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三號
自 訴 人 丙○○自訴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蔡錫坤律師魏蕙沁律師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乙○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或其他權利在台灣地區受侵害者,其告訴或自訴之權利,以台灣地區人民得在大陸地區享有同等訴訟權利者為限,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而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中之第三百十九條至第三百四十二條係有關自訴之規定,復依在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二章第二節中之第一百七十條至第一百七十三條亦為有關自訴案件之規定,且其自訴規定內容,並未對訴訟行為之主體有限制,即我國人民在大陸地區如有權利受損事宜亦得於大陸地區提起自訴,是大陸地區人民即自訴人亦得於我國提起自訴,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自訴意旨係以:爰自訴人丙○○之兄長吳孟辛於重病住院期間曾將其私章一枚、銀行存款簿一本及鑰匙二支暫交予被告甲○○保管,吳孟辛並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病重過世,自訴人即於同年十月十六日來台奔喪,自訴人來台約二十天後,被告始陸續將存摺、鑰匙等物交還予自訴人,但未將吳孟辛之私章交還,且自訴人並發現存摺中約有新台幣一百八十七萬元於吳孟辛死亡後而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及九月二日連續二次遭被告盜領,被告於吳孟辛死亡後仍冒用吳孟辛之名義偽造取款條向銀行冒領前開款項再轉存入自己名下,而被告將存摺與印章交還予自訴人後,發現吳孟辛生前另有投資股票,又有一筆款項入帳,故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至自訴人在台之租屋處,向自訴人索回前開存摺與印章等物,因遭自訴人拒絕,竟惱羞成怒,以言詞恐嚇自訴人稱︰如不交出存摺,將對其不利等語,被告顯已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證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六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有關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以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成立,均需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一主觀不法意圖即不構成該罪,即若不具備取財之不法意圖即不能成立本罪。並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竊盜、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恐嚇取財等犯行,係援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三一號卷內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上海市長寧公證處有關親屬關係公證書、自訴人丙○○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各一份、吳孟辛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簿一本、吳孟辛死亡證明書、及吳孟辛除籍謄本各一份等證據資料,為其憑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友人吳孟辛過逝後確實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將吳孟辛所存款之五萬元領出,為吳孟辛辦領喪葬事宜,其後於九月二日復將吳孟辛所存之一百八十七萬元領出,其中部份費用係為辦理喪葬事宜,惟堅決否認自訴人所自訴前揭犯行,辯稱︰伊從無竊盜或侵占之不法意思,因吳孟辛僅一人在台灣,並無任何親人,於八十二、三年間,伊見吳孟辛病倒於路邊,伊好心救助其送醫,並因伊懂氣功,而常以氣功為吳孟辛治療,長達五年之久,至八十七年吳孟辛之健康轉惡,而將吳孟辛送至醫院急救,於吳孟辛過逝前一天,吳孟辛始將遺囑、銀行存摺簿各一份、印鑑章一枚及住處鑰匙二支交予伊,同時告知該銀行存款密碼,並託請伊代為處理後事與遺產,伊於吳孟辛過逝後為辦理喪葬等事宜,伊即以吳孟辛之名義將存款一百八十七萬領出,並另至台灣銀行從新開一新戶頭,本欲以吳孟辛之名義存款,但因銀行稱吳孟辛已過逝不得再以其名義開戶,始以伊之名義開戶存款,並四處打聽吳孟辛在大陸上是否有親人,在得知吳孟辛在大陸上尚有親人時,即積極連絡並為之辦理來台事宜,而在吳孟辛之胞弟丙○○、吳織錦來台後,伊將吳孟辛之存款簿交予自訴人等查閱,且依未曾動用該筆款項,自訴人查閱後即要求伊將前開吳孟辛所遺留之存款,寄至上海,伊於當時並不確定自訴人丙○○及吳錦織二人是否具有繼承權,故拒絕自訴人之請求,而伊將吳孟辛之存款簿交予自訴人等查閱,自訴人於核閱後竟拒絕不交還吳孟辛所委託伊處理之存款簿,伊當時僅係向自訴人要還前開存款簿,並無恐嚇自訴人等人,且伊年紀較自訴人為長,且當時自訴人有二人在現場,伊怎有可能予自訴人拉扯或恐嚇,豈料自訴人為爭取該筆遺產,即提出自訴之情事等語。
五、經查︰
(一)有關竊盜罪、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
1、自訴人之胞兄吳孟辛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緣際會與被告相識,被告並常以氣功為吳孟辛治療疾病,且為吳孟辛準備晚餐,有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聯合報、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少年中國晨報及長青園地月刊各一紙附卷可佐,即被告確實於八十四年間與自訴人胞兄吳孟辛相識,進而被告以所學氣功治療吳孟辛之疾病等事實堪以認定。而吳孟辛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於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因上消化道出血併休克心臟衰竭而死亡,有死亡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按,且被告於吳孟辛過逝後之同年九月二日將吳孟辛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之存款一百八十七萬元領出,並另轉存進以被告個人名義,在台灣銀行辦理之綜合活期存款內(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號碼︰0000000號),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七高雄字第○三四四三號函所檢附之取款憑條一紙及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雖以友人吳孟辛之名義領出其存款,並存入以個人名義所開設之銀行戶頭內,雖被告提出一份蓋有吳孟辛印章之遺囑一份,但該遺囑之全文內容與吳孟辛簽名之處均以打字所繕寫,又無客觀之第三人得以證明該分遺囑之真實性,是被告所提出吳孟辛之遺囑之效力尚有疑義,惟於吳孟辛過逝前,確實曾將存摺簿及個人私章交予被告,並告知存摺密碼,致被告得以於吳孟辛逝世後分次順利以吳孟辛之名義提出吳孟辛在台灣中小企銀內之存款,以辦理吳孟辛之住院、喪葬及自訴人等人來台之費用,此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員工消費合作社出具之膳食費收據、醫療收據各一紙在卷可憑,並為自訴人所自承在卷(見乙○卷所附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所提之刑事陳述狀),且依一般常情,有關存摺、印章與銀行密碼等相關重要資料,不易為他人知曉,是吳孟辛於過世前確實曾將前開銀行存摺、印鑑章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並告知被告,目的亦係委託被告為其代為處理其過逝後所留之遺產之事實亦堪認定。
2、復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以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定有明文,即自訴人如欲辦理台灣人民之繼承,須依前開相關規定始得辦理。而自訴人經被告之通知後並由被告為其辦理來台奔喪事宜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來台灣,然於當時自訴人並未依前開規定辦理繼承,直至提起本件自訴後,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始提出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書公證書等相關資料,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向我國法院聲請繼承為被繼承人,經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聲繼字第四一號通知核自訴人及其他聲請人為吳孟辛大陸地區之繼承人等情,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八八﹚核字第零八六三二號證明所檢附之上海市公證處公證親屬關係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八八)核字第○八六三三號證明所檢附之上海市公證處公證委託書,及乙○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且依前開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吳孟辛於(西元)一九四六年到台灣,於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在台灣過世,其至台灣前並未結婚亦無子女,其直系與旁系親屬共有十五人,尚存活者,則尚有妹妹吳淑佳、吳淑真、吳淑德、吳淑賢、弟弟吳織錦、吳承度、丙○○、吳承芳、吳承伍、吳承慶、及吳承龍等人,是吳孟辛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除自訴人與吳織錦外,尚有他人有繼承權,而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到台灣奔喪時,並未提出前開親屬關係之公證書及其他繼承人委託自訴人之委託書予被告,是被告在不確定自訴人是否有繼承
權之情狀下,拒絕自訴人請求將吳孟辛所留之遺產交出顯有正當理由,尚難遽此即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3、且被告先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交付予自訴人二萬五千元作為旅館住宿費及生活開支之費用,同年十月二十六日,由被告電匯十萬元至上海為吳孟辛購買墓地之費用,同年十月三十日,被告復交付自訴人十二萬五千元,為吳孟辛之喪儀、大殮、火化及自訴人之生活費用,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又交付二萬五千元作為自訴人在台之生活費用,且並為答謝被告長期照顧吳孟辛之生活起居自事宜,故贈與被告十萬元等事實,已據自訴人自承不諱,而所餘款項,被告於自訴人辦妥繼承等相關事宜後,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分別以電匯方式將前開吳孟辛之遺產轉匯至大陸地區中國銀行上海分行,一共將八十萬六千八百七十三元轉匯予自訴人丙○○、一十七萬五千五百七十二元轉匯予大陸地區繼承人高佩芸、一十六萬六千四百四十二元轉匯予吳承度,及將三十萬六千九百三十二元轉匯予吳承龍等人之事實,有台灣銀行出具之匯出匯款折換水單六紙,及上海郵電電信費帳單一紙附卷可按,亦足徵被告雖以吳孟辛之名義將其存款提出,並另以個人名義開立帳戶,而將前開款項存入個人名義之帳戶內,但分毫未挪為個人私用,且在自訴人等之繼承身分與繼承權人確定後,即將前開款項轉匯予自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亦無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4、並佐以大陸人士來台需由台灣人民擔任保證人,大陸人士始可順利來台,而自訴人與吳織錦二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來台奔喪,係先經過被告
通知吳孟辛在大陸地區之親人即自訴人後,隨即為之辦理來台手續,並為自訴人擔任保證人,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並有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出具之流動人口登記單一紙可稽,即被告如有任何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可逕行將吳孟辛所遺留之前開款項提領出,又何必再聯絡吳孟辛在大陸地區之親人,並大費周章為自訴人等辦理來台奔喪事宜!顯與有不法意圖之犯罪情形相悖。
綜上說明,足認被告於友人吳孟辛所委託授權範圍內,領出吳孟辛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款,並存入以自己名義在台灣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內,且該筆金額絲毫未為被告個人另挪他用,所提領出之款項,不是作為辦理吳孟辛之後事及所欠款項外,就是交予自訴人作為在台灣起居之花費,並經乙○通知自訴人及其他聲請人等確為吳孟辛之繼承人後即分別將前開款項匯予上海自訴人及相關繼承人處,即被告前開提領吳孟辛存款等所為,均屬於吳孟辛生前所授權被告代為處理遺產之權限範圍內,該行為亦未逾越吳孟辛所授予之權限,且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自訴人所指述前開竊盜罪、侵占罪、詐欺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被告所辯堪以採信,另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犯有自訴人所指之前開等罪行,是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二)有關恐嚇取財部分︰查自訴人在警訊中陳稱:「(問:你是如何與嫌疑人甲○○發生口角,而遭恐嚇?請詳述之)因我兄長吳孟辛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過逝,在臨死前曾交付一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摺、私章、密碼、鑰匙給甲○○,而存摺內有現金存款新台幣一百九十二萬三千六百七十八元,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提領五萬元,又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將一百八十七萬元轉至他的甲○○
名下佔為己有,而十一月日日他將存摺還給我,而月本月二十六日下五十七時許,至我家中要向我要回吳孟辛之存摺簿,因我不答應他的要求,以致於他與我兄長吳織錦發生拉扯,並且還揚言,我可以做好人,亦可做壞人,下次再來時我會多帶幾個人來,並且還說,我打算把吳孟辛所遺留之錢全部花掉,一毛錢也不留給你」、「(問:他有無持任何凶器恐嚇你?),沒有」,而自訴人之兄吳織錦亦於警詢中陳稱:「(問:甲○○是何時、何地,因何事恐嚇你們二人?)是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許,至我們現住地,恐嚇我們二人,要求拿回我大哥吳孟辛之銀行存摺」、「(問:當時情形如何?)我們當時不交回存摺,甲○○就衝上來拉住我,強拉要我馬上拿出存摺,我們堅決不給,他就揚言,下次再來要帶幾個人來,語中帶有恐嚇之意(要對我們不利)」(見警卷第三頁至第四頁背面),而自訴人於乙○調查時則提出陳述狀陳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上旬我們發覺新台幣一百八十七萬元被告甲○○盜用,我們多次與甲○○交涉,要他歸還原吳孟辛存款的剩餘部分,他堅持不肯,在不同場合威脅說,要將原吳孟辛的存款捐贈給慈善機構,又說我全部用光它,你們不要想得到。因此本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為甲○○涉嫌竊盜、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罪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提出告訴‧‧‧」(見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所提附於乙○卷之刑事陳述狀),是自訴人所陳有關被告涉嫌恐嚇部分,並未具體說明被告說何話或作何行為,而造成自訴人等心生偎怖,且自訴人先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被告至伊在台灣之住所地恐嚇,復稱被告在不同時間及不同場合威脅自訴人,復觀之被告係於民國六年出生,於八十七年間已是高齡八十一歲之人,而自訴人丙○○係西元0000年出生即民國000年出生,當時僅六十五歲,且當時除自訴人在場外,尚有其包兄吳織錦在場,被告如何與自訴人二人拉扯!且自訴人因不諳本國有關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辦理繼承之相關程序事宜逕而與被告間產生糾紛與嫌隙,進而要求被告為不合法與不合理之交出吳孟辛遺產之行為,被告拒絕當然有理,是自訴人所自訴恐嚇取財部分顯有誇大,且有前開所述恐嚇過程前後內容尚有不符與不明確之處,
是自訴人所指稱被告有此部分之恐嚇事實,是否認屬實,顯有存疑,綜上所述,自訴人指訴被告恐嚇取財犯行部分之事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自不能徒憑自訴人及自訴人之兄長吳織錦二人之指訴,即以該罪相繩,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瑜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