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四二號
自 訴 人 丙○○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右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無罪;其餘被訴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乙○○兄弟共同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向被告甲○○任職處長之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購買屏東縣屏東市○○段三九三之六號之國有土地,於同年一月二十七日繳清買賣價金,被告明知該筆土地自七十一年即遭屏東縣政府以未繳工程受益費而註記禁止移轉,竟仍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發給該筆土地之產權移轉証明書並於該証明書上偽載發據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云云。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係規定:「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故必以所登載之事項有不實之情事始足當之。訊之被告甲○○否認有本件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本件國有土地,依法係以土地使用價值抵充工程受益費,無須再繳工程受益費,伊任職之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即函請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提供該道路工程使用國有土地清冊,以憑辦理工程受益費抵繳事宜,並函請工程受益費徵收機關屏東縣屏東市公所積極辦理。並經屏東市公所以八十九年七月九日八八屏市工字第二三九○一號函,函請屏東地政事務所塗銷本件土地因未繳工程受益費而禁止辦理移轉登記之註記,並於同年月十三日完成移轉登記。又本件基地之產權移轉証明書所載日期係該証明書之作成日,並無偽造。自訴人等於作成日後近一月始領得該証明,乃內部文書作業有些遲延等語。經查(一)本件產權移轉証明書之內容係載明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出售本件土地及買受人即本件自訴人丙○○、乙○○已付清價金並經管理機關點交管業在案,特發給此証明書憑辦產權移轉登記等事項,此有該証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而該証明書作成時,本件自訴人所購土地均已交付價金完畢,僅所有權待移轉等情,均為自訴人所不爭執,該証明書之內容並無任何不實,應已明確。至自訴人二人所指訴,彼等持該証明書向屏東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時,因該筆國有土地遭註記欠繳道路工程受益費而禁止移轉,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一節,乃係該土地為移轉登記前應繳清該受益費之問題,上開產權移轉証明書所載內容並不涉及此一問題,其內容之真實性自亦不受此禁止移轉註記之影響甚明。(二)本件基地產權移轉証明書固有記載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然另有領証日期一欄則空白,此有該証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足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係指該証明書之作成日而非自訴人實際領得該証明書之日期甚明。被告任職之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於該証明書作成後近一個月始將之發給自訴人,作業過程或有延誤,然亦不得以其作成日與自訴人實際領証日不一致,即認該証明書所載作成日期有何不實。此外復查無其它積極証據足証被告有何犯行,自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自屬無法証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貳、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職司管理國有財產,竟廢弛職務,任令本件土地遭屏東縣政府以未繳工程受益費函令禁止移轉達十八年,致政府威信掃地,並造成自訴人二人之損害。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刑法第一百三十條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云云。
二、按犯罪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人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係以直接被害人為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一百三十條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係規定於瀆職罪章,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所保護者乃國家權力作用之正常及正當運作,故本條所謂之「災害」應係指人為或自然之變故,失於控制而危及公共安全或公眾利益而言,而非指造成某一個之私人損害。故因公務員廢弛職務而受有損害之人尚非本罪之直接被害人甚明。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訴人丙○○、乙○○既非刑法第一百三十條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爰依刑事訟訴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國 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靜 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