二)○○○鎮○○段五一二等地號土地係甲○○出面購得,並領得建築執照,
有契約書及建築執照影本附卷可佐。甲○○並曾委請建築師丙○○設計及委由新漢業公司銷售,銷售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起至同年十月間止,亦經證人丙○○、新漢業公司負責人戊○○證述在卷(乙○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筆錄),並有廣告業務及企劃銷售合約書影本在卷可佐。而僅銷售之費用,被告即支出七百九十二萬三千一百六十九元,亦有支出明細表影本及各該工程請款影本在卷可佐。又明細表內所列之廠商,甚多係新漢業公司之固定搭擋,因新漢業公司負責白河蓮花山莊之銷售,乃由新漢業公司先請各該廠商承作,再由被告付款,且各廠商均有領得價款等情,亦據戊○○證述在卷。是堪信被告確因白河蓮花山莊而支出大筆款項。從而,堪信被告與安紀公司簽約時,應確有興建白河蓮花山莊之計劃。
(三)、其次,白河蓮花山莊確與在鄰地建屋之建設公司間存有路權等糾紛,此
經戊○○及丙○○證述在卷。戊○○並證稱於銷售期間僅有三戶實際上訂屋,在八十七年間全省房屋銷售形均不佳;而在建築界「先動工再銷售」及「先銷售再動工」之情形均有等語(參乙○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筆錄)。是被告辯稱因與鄰地有糾紛及銷售不佳而取銷建屋等語,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與安紀公司訂約時,確另積極進行興建白河蓮花山莊之各項事宜,且其先銷售再動工之作法亦不違業界慣例,並無異常之處。被告更因而支出大筆之款項,由此實足信其有建屋出售之真意。況由「八十六年間起迄於八十八年二十以被告及林迦公司名義開出之支票,因退票而已經註銷之金額共為四千零七
十六萬六千九百八十八元,而尚未註銷金額則僅八百三十五萬元(其中自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起退票而尚未註銷之金額更僅有一百三十五萬;參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高市票交業乙字三○二七號函),應益證被告並無詐欺之故意,否則被告何不捲款而逃?何須努力註銷退票?又何必花費大筆款項用以促銷白河蓮花山莊。況被告亦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至本案辯論時八十九年間已返還全部款項予安紀公司。從而,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詐欺犯行,稽諸上開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碩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惠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